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劍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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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6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56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7411號)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0年9月28日 裁決日期:2010年9月2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案發時是一部輕型貨車的司機,他把輕型貨車停泊在馬頭圍道左一線卸貨,令本來沿該綫駕小巴行駛的控方第一證人須切入左二線行駛。第一證人指當他繞過上訴人之輕型貨車時,上訴人在毫無示意的情況下從其左邊切出,其左車頭與上訴人之右前車身約有3至4 呎距離,令致他須急煞以避免發生碰撞。他指上訴人切入左二線後仍駛越一部停於左一線的警察電單車,其後再切回左一線,左轉入佛光街。 3.控方第二證人事發前駕警察電單車巡邏至該處,看見上訴人的輕型貨車停在左一綫,他便把電單車停泊在輕型貨車前方相距約10 米的位置,繼而向輕型貨車方向步巡。他看見上訴人之輕型貨車於没有亮着「車燈」及指揮燈號的情況下切出左二綫,令至控方第一證人的小巴須剎車閃避。他指兩車最近距離只有約1 米。第二證人稱上訴人之輕型貨車駛越其電單車後,於近佛光街切回左一線,當時只有其電單車於左一線停泊。 4.其後,他在佛光街截停兩車。他指調查期間,上訴人表示剛送完貨開車,看見與小巴有7、8 呎距離。 辯方案情 5.上訴人供稱,他把輕型貨車停泊在左一線卸貨後,登上其輕型貨車。他觀察右側鏡及車內倒後鏡,看見左一線其後方約100 米內並沒有車輛行駛,他便沿左一線行駛。當他駛經警察電單車時,聽後方有響安聲。他從右倒後鏡見到第一證人的小巴於左二線不停響安,他並無理會,左轉入佛光街後被第二證人截停。他指他從沒從左一線切去左二線,亦無必要切線。他曾向第二證人解釋他没有切線,及是在聽到響安聲後,於右邊倒後鏡見到小巴與他距離約7至8 呎。 上訴理由 6.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概述如下: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律師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詳細分析證供及列出她拒納上訴人的證供和接納控方證供的理由,她有留意兩名控方證人就事發時第一證人之車速、兩車最近之距離的證供以及第一證人庭上之證供與其之前的證人口供稍有分歧,但裁判官認為這些分歧並不影響兩人之可信性。裁判官亦已提出充分拒納上訴人證供之理據。此乃事實的裁斷,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裁決 8.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她目睹第二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這點作出裁決。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有違內在或然性,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9.裁判官考慮了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在證供上的分歧,並認為此屬微不足道、不影響兩人之可信性。相反地,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於理不合、有違內在或然性。詳見裁斷陳述書第104至109 段,不在此贅。 10.事實上,根據上訴人之證供,他望右倒後鏡主要觀察是其右邊車尾後方左一線的情況。上訴人指他習慣「睇哂兩邊先無盲點」,但又說由於他沒有打算切線,故沒有觀察右邊情況。不過又同意他望右邊倒後鏡是觀察右邊「盲點」的情況(見裁斷陳述書第81至83 段)。上訴人這方面的證供根本是前後矛盾。任何有一般常識、毋需諳駕駛的人均會知道,右倒後鏡是用作觀察右綫的情況,在線車輛若要觀察同線後方情況,主要是靠車內的倒後鏡的。而「盲點」是指右綫右倒後鏡觀察不到、一般司機須把頭轉向肩膊才能察覺的位置。上訴人的證供顯示,他連基本駕駛技術都未能達標,這亦解釋了為何他可以連影響了其他駕駛者仍渾然不知。 11.裁判官有權作事實的裁斷。她裁定當時上訴人因須要駛越停於左一線控方第二證人之電單車,故將其輕型貨車由左一線切去左二線,再切回左一線轉入佛光街。 12.本席認為定罪並沒有不穩妥之處。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