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貽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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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3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43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691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0年8月19日 裁決日期 : 2010年8月1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這不是一宗複雜的交通意外。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稱他在案發當日9時左右,他駕駛著他的的士沿青山道左二線向旺角方向以時速20公里行駛,當他行駛至永隆街街口時,見到左前方行人過路線之後有兩輛車停在青山道左一線上。前車是一架白色非緊急政府車,政府車後面有一輛的士,而這輛的士正是上訴人的的士。 3.控方第一證人指當時他繼續向前駛,當他駛越上訴人的的士時,他感到他的左邊車身有震盪,好像被碰撞,他於是停車望左後鏡,見到上訴人的的士緊貼著他的左邊車尾。在這情況下,控方第一證人下車檢查,見到左邊車尾泵把有少許移位,同時泵把前有花痕。他在庭上證物P7(1) 和 (2) 照片的副本上,畫出了損毀的地方。 4.控方第一證人亦有提及到他有看過上訴人的的士,沒有發現有明顯的損毀,只是在泵把兩棵螺絲上有少許的紅油。控方第一證人認為紅油是因為與他的車有接觸而造成的。 5.雙方在這次的事故上沒有人受傷。雙方有傾談過,希望可以達成一個賠償協議,但不成功。因此,控方第一證人報警。 6.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同意他曾經在1984至1985年間有6次的刑事定罪案底,以往亦有一次的交通定罪紀錄。上訴人在審訊時沒有律師代表,他作出自辯時有盤問控方第一證人。 7.本席翻看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上訴人有仔細地盤問過控方第一證人有關當時在白色非緊急政府車旁邊有一位人士揮手示意召喚的士,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由於想上前接這個客,因此才產生這個事故。控方第一證人否認上訴人的指控。 8.之後,上訴人亦指出P9的草圖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和白色非緊急的政府車兩車的空間是很闊的,連一輛巴士也可以駛過。因此,上訴人否認他的車曾經有和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發生碰撞。 9.控方第二證人是稍後到現場的一名警員,他指他有留意到當時兩車停定的角度,他指上訴人的車是斜向左線,與中間分界線角度是12點至1點方向之間,但是他沒有量度兩車的距離。本席需要提及一點,就是在控方第一證人給口供時,他亦有提及過在兩車碰撞後,上訴人曾經有將車移動過。 10.兩名控方證人作供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證。 11.上訴人的證供指他當時在青山道行左一線向旺角方向行駛,經過永隆街路口時見到有一輛白色非緊急服務的政府車停在第一線,他於是靠右一點駛過去,見到這輛非緊急政府車車頭有一位女士伸手表示召喚的士,他於是駛上前,但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駛上前想截這個客人,於是將車壓向他的左邊,因而碰到他的沙板位。其後雙方談不了,於是報警。 12.上訴人亦有接受盤問,上訴人承認他當時是「食少少位」駛過第二線,但他不同意他是停在非緊急政府車後扭出時而產生碰撞。 13.裁判法官聽完各證人的口供後,作出分析。裁判法官最主要考慮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首先提醒自己控方第一證人在過往有刑事紀錄,然後他再考慮案件的事故。裁判法官最終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法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關於在草圖上上訴人車的角度同他證供所描繪有差別是因為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是從倒後鏡望到碰撞後的情況,而控方第二證人所見的是上訴人將車移動過後的情況。裁判法官亦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指他認為上訴人在兩車碰撞後有將他的車軚扭左。 14.最後,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在這情況下扭出去第二線,沒有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車正在第二線上行駛。上訴人的車是在沒有足夠的距離而扭出去第二線,這個行為是低於一位小心和謹慎的駕駛者的標準。因此,最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15.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有尹大律師代表。尹大律師代表上訴人作出有幾項的上訴理由。最主要尹大律師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的士上的損毀,從P4的三幅圖片上可以見到,控方第一證人指第三幅圖片大約2吋長的痕跡就是因今次的碰撞而造成的。尹大律師認為那個痕跡的高度是沒有可能從上訴人的的士的泵把上的螺絲造成的。 16.審訊時沒有任何專家報告支持尹大律師的陳詞,但是本席認為從肉眼看,關於高度方面,偏差其實不算太大。尹大律師亦指出,如果是因為兩棵螺絲的其中一棵造成花痕,那麼為何上訴人車軚上的泵把沒有明顯的損毀。關於這一點,本席認為這要視乎兩車碰撞的一刻及兩車碰撞的角度。 17.尹大律師指出在相片中(即證物P8)看不到螺絲上有紅色的油跡。關於這個問題,本席不知道這張相片究竟是在甚麼時候拍攝的,尹大律師自己亦承認這張相片不是在現場拍的。但是裁判法官有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指出,在螺絲上,他當時在碰撞後,已經見到有紅油。因此,本席不認為第一項上訴理由有任何的說服力。 18.第二項上訴理由,尹大律師指裁判法官在考慮案情時用客觀的因素去考慮案情,裁判法官是對事實作出錯誤的分析。最主要尹大律師認為,上訴人的的士不可能如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所述,在意外前是停在左一線那輛白色車的半個車位後面,因為上訴人的車的角度,如果是這樣轉出來,他認為不會只是少許的角度。本席不接納尹大律師的看法,因為當時上訴人的的士是停在白色車後面,而那個位置究竟是否正正停在中間後面,或是後面偏左,還是後面偏右。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車若在不同的位置轉出去,所產生的角度亦不同。 19.至於尹大律師陳詞指裁判法官忽略了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是搶客而導致今次的意外。本席翻看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十分明顯地,裁判法官的確是有考慮這一點,但是最終不接納。 20.尹大律師亦投訴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位置十分偏左,因此他的左車身所在的位置距離一二線之中間分界線只有半呎距離,而該行車線的闊度是3.9,他認為這一點可以支持上訴人所講的版本。本席不認為這點有任何說服力。 21.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在事實上或法律上有任何出錯。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冰華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葉謝鄧律師行委派尹沛誠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