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展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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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65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6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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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在本席面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涉及119.49克氯胺酮。 2.根據案情透露,被告人是為博取金錢上的酬勞,而為一名叫阿明的男子販運涉案的危險藥物。 3.被告人現年19歲,在干犯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4.代表被告人的馮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一向行為良好,只因身為家中獨子,目睹家中雙親均已年邁,故在急欲賺取金錢幫補家計之下,而為壞分子利用,因此而干犯本案。辯方律師表示,被告人已知道他所干犯的其實是十分嚴重的罪行,亦知道依案例,他所干犯的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可被判監6至9年。 5.辯方律師分別呈遞了多封由被告人、被告人母親、被告人姊姊、社工和立法會議員辦事處所撰寫的求情信件,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因年少無知、為人單純、只為壞分子所利用而犯下嚴重罪行,因而可以給予輕判。除了聽取辯方律師的求情說話外,本席亦破例准許被告人的母親及姊姊在法庭上為被告人說出求情話。 6.總括而言,本席相信這是一宗典型販毒分子利用年輕人販毒的個案,本席有理由相信被告人確如家人所描述,因入世未深,思想單純,亦從來沒有想過罪行的嚴重性,而魯莽地犯下本案。本席對於被告人母親及其家人要目睹被告人犯案面對長期監禁所承受的一切深表同情,但本席必須指出,同情總歸同情,法庭絕不可因此而姑息年輕販毒者,否則只會鼓勵更多年輕人被利用作販運毒品的活動上,或以身試法賺取金錢,本席認為被告人除對干犯本案而應負上法律責任外,更應從中汲取教訓,在接受了法律制裁後,能積極重新投入社會,以報答家人對他的支持,這樣被告人犯案接受判刑才有價值。 7.在綜合了所有情況之後,本席認為以本案而論,不得不按有關判刑案例而作出判刑。根據律政司訴 許守城 CAAR 7/2006年及CACC 126/2007年一案所頒下的判刑指引,被告人涉及的氯胺酮份量判刑在6至9年監禁之間。在考慮應採取的量刑起點時,本席已慎重考慮了被告人年紀尚輕、以往並無定罪紀錄等因素。 8.在考慮了一切相關狀況下,本席決定採納一個在能力範圍下可以採納的最低量刑起點,即是6年監禁,被告人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寬減,但除此以外,就沒有任何可供本席接受的有效求情理由;故此,被告人在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後,被判入獄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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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