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光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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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1] 。他於九龍城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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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4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4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15778號)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他於九龍城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事件發生在一個迴旋處,控方指稱: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私家車,經鯉魚門道左一線以時速三十公里,往油塘方向行駛。他從鯉魚門道進入迴旋處,並在外圈行駛。當他駛近往油塘出口時,突然感覺被撞,然後看見上訴人的私家車在他的右車頭角,由右向左高速駛過。上訴人的左車門和他的右車頭角碰撞。 辯方案情 3.在原審時,上訴人有出庭作證,他的證詞的要點如下:他經東區海底隧道進入該迴旋處,並以時速40里在內圈行駛。當他還未駛到啟田道對出的黃格,他已亮著指揮燈,並在看見左後方及外圈沒有車後,駛出鯉魚門道左二線。一、兩秒後他的左車尾被撞,他企圖控制車輛但不果,車輛失控並如「U-turn」一樣撞往行人路山邊。 裁判官的裁斷 4.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詞,不信納上訴人的,尤其是他有留意後方才轉線這說法。他裁定,事發時的情況,如控方證人所述的一樣,並認為上訴人在內圈切往外圈時,沒有留意左後方交通情況而造成碰撞,據此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上訴理據 5.在上訴時,上訴人由布喜后大律師代表[2],她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據:
討論和考慮 上訴第三理由 6.這上訴理由關乎裁判官對主要控方證人的誠信評估,本席認為,首先處理是合適的。 7.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是夫婦,裁判官在口頭宣判和裁斷陳述書中,都指出這事實,並申明他會特別小心地評估二人的證詞,尤其是會察看二人會否「夾口供」。 8.布大律師指出,基於以下事項,裁判官信納這兩名證人可信可靠,是錯誤的:
9.凡此種種,布大律師陳詞說,裁判官信納二人誠實可信,是錯誤的。 10.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3] 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精要地點出裁判上訴應如何處理,她說:
11.控方兩名證人是夫婦,若非得到提醒,否則二人在生活時談及案件,是可以理解的,難以苛責。不過,二人曾論及案情,二人的證詞是否可信可靠,便必須要額外小心評估。 12.本席認為,裁判官已小心地評估二人的誠信,上訴方未能提出充份理據,令本席認為應干預裁判官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13.重要的是:本案的一些基本情節,例如碰撞的位置、碰撞的後果、碰撞時上訴人是在迴旋處內圈轉至外圈並打算駛離迴旋處,在原審時並無爭議。二人的證詞,都是碰撞後才發現上訴人的車輛,可見二人對碰撞前的交通狀況並不能提供重要的直接證據。布大律師提出的其一關注點,是兩名證人就對方速度的證據。從裁判官的口頭宣判和裁斷陳述書,都不見他有依賴二人這方面的證詞作為判案依歸。裁判官曾表示他認為上訴人的車速是高的,但判斷基礎並非是控方證人的證詞,而是碰撞的後果。 第二上訴理由 14.關於上訴人的車速,裁判官這樣說:
15.布大律師批評,裁判官的觀察並沒有證據支持。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雖然都說,上訴人的車速超過每小時50公里,上訴人則說他以時速40公里行駛。但兩控方證人都是在碰撞後才見到對方的車的,二人對速度的評估可能受到車輛猛烈撞擊所影響。裁判官也沒有說,他倚賴二人的證詞作出車速的判斷。 16.誠然,案中沒有專家為車速作出評估和提供意見。不過,裁判官推斷上訴人的車速「頗高」,並非沒有理據。上訴人的車的碰撞點是左邊後車門附近,碰撞後有動力向前衝了一段距離,而且力度之猛可撞倒路邊欄杆,一直到了山坡才停下,這足以支持車速「頗高」這判斷。 17.重要的是,裁判官提出這觀察,並非以此為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的基礎,而是在道出他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詞的一些論據,指出上訴人當時速度過高,並非如他所述般以穏當的速度轉線。 18.裁判官並非在確切地裁定上訴人的車速是多少,只是斷定以當時情況來說車速過高而已,因此毋須依賴專家的意見。 上訴第四理由 19.布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道路使用者守則就迴旋處的指引,忽略了意外實為控方第一證人不遵守守則所致。 20.本席不同意這看法,裁判官提出了控方證人的駕駛有違守則,並以此作為考慮基礎。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這方面已作出充份和適當的處理和考慮。在迴旋處內圈行駛的司機,不能假設外圈行車線沒有車輛,在轉入外圈行車線前必須小心觀察該行車線。 上訴第一理由 21.布大律師列出裁判官在口頭宣判和裁斷陳述書的兩段觀察,陳詞是裁判官對上訴人錯誤地採用過高的駕駛標準:
22.布大律師的陳詞是,上訴人在亮了指揮燈,望過倒後鏡才轉線至外圈,轉線時視野範圍收窄,難以再望到外圈後方的車輛,加上他在切線後專注於迴旋處出口外的行車道,是合理和應該的,難以如裁判官所說般觀察外圈行車線的交通情況。而且,當時,上訴人已成功切線至外圈,車頭更已駛出了迴旋處,進入了鯉魚門道往油塘方向的左二線。在這情況下,即使上訴人沒有留意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不屬不小心駕駛,否則便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北坤[7] 一案中所說,要求的「駕駛標準明顯過高,差不多要近乎完美」。 23.布大律師批評裁判官脫離現實,吹毛求疪,錯誤地用了過高的駕駛標準於上訴人身上。 24.本席察看了整體證據,不能認同布大律師的觀點。本席認為,關鍵考慮是上訴人從內圈切至外圈時,是否對整體相關環境有充份的謹慎和專注,有沒有合理顧及在外圈行車線行駛中的車輛。單單亮起指揮燈是不足夠的。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並沒有突然加速,它只是一直在外圈行駛,上訴人之切線,令兩車發生碰撞,顧及兩車的碰撞的位置和部位,本席認同裁判官的結論,這是上訴人的不小心駕駛所致,他必定判斷錯誤,也沒有充份顧及路上其他使用者,在空間不足的情況下不當地轉線。 上訴第五理由 25.這是一個涵蓋性的理由。上訴方所提的理由,無一成立。整體來說,也未能令本席認為,定罪是不穏妥的。 結論 26.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馬嘉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馮元鉞律師行轉聘布喜后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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