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俊邦 訴 黄子龍

Case No.CACV 78/201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8 Sep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7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78號

(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2008年第3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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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陳俊邦
(CHAN CHUN PONG)
被告人 黄子龍
(WONG TSZ L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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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0年9月28日

判決書日期: 2010年9月28日

1.這個申請由被告人黃子龍先生提出,他要求原告人陳俊邦先生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所持的理由是原告人看來有經濟困難,假若原告人提出的上訴失敗,被告人將無從追討他在上訴應得的訟費。

2.本案背景源於2006年10月30日的交通意外。原告人在2008年6月2日入稟高等法院,向被告人追討人身損害賠償。據原告人最後提交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他索償的金額是$1,161,291。

3.被告人在對方入稟後不久,即承認法律責任。2008年6月18日,在雙方同意下,登錄了被告人須向原告人負上損害賠償責任的非正審判決。2009年7月28日及10月21日,由高等法院聆案官高勁修評定賠償金額。聆案官在2010年1月19日頒下判決,裁定被告人須支付的賠償是$110,658,附帶利息。原告人不服裁決,在4月7日提出上訴。

4.原告人在聆案官席前有大律師代表,在2010年6月9日,他存檔了親自行事通知書,在這上訴不會由律師代表。

5.就上訴人有經濟困難須繳交上訴訟費保證金的法律原則,本席毋需詳細敍述。

6.法庭雖然有酌情權是否應該命令上訴人交保證金,一般而言,如無特殊的情況,都會命令繳付保證金,這樣做是保障答辯人在上訴駁回時,能在保證金取回他應得的訟費。如果法庭在初步的考慮,認為上訴的勝算極高,可行使酌情權不用上訴人提交保證金,以免剝奪他上訴的機會。

7.本案的原告人聲稱在2001年開始,他已沒有再持有任何信用卡帳戶包括儲蓄帳戶。在2008年9月提交的證人陳述書,他說差不多年半沒有收入,後來重新投入工作,賺取的薪金是入不敷支。2010年3月他在存檔的誓章說,他無力支付上訴的律師費,他的律師建議他申請法律援助,但法律援助署在3月18日拒絕了申請。

8.原告人在今天的聆訊提交了一些文件,證實他現在擁有兩部汽車:其中一部是自用,巿值約$130,000至$150,000;另一部汽車的巿值約為$30,000至$40,000。他亦呈交了他的女朋友的銀行帳戶月結單:八月的資產淨值約為$120,000。他承認帳戶的資產並不屬於他,但聲稱女朋友願意替他支付他需要給對方的訟費。他陳詞說這些文件,足以證明他有足夠資產支付對方的訟費。

9.本席不同意原告人的陳述。原告人從事汽車買賣,正如被告人的大律師說,他會很容易變賣目前名下的汽車,加上他至今仍沒有銀行帳戶,被告人會有相當的困難去執行訟費命令,要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上訴駁回時可獲判的訟費。

10.本席考慮過聆案官的判案書,及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他的上訴理由,都是針對聆案官有關事實的裁決。本席不認為有表面的理由顯示,聆案官的事實裁斷有明顯錯誤,不認為這上訴有極高的成功機會。故此,本席拒絕行使不需上訴人繳付保證金的酌情權。

11.至於保證金的金額,被告人要求對方支付$189,454.30。本席考慮過被告人的律師提交的訟費綱要,把保證金的金額訂為$140,000。

12.本席作出的命令如下:

(1)            原告人須於本命令頒布的28天內,提供$140,000作為被告人在本上訴的訟費保證金,保證金須繳存於法庭;

(2)            本上訴的訴訟程序將被擱置,直至原告人已遵從本命令第1段提交保證金;

(3)            若原告人未能依照本命令第1段,在限定的時間內提供保證金,本上訴不須在頒布進一步命令下駁回。屆時本上訴的訟費須由原告人支付予被告人,雙方對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及

(4)            在本上訴被告人不論勝訴與否,均可獲本申請的訟費,雙方對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答辯人): 由曾陳胡律師行轉聘王志光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