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北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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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500 元,判令「停牌」3 個月及於3 個月內參加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罰款及判令擱置。上訴人可得上訴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由司法常務官作評定。以下是本席裁定上訴得直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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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7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30732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0年9月21日 裁判日期:2010年9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9月29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500 元,判令「停牌」3 個月及於3 個月內參加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罰款及判令擱置。上訴人可得上訴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由司法常務官作評定。以下是本席裁定上訴得直的理由。 案情 2.不爭議的事實是於2009 年3 月11 日上午約10 時30 分,警署警長陳家偉先生駕駛警察電單車,沿亞皆老街向西南方向行駛(即向旺角方向)。他正趕往調查一宗發生於大角咀的嚴重交通意外。途中他一直亮著閃燈及響著警號。期間上訴人駕駛一輛專線小巴從亞皆老街右轉往窩打老道。當上訴人的小巴駛出和右轉時,小巴的右車頭角與警長的電單車右車身發生碰撞,引致警長及其電單車彈向左邊,撞及鐵欄。兩車及0.3 米的鐵欄損毀。警長身受重傷,其後傷重不治。 3.事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及完整,交通暢順。亞皆老街及窩打老道交界由交通燈管制行車,交通燈操作正常。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 公里。 4.事發時管制上訴人行車線的燈號是綠燈,而管制警長行車線的燈號是紅燈。事發經過剛好被一名的士司機用攝錄器拍攝了。有關記錄亦呈堂作證(證物P8)。 5.上訴人通過酒精呼氣測試,讀數為0 度。上訴人從沒有交通或刑事定罪記錄。事發後小巴經檢驗,證實操作良好。 6.警方事後在現場發現小巴的剎車痕是2.7 公尺。專家估計上訴人當時的車速是每小時20 公里。而專家亦估計警長當時的車速為每小時49 公里。 7.除了上述不爭議的證供外,控方亦傳召了三名目睹事發經過的人士作證。控方第一證人是上訴人小巴上的一名女乘客。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上訴人的小巴由亞皆老街轉入窩打老道,在未進入天橋底前,她從左方聽到有警號聲傳來。該證人在一張草圖(證物P11)上用「X」代表她聽到有警號聲時上訴人小巴的位置。證人指警號聲量由小至大,而上訴人的小巴仍然前行,無加速亦無減速,但車速不高。上訴人並無使用手提電話。該證人指由她聽到警號聲至發生碰撞相隔只是2至3 秒。直至碰撞一刻,上訴人立刻將小巴剎停。上訴人由急剎至剎停大約是兩秒。證人亦在上述P11用「O」顯示了小巴剎停的位置。「X」與「O」的距離大約是7 米,即一架小巴的車身長度。該證人用「O」顯示的位置是未進入黃格子的。控方第一證人亦指小巴右轉入窩打老道天橋底,橋底的石躉阻礙了望向亞皆老街的視線。 8.控方第二證人是一輛私家車的司機,他當時在亞皆老街向旺角方向,警長的電單車從他後方而來。控方第三證人亦是一輛私家車的司機,他在亞皆老街向九龍城方向,亦即與控方第二證人的行車方向剛剛相反,電單車從他前方而來。他們都作證顯示當時他們聽到警號聲。 9.上訴人在警誡下給予一份混合式口供。就事發經過,上訴人說:
10.上訴人亦表示他第一眼見到警察電單車時,距離大約是1 米。 裁判官的裁定 11.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考慮到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均聽到警號聲,及他給予上訴人在混合供詞內的招認部份比重後,作出以下裁斷: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代表羅志霖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穩。第一項上訴理由指以本案的案情而言,裁判官不能達致上訴人是不小心駕駛此唯一合理推論;第二上訴理由是裁判官加於上訴人身上的駕駛標準過高。 討論 13.雖然上訴一方提出兩項上訴理由,基本上都是指以本案案情而言,在沒有直接證據指上訴人不小心駕駛,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當時不小心駕駛。 14.本席認為考慮了本案所有的環境情況,上訴人不小心駕駛並非唯一合理的推論。控方第一證人在本案是一名非常重要的證人,她身處於上訴人駕駛的小巴上。根據她的證供——亦是裁判官接納的證供——由她聽到警號直至上訴人將小巴剎停,上訴人的小巴仍未進入黃格。此證言與上訴人本人所言有出入,但裁判官在給予上訴人供詞招認部份比重時,他並無提及上述矛盾。雖然裁判官並無明確指出他是否接納上訴人已將小巴駛入黃格,但他既然給予上訴人招認部份比重,而招認部份包括上訴人承認當時已駛進黃格,看來裁判官是接納了上訴人所言屬實。裁判官是有需要就不同的證供作出事實裁斷的。 15.撇開上訴人的車是否已駛入黃格這點,無可爭議的事實,當時管制上訴人行車路線的燈號是綠燈,上訴人當時正右轉入窩打老道,他的車速只是20 公里。上訴人不單無超速,以每小時50 公里此車速限制而言,他當時的車速是非常慢。上訴人當時並無分心講電話,亦無證據顯示他不專注駕駛。控方第一證人指由她聽到有警號聲至上訴人急停只是2 至3 秒的時間。上訴人是否和控方第一證人同時聽到警號聲,當然沒有這方面的證供,裁判官指一名小心、專注及合理謹慎的駕駛者必然會聽到警號聲。事實上上訴人亦承認他聽到警號聲。案件的重心是他何時才聽到警號聲?每人的聽覺及接收能力不同。由於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身處在亞皆老街不同的位置,他們的證供對上訴人何時能聽到警號聲而言,沒有太大的幫助。此方面最有力的證供來自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是在控方第一證人聽到警號聲之後的極短時間內已經將車剎停。由於上訴人的車速祇有20 公里,他能在極短時間內將車剎停,剎車痕祇有2.7 米——不及小巴車身的長度。上訴人當時正在右轉,他的專注力當然是右轉的前方。當有警號聲時,上訴人必須先了解聲音從何處來,然後才可決定採取任何適當行動。上訴人當時的車速已很慢,無理由要求上訴人將車立刻剎停。由上訴人察覺到有危險,直至他剎車前那段時間,有所謂的「思考距離」。若將控方第一證人所描述的距離,(即「X」至「O」兩點的距離),減去「思考距離」,可以說上訴人是在控方第一證人聽到警號聲後差不多即時已剎車了。 16.裁判官批評上訴人祇是用「眼尾望一望」交通情況,此態度是低於謹慎專注的駕駛者。表面看來,祇是用「眼尾望一望」是有可能不足夠的。但以當時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小巴是順著綠燈將車右轉向窩打老道行駛,左邊的交通已在紅燈前停下,一名駕駛者其實是要「一眼關七」,上訴人的所謂用「眼尾望一望」左方,在本案而言,並不顯示他當時的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名謹慎的駕駛者。綜觀本案的案情事實,裁判官用於上訴人身上的駕駛標準是明顯過高,差不多要近乎完美。 17.上訴人未能及早察覺到警長的電單車,某程度上可能是因為電單車的車型比其他警車或救傷車為小,不容易察覺。但考慮了當時所有的環境情況和地勢——尤其是上訴人的視線某程度上受到天橋柱躉阻擋,及上訴人的速度,上訴人不小心駕駛並非唯一合理推論;亦可以推論是事出突然,上訴人未能及時採取行動已發生碰撞。事件屬於意外,上訴人並沒有不小心駕駛。 18.由於所有環境證據未能顯示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不小心駕駛,控方未能成功舉證,定罪不安穩。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陳應達律師事務所轉聘羅志霖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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