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維坤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456/200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September 2010.

1. 申請人區維坤被控7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盗竊罪條例》第16A條。申請人的妻子亦同樣被控,是案中第二被告。他們均不認罪,案件於2009年11月在區域法院由暫委法官郭啟安審理。

Cited by 1 case

Case No.CACC 456/200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0 Sep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45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45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6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區維坤
(AU WAI KWAN)

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及判案日期:2010年9月1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10月7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區維坤被控7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盗竊罪條例》第16A條。申請人的妻子亦同樣被控,是案中第二被告。他們均不認罪,案件於2009年11月在區域法院由暫委法官郭啟安審理。

2.2009年12月15日,郭法官裁定申請人7項控罪,均罪名成立。就第一至第四項控罪 (以下簡稱第一批罪行),每項控罪申請人被判處21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就第五至第七項控罪(以下簡稱第二批罪行),每項控罪他被判處18個月監禁,其中九個月與第一至第四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餘下九個月分期執行,即申請人需服刑一共30個月監禁。申請人的妻子則被判無罪釋放。

3.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庭經考慮控辯雙方書面及口頭陳詞後,批准申請人就第一至第四項控罪(第一批罪行)的上訴許可申請,視申請為正式上訴,頒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有關刑罰。但本庭駁回申請人就第五至第七項控罪(第二批罪行) 的上訴許可申請。亦即是說,申請人的刑期變成18個月監禁。本庭的理由如下。

背景

4.有關時段,即由2002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申請人是北區區議會議員。審訊時雙方同意,議員是可以向政府屬下的區議會秘書處,申請領取津貼,來支付執行議員職務時實際付出的費用,包括工作人員的薪金。雙方亦同意,申請人知道申領津貼必須以實報實銷,先墊後付的形式行事,議員要先向區議會秘書處出示薪給收據,才可獲得發還有關款項。津貼是有上限的,每年度上限不同。

控方案情

5.控方案情指,由2002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申請人曾經向區議會秘書處不誠實地誇大了他兩名員工所收的薪金,他其實是沒有支付給有關員工他所申報的全數,卻從區議會秘書處領取全數款項,因而從中得利。

6.第二批罪行(第五至第七項控罪),是有關姓余(PW1)的員工的薪金,第一批罪行(第一至第四項控罪),是有關姓許 (PW2) 的員工的薪金。

批罪行

7.有關證人PW1是一名年青人,他讀中學時,申請人是他的老師。

8.PW1在庭上作供時說,案發的幾年內,他應申請人的要求,簽署了一些沒有填上資料的合約,與及一些沒有填上金額的薪給收據。廉政公署人員搜查申請人岳母的住所時,搜出有PW1簽名而沒有填上金額的薪給收據,一共11份 (P76 證物) 。

9.以下列出PW1作供時說他實收的月薪,與及申請人向區議會秘書處報稱,他要為支付PW1薪金而申領津貼的款項:

期間 PW1月薪 津貼報稱
2003/9/1 – 2003/12/31 (4個月) $1,000 $2,500
2004/1/1 – 2004/5/31 (5個月) $1,000 $7,000
2004/6/1-2006/12/31 (31個月) $1,500 $7,000
2007/1/1 – 2007/11/30 (11個月) $1,500 $4,000
總數: $72,000 $306,000

10.PW1作供時說,2006年他申請一份保安工作時,保安公司需要他證明他所做過的工作。他於是要求申請人給他有關證明。申請人妻子給他2005 及2006 年度的合約副本,合約上寫他的月薪為$7,000。他的父親恐怕這會影響他們居住公屋的條件,所以他向申請人反映。申請人說他會改寫為月薪$4,000。

11.後來PW1問申請人為何合約上會寫了月薪$7,000,申請人向他說餘款是用來應酬,並叫他不要告訴别人。

12.除了上述列表的月薪外,PW1說申請人曾給予他學車費,但只是$3,000。

第一批罪行

13.有關證人PW2是申請人十多年的朋友,他待業或工餘時間,會幫助申請人的區議會活動。

14.PW2給廉政公署人員的口供說,2002 年初,他應申請人的要求,簽署了一些沒有填上資料的合約,與及一些沒有填上金額的薪給收據。申請人向他說是用來 “出數” 的。其後每年他也有這樣做。廉政公署人員搜查申請人岳母的住所時,亦有搜出8份有PW2簽名而沒有填上金額的薪給收據(P75證物) 。

