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志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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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9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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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控罪涉及的危險藥物有17.77克粉末的氯胺酮,0.17克片劑的氯胺酮,及0.53克片劑的硝甲西泮。被告人被捕後,及透過大律師在法庭上向本席指出,他其實是受一名叫「阿俊」的男子所唆使而販運危險藥物的,他所得的報酬是500元港幣,及在「阿俊」所交給他的危險藥物中的十九包氯胺酮保留五包作為自用。 2.被告人今年22歲,之前並無刑事定罪紀錄,與父母同住,職業為運輸散工,月入約$5,000至6,000元。被告人向法庭呈遞了一封自己撰寫的求情信,承認為求賺取快錢而干犯本案,希望法庭能網開一面給予輕判。 3.辯方大律師在陳詞時向法庭呈遞了三宗上訴法庭的判刑案例,分別是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 [2009] 1 HKLRD 第1頁。香港特區政府訴黃健球 CACC 269/09年,及HKSAR 訴Wong Suet Hau & Another [2002] 1 HKLRD 69頁。辯方潘大律師正確地指出,這三宗案例在本案所能起到的作用是許守城一案是有關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黃健球一案是法庭在處理販運多於一種危險藥物的判刑時應採的步驟,而Wong Suet Hau一案是有關販運危險藥物者在用作販運的危險藥物中有部分是留為自用時法庭在判刑時應作的考慮。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警方為他錄取的背景口供中,已明言他是一名有吸服氯胺酮習慣的人士,所以被告人說他當時身上的氯胺酮中有五包是「阿俊」給他作為報酬,作為自己吸服之用的說法其實是可信的。辯方大律師除了希望法庭接受被告人這一說法外,更希望法庭在考慮了所有有關案例後,能給予被告人最有利的判刑考慮。 4.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罪行,以本案的危險藥物份量而言,即時監禁實無可避免。由於控罪涉及超過一種危險藥物,故此,本席須按黃健球一案中上訴庭在判詞中所作出判刑時法庭應當採取的步驟的指引。 5.在採納了該案的處理方式,即混合處理方式後,本席認為在共重17.94克的氯胺酮上,再加上0.53克的硝甲西泮,對整體判刑而言,其實影響不大,故此,在採納整體量刑起點時,本席只會按氯胺酮的份量作出相應考慮,問題是被告人說他當時身上的氯胺酮中,有五包是他的報酬的一部分,是他留給作為自己服用的,所以本席必須先行決定被告人的說法是否可以接受。 6.被告人說指示他的男子名叫「阿俊」,但被告人沒有可以聯絡這「阿俊」的方法,而一向都只是由「阿俊」主動致電給他作聯絡的。在案法當天,「阿俊」在金馬倫道將有關毒品交給被告人,並指示被告人將有關毒品帶往山林道MAX Club門外,即被告人被捕現場等候電話及進一步指示,到時被告人會被指示將毒品帶給另一人。根據案情,被告人是在MAX Club門外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截查,他沒有在MAX Club內被捕,由於MAX Club是一間類似的士高的娛樂場所,故此,如果他是在MAX Club內被發現的話,被告人所說危險藥物中有五包氯胺酮是他自己服用的說法可能沒有多大份量,但現時被告人被捕的地方是在的士高門外,所以雖然被告人不能對毒品提供者,及接收毒品者的身分提供十分確切的資料,但本席仍不能排除他這一說法,故此,本席將疑點利益歸予被告人,接受他的說法,即共有二十九包的氯胺酮中有五包是他的酬勞的一部分的這一說法。 7.不過,由於二十九包的氯胺酮的各自份量是有不同的,故此,本席在考慮被告人的說法時,採納對被告人最有利的考慮,亦即是本席落意採納被告人的五包氯胺酮會來自總重量較輕的十四包氯胺酮中。經粗略計算,五包的氯胺酮份量應約有3克,在這大前提下,本席裁定在所有的氯胺酮中有約15克是供販運之用,而有3克是供被告人自己吸服的。但由於3克的氯胺酮本身就算是管有以供自己吸服,法庭也可判監,加上被告人當天的身分就是一名販運者,五包氯胺酮在他的手中,讓其流入其他人手中的機會其實也不少,故此法庭是可以考慮潛在風險的,如果在考慮了潛在風險後,被告人在3克重的氯胺酮的管有控罪上所面對的實際刑期,其實可能已經抵銷了原本可能得到較輕刑期的作用,故此,本席認為最終被告人所能得到的判刑,無論其中3克是否留給自己吸服之用,對整體量刑影響其實十分細微。 8.在考慮了所有案例,及本案的相關情況後,本席認為本案的正確量刑起點為4年3個月監禁。 9.本席考慮了被告人的求情說話後,最終結論是除了被告人承認控罪一點外,其實就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因此,4年3個月的刑期唯一可供減刑的因素就是被告人的認罪,這一點可以為被告人帶來三分一的判刑寬減。 10.在減去三分一的判刑後,被告人在本案被判的刑期是3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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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