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國柱

Case No.HCMA 334/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Oct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33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 年第 33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編號2009 年第 63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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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黎國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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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0 年7 月27 日

裁決日期:2010 年7 月27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 年10 月6 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共14 項的盜竊罪。上訴人承認控罪,被判共16 個月的監禁。

2.上訴人不服刑期,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3.正如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承認自2001 年起受僱於灝達有限公司為行政主任,專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上訴人在控罪所提到的日期從不同客戶處收取了支付貨款的現金和支票後,但未有交回公司,又在支票的受款人一欄上寫上自己的姓名,然後將支票存進自己的銀行帳戶內。到了2008 年12 月9 日,僱主在核對賬項時,發覺有超過30 萬的貨款經由上訴人收取後沒有交回公司,於是便向警方作出投訴。

4.在2009 年 2 月 3 日,上訴人經落馬州邊境管制站返回香港時被警方拘捕。他後來承認控罪中所涉及的現金已被他花光。至於從客戶處收取到的支票,他說他將它們存進自己分別在東亞銀行和恒生銀行開立的個人帳戶內,在支票兌現後,他便將所有款項轉入他的馬會帳戶內,並在賭博時把錢都輸光了。

5.裁判官在判刑前先取得背景報告,也詳細考慮了辯方律師所提出的各項求情因素,包括上訴人以往沒有刑事紀錄及上訴人已失去一份很好的工作等。代表律師亦提到,上訴人的意圖其實主要是報復,因僱主曾答應會分花紅卻一直未有落實,但工作時間則愈來愈長。辯方指上訴人也曾向僱主提出分期還款,但僱主卻堅持一次過清還,談判才因此失敗而要驚動警方。辯方主要求要裁判官判社會服務令。

6.裁判官指出本案明顯屬於違反誠信事件,而犯案時間長達11 個月,金額超過30 萬元,因此他不認為社會服務令是恰當的判刑選擇。最後裁判官依據上訴庭的案例,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一案(CACC99/2006),並以2 年為基本判刑起點,再給予三分之一的扣減。裁判官另根據個別控罪及整體判刑來調整刑期,最後以16 個月作為這14 項控罪的刑罰(見判刑理由第 5頁,綜卷第 46頁)。

7.上訴人在親自向本席陳詞時再強調他確有想過去分期還款,只是事主不願接受。上訴人說他感到很後悔,他希望可以早點獲釋去照顧母親。他曾因為自己的錯誤而試圖自殺,但被母親勸阻。上訴人在自己撰寫的書面陳詞裏提到他認為判刑過重,他從某報章的報導得知,有人盜用了約35 萬的資金祇被判監禁8 個月,但他卻要面對16 個月。上訴人說本案的控罪多,但其實都涉及同一名受害人,他希望可以得到全部刑期同期執行的處理。

8.本席接納上訴人確是有悔意,但要考慮的問題是裁判官在判刑原則上有沒有犯錯或這項刑期整體來說是否明顯過長。在評估刑期方面,以剪報內容作個案比較並沒有太大作用,因為個別的案件有不同的考慮因素,上訴人也不能單以報章的簡報內容來作比較基礎,而情況也有可能是該案的判刑是過輕。

9.以本案的情況而言,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考慮刑罰時並沒有犯任何原則上的錯誤,本案實在是涉及嚴重及長期性的違反誠信行為。當然上訴人的家人會因為上訴人的監禁受到打擊,但這也是上訴人要面對的後果。本席不能說16 個月的判刑是輕,但也屬恰當的處理。

10.本席認為上訴理據不足,因此已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師檢控官莊君如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