15.PW2給廉政公署人員的口供又說,自從2002年初,他每月會 “問 [申請人] 拿取港幣$1,000”, 他從沒有與申請人商討過薪金,這數額是他自己認為 “應得的薪金,或幫補的津貼” 。

16.以下列出PW2給廉政公署人員的口供說他實收的月薪,與及申請人向區議會秘書處報稱,他要為支付PW2薪金而申領津貼的款項:

期間 PW2月薪 津貼報稱
2002/1/1- 2002/6/30 (6個月) $1,000 $5,000
2002/7/1 - 2003/12/31 (18個月) $1,000 $10,000
2004/1/1 – 2006/12/31 (36個月) $1,000 $4,000
2007/1/1 – 2007/11/30 (11個月) $1,000 $7,000
總數: $71,000 $431,000

17.PW2給廉政公署人員的口供又說,他不時會向申請人借錢,每月兩至三次,多數$500, 最多$800,亦即是說每月最多$2,400。他沒有還過錢,申請人亦沒有向他追債。另外,他替申請人搞活動,費用有餘額時,申請人會叫他收下。活動每年兩至三次,餘額為數百至$1,000,只有一次有$2,000,亦即是說平均每月最多$500。

18.但到審訊,PW2回答主問時,卻說他確有收過$4,000, $7,000 及 $10,000 的薪金。他又說每月他從申請人所得的款項,數額是不同的。他說申請人會從他的薪金,扣除他的欠債。

19.鑑於PW2以上的證供,控方向原審法官申請將PW2轉為敵對證人,獲法官批准。PW2在控方盤問下,承認他給廉政公署人員的上述口供是真實的。

20.但到PW2接受申請人代表律師的問話時,他又說他欠下申請人$400,000,包括申請人為他支付他在一間名為 <基圍小館>的食肆的費用 (每月$6,000 - $9,000),申請人是每月從他的薪金扣數。

21.當然,如果PW2 真是欠申請人$400,000的話,案發時段內(71個月) , 即使他每月被扣剩$1,000的話,他仍是未還清欠款的。

辯方案情

22.申請人選擇在庭上作供。簡而言之,他的抗辯是PW1及PW2薪給收據上的數額都是真實的。他說他要求PW1及PW2簽署沒有填上金額的薪給收據,只是因為避免他們 “拖拖拉拉” 簽署收據。

23.申請人辯稱PW1由2003年3月至2003年12月欠他一共$30,000,而申請人借給PW1的學車費,不是PW1 所說的$3,000 而是$16,000,還有其他組織青年會,球隊的費用,等等。

24.申請人亦辯稱自從認識PW2十多年來,PW2平均每月向他借$1,500,與及$2,500作為用膳費用。申請人聲稱PW2欠他大約$400,000, 而只有償還大約$60,000。

25.然而申請人並沒有任何文件紀錄PW1或PW2與他之間的債務。

26.申請人亦傳召了一名證人DW2,他是<基圍小館>的東主,他說PW1 及PW2都可以在該食肆掛單,申請人會替他們結賬,每月平均一共數千元。

原審法官的裁決

27.經過六日的審訊後,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詳細理由載於裁決理由書。

上訴理由

28.申請人的上訴理由,簡述如下:

(1)    原審法官誤解或忽視了DW2的證供,

(2)    原審法官不應信納PW1的證供,

(3)    原審法官不應信納PW2的證供,

(4)    原審法官錯誤裁定申請人要求PW1 及PW2簽署空白的薪給收據是不誠實的行為。

討論

29.(1) 第一點,DW2作供時說,PW1 及PW2多次在他食肆用膳時,申請人都會支付賬單,甚至有時申請人不在場時,DW2亦會容許PW1 及PW2 掛單,翌日申請人便會替他們結賬。DW2說申請人落選之後,便再沒有這樣做。

30.原審法官認為DW2的證供是中性的,本庭認為這說法並無犯錯。申請人替PW1 及PW2結賬一事,DW2只可道出這個事實,但 DW2 本人並不知道他們之間,背後有什麼安排。這是申請人與PW1/PW2之間的事。安排有可能是申請人只是代PW1/PW2支付該些費用,當作他給他們的借貸或預支他們的薪金,又或者是他慷慨做東,這個議題原審法官需考慮他們三人的證供後,作出裁決。

