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甘運東

Case No.HCMA 65/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Oct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6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6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38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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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甘運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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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0年8月20日

裁決日期 :2010年10月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在2009年4月20日駕駛私家車返抵元朗沙橋路居所前,等候家傭開啟大閘。因居所對出的路面闊度僅可供一輛汽車行駛,故控方第一證人的舉動引致後方車輛不能前進,數輛汽車亦因此停在後方不斷響號。

3.控方第一證人下車走往上訴人所駕的輕型貨車旁,向後者查問為何響號。上訴人以粗言穢語回應,表示他只針對停在其前的的士而已。

4.雙方對罵後,控方第一證人走到輕型貨車的右前車頭位置,上訴人雖命令控方第一證人離開,但後者不允。上訴人隨即踏下油門加速後再行剎車,使其駕駛的輕型貨車衝前,控方第一證人因此被撞至後退數步。最後控方第一證人的妻子報警,控方第一證人被送院診治。

5.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為路過的途人,他倆於案發當天剛探訪朋友後正離開。當他們途經沙橋路時,看見一男子站在輕型貨車前與輕型貨車司機發生口角。隨後,他們看見輕型貨車猛然衝前,撞及站在車前男子。

6.控方第四證人為到場調查警員,他向控方第一證人查詢傷勢。

辯方案情

7.上訴人指當天駛至涉案的道路時,因前方車輛阻塞通道關係故他響號催促。此時,控方第一證人突衝前以粗言穢語責罵他。上訴人於是下車,著控方第一證人將車駛前少許讓其他車輛通過,雙方為此發生爭執。

8.上訴人因看見車後出現車龍,於是打算倒車離去。此時,控方第一證人卻突指遭上訴人所駕車輛撞及,對方更走到輕型貨車車前阻擋其車離去。

9.上訴人否認當天曾與控方第一證人互相對罵。

10.辯方第二證人為他車上乘客,是上訴人的舊同事。當天午膳後,上訴人駕車將辯方第二證人送回辦公室。路經涉案地點時,辯方第二證人看見上訴人響號兩下後,控方第一證人便情緒激動地走向輕型貨車前向上訴人說出粗言穢語。及後,控方第一證人突衝往輕型貨車前約一呎位置,聲稱遭上訴人撞及。

11.此時控方第一證人車上的女乘客亦下車,指稱上訴人撞及控方第一證人,雙方隨後發生口角。因工作關係,辯方第二證人在警察到場前已離去。

12.辯方第三證人於案發當天駕車停在輕型貨車後,他聽得上訴人響號,亦看見控方第一證人衝前以粗言穢語責罵上訴人。雙方及後互相對罵,控方第一證人車上的女乘客也加入罵戰。當警察到場時,辯方第三證人已離開現場,他從沒看見上訴人駕車撞向控方第一證人。

上訴理據

13.上訴理據歸納起來主要是:

(i)   事發現場環境狹窄,輕型貨車加速衝前是不可能的;

(ii)   裁判官在口述裁判理由時,就控方第一證人站在車前的位置出錯;

(iii)   裁判官沒有詳細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所謂骨折是數天後才出現的;

(iv)   裁判官妄下推測錯誤地認為控方第四證人就控方第一證人受傷部位犯錯;

(v)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供。

討論

14.此上訴聆訊不涉任何法律觀點的爭拗,上訴的爭議集中在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及證供的可靠性。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是不合邏輯或內含不可能性,否則上訴法庭不會隨便作出干預。

15.就首項上訴理據,上訴人基本上指他前路既遭的士阻擋,後方亦有車龍出現,故他實沒可能加速衝前撞及控方第一證人。

16.從本案的證供看到,上訴人當時所做的舉動是意欲恐嚇對方多於實際傷害對方,故他按下油門作勢衝前後,再將輕型貨車剎停,並不需很大的空間。即使上訴人前路遭的士阻擋,但這並不表示上訴人的輕型貨車是緊貼前方的的士。本案的案情並非上訴人高速行駛一段距離後,撞向控方第一證人。只要上訴人的輕型貨車與前車有足夠的空間,本席看不到上訴人為何不可將車駛前作出恐嚇的舉動。

17.至於次項的上訴理據,裁判官在口述裁決理由時確講及控方第一證人站在輕型貨車的前防撞欄被撞,這與她在裁斷陳述書講及的前防撞欄不符。但無論是在口述裁決或裁斷陳述書,裁判官均在其後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是被輕型貨車的「右車角」撞及,本席深信裁判官在口述裁決時所犯的錯誤,只是她一時口快的無心之失,重要的是這錯誤完全不足以影響最終的裁決。

18.至於第三項的上訴理據,本席相信上訴人針對的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有可能是假裝的。

19.上訴人有此理由源於醫療報告指控方第一證人在事發當天被送抵醫院檢查時,雖然他投訴右胸疼痛,但X光照片顯示其胸腔正常。八天後,控方第一證人的X光照片卻顯示他第七條肋骨骨折。

20.初審時,控方第一證人的醫療報告曾呈堂作證。換句話說,裁判官作出裁判時是完全知悉骨折是其後才被發現的。從醫療報告看到,控方第一證人的骨折沒有移位,他亦無須入院治療,只需服用止痛藥。他的所謂骨折並非嚴重的骨折,醫生在意外當天的X光片中沒有察覺並非不正常,這亦不表示控方第一證人捏造傷勢。

21.至於第四及第五項的上訴理據所針對的基本上是裁判官不應接納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供,及不應替控方第四證人就控方第一證人的受傷部位的錯誤描述提供解釋。正如本席上文所述,證人是否可信、證供是否可靠,這是裁判官獨享的專利,裁判官清楚知悉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她認為控方第四證人就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上犯錯,故不接納其在這方面所述。裁判官作為事實的裁決者,無須全盤接納證人在庭上所述的所有證供,她可信納證人全部及部分證供,也可不信納某證人的證供。

22.考慮過上訴人所述的所有理據後,本席信納定罪並無不穩妥的地方。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莊君如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