31.PW1作供時說,申請人是他5年的中學老師,一向很照顧他,像家人一般,他沒有否認申請人有請他與及球隊球員吃飯,但他否認欠下申請人款項。

32.證據顯示,PW1是一名清貧顧家的青年人,曾經為了家計要向財務公司借貸。他不會把部份薪金用來光顧食肆,請球隊球員吃飯。

33.申請人在庭上作供,聲稱PW1欠他數以萬計的款項。但申請人警戒會面時,卻沒有即時提出PW1有向他借貸,包括用膳費用,亦沒有提到他因此而扣 PW1的薪金。

34.原審法官亦考慮到申請人與PW1之間,沒有任何借貸的紀錄。本庭認為,如果 DW2所說的用膳費用,是當作借貸或預支的款項的話,這些有零頭的數目,是難以單憑記憶紀錄的。

35.至於申請人落選後,沒有再替PW1 及PW2 結賬一事,亦是中性的證據。申請人入息比以前少,不再慷慨花錢,是自然的事。

36.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看法,DW2的證供並不對申請人有利。

37.(2) 第二點,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有權信納PW1的證供。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25段已提醒自己,PW1是在免予起訴之情況下作供,所以要格外小心。

38.申請人代表律師向本庭指出,第25段中原審法官說 :

“當然,始終其實在現實情況下, [污點證人] 即使獲予免予起訴,在作證的過程之中,仍然有時為了要盡量將自己的參與或者涉案的程度降低,所謂 「隱惡揚善」。不過除此之外,很多時候,其他針對被告的證供,基本上都會是真實的”。

申請人代表律師認為,原審法官並沒有述明他接納PW1證供的哪一部份。

39.本庭認為上述摘錄是法官道出他對免予起訴的證人的一般觀點,而且法律清楚指明,法官並不需要全盤接納一名證人的全部證供的。但無論如何,原審法官對PW1證供的評論是載於第33段。他說PW1的證供簡單直接,盤問時從沒有出現過動搖,他裁定PW1 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綜觀PW1的背景與及經濟情況後,原審法官認為他根本不會欠下如申請人所稱的數以萬計的借貸。除此之外,原審法官亦考慮到沒有任何借貸紀錄,尤其是申請人所稱的比較大筆的$16,000 學車費。

40.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的優勢,不論證人是否獲得免予起訴,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原審法官對證人的評核,何況本案有上述理據支持原審法官的裁定。因此,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有權信納PW1 的證供。

41.(3) 第三點,有關PW2 的證供,他的證供與PW1 的證供截然不同。上文已提到PW2出爾反爾的說法。原審法官描述他的證供是 “反覆模糊,沒有直接可以告訴法庭他在此段期間實收的金額是多少” (裁決理由書第41段) 。但原審法官認為這不重要,因為 PW2承認被申請人邀請簽署一些空白的薪給收據,原審法官因而 “推論日後 [申請人] 是有憑藉住這些的薪金收據自行填上金額,而導致向區議會申領此些是與事實不符的薪金津貼” 。

42.本庭認為這個推論是有商榷之處。申請人被控欺詐罪,罪行的原素之一是受害人有實質風險會蒙受到不利(substantial risk of prejudice) 。但PW2就實收金額的證供反覆模糊,即是有可能他實收的金額,是如申請人所申領的數額。若然的話,區議會秘書處便沒有蒙受不利的風險。

43.至於「行事方式」(modus operandi) 一點 (裁決理由書第40段), 本庭認為申請人也有要求PW1 簽署沒有填上金額的薪給收據這項證據,並不應該當作「相若事實的證據」(similar fact evidence) ,因為簽署沒有填上金額的薪給收據這一行動,本身並無不妥,其證明申請人犯罪的證據份量,並不足以抵消對他的不利 (probative force was not sufficient to outweigh the prejudicial effect)。

44.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認為,若果原審法官撇開「行事方式」這一點,他是會因為PW2的證供反覆模糊,而判申請人第一批罪行無罪。

45.(4) 第四點,本庭同意申請人要求PW1 及PW2簽署空白的薪給收據這一行為,本身並不是不誠實的行為。然而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二批罪行,罪名成立,是基於他接納PW1的證供,並非只因申請人要求PW1 及PW2簽署空白的薪給收據這一行為。

46.基於以上理由,本庭批准申請人就第一至第四項控罪(第一批罪行)的申請, 頒令上訴得直,但駁回申請人就第五至第七項控罪(第二批罪行)的上訴許可申請。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鄺偉全律師行轉聘大律師唐俊懿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黎雅雯代表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