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維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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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黃維安,在本席前否認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並由律師代表提出抗辯。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108/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Nov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0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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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維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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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6年11月18日
出席人士: Mr Jasper Kwa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teven Kwa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家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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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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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被告人,黃維安,在本席前否認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並由律師代表提出抗辯。

2.控罪指控他於或約於2010年8月5日,藉作欺騙(即向恆生銀行的職員虛假地表示,日期為2010年8月5日的貸款確認書上劉繼豐及張濤的簽名是真的)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恆生銀行的職員延長現時批予亞洲晶片有限公司、目慧科技有限公司及保立科技有限公司的港幣三千五百萬元的信貸融通,導致該恆生銀行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爭議點

3.辯方主要就兩個較為狹窄的議題提出抗辯。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不否認是他本人在有關的貸款確認書上冒簽另外兩名內地股東(劉繼豐及張濤)的簽名,但辯方爭辯被告人這樣做沒有構成,首先如控罪所指的:-

(1) 誘使;

又或者

(2) 導致恆生銀行蒙受不利。

證據

4.控方一共傳召兩名證人出庭作供,分別是劉繼豐和有關的銀行職員李先生。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至於他在被拘捕後與警方會面的警誡供詞之自願性不受爭議。

不受爭議的背景

5.這三間公司(亞洲晶片是目慧科技和保立科技的母公司)在關鍵時刻有4名股東,包括被告人,一名姓蘇的香港人(蘇偉賢)及兩名內地人分別是劉繼豐和張濤。

6.大約自2005/2006年開始,這些公司從恆生銀行獲得融資安排,在案發時段(即2010年8月5日),合共港幣3,500萬元及46萬多的美元信貸額。被告人一方以抵押作保證包括現金及股東的人壽保險合約,而每名股東也需共同簽署擔保書作為貸款的擔保人。

7.在2010年8月的時候,恆生銀行與被告人的公司就這項信貸融通在抵押方面增加了兩項抵押品,即被告人和蘇先生的人壽保險合約,而銀行就要求他們4名股東在有關文件(貸款確認書 - 見證物P.4)上簽署。

8.該兩名內地股東當時正在內地被海關因走私罪而被關押,其後兩人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4年和5年。由於他們當時被羈留的緣故,無法接觸這份文件,也不清楚有這文件的存在。被告人冒他倆簽名後,文件送回恆生銀行,公司繼續享有有關的貸款融通。

分析

9.由始至終舉證責任都在控方,而標準是相當之高 - 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作為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10.本席得悉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這點在兩方面協助他:-

(一) 他會干犯控方所指稱的罪行可能性較低;

(二) 他所講的說話之可信性較高。

誘使

11.控罪指「誘使恆生銀行職員延長現時批予被告人公司的信貸融通」,有關的銀行職員李先生作供指出,銀行要求被告人一方,4名股東作為擔保人,在一份融資函件上簽署(控方證物P.4),簽署這份文件的目的主要是通知各擔保人就銀行現行給予他們的融資,現在加多了兩項抵押項目 - 被告人及姓蘇股東的人壽保險合約。

12.辯方律師在其書面陳詞第25段作這樣的陳述:「在本案中銀行延長當時已批予亞晶、目慧及保立(被告人一方的公司)信貸融通的有效誘因並非劉與張(兩位內地股東)有在證物P.4上面簽署確認他們知道亞晶同意增加抵押品,而是因為其他不涉及欺騙的誘因(例如銀行實際上有足夠的抵押品)。」

13.在第26段律師進一步指出:「邏輯上,(1) 銀行延長當時已批出的信貸融通和 (2) 已經簽署擔保契約的擔保人知道其他抵押品的增加與否是沒有因果關係的。」

14.辯方依賴以下兩宗案例:鄭保恩一案關於16A條,上訴法官張慧玲指出:-

“要裁定一名被告人罪名成立,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作出的「欺騙」或「欺騙手段」是有效的(effective)欺騙或欺騙手段,在被騙者心目中是起了作用的(the deception operates on the mind of the person deceived)”(第62段)

另外,在范銘基一案(CACC 319/2015),關於一宗保險欺詐案,上上訴庭重申:-

“Section 16A(2) does not require that for an intent to defraud to be established the deceit has to be the sole or main inducement, but it must still operate as an inducement contributing to the decision by each of the victims to purchase these insurance products. Was the deceit, in whatever form it took, proven to have operated on the minds of the victims as an inducement to the purchase of these products the only reasons the victims bought the insurance products because they trusted the applicant and accepted the representations he made about the products and the benefits to them in purchasing them.”

15.主控官曾經詢問銀行職員李先生若發現有關文件上內地股東簽署的位置是空白的話,他會怎樣處理?李先生說會向被告人或蘇先生查詢不簽名的原因。主控官再說若李先生獲被告知兩名內地股東在內地出了事,被海關扣押,他又會怎辦?李先生回答會通知上司及信用部,再約見被告人一方決定下一步行動。李先生亦被問及銀行對於客户融資額的定期覆檢,他說銀行會每時每刻觀察客户的財務狀況,可能作出一些更改包括有可能終止融資的安排。

16.不爭議的證供顯示被告人一方當時從銀行方面享有3,500萬港元和46萬多美元的信用額,但當時實際動用了多少,證據方面並不很清晰,但被告人與警方會面時表示大概動用了千多二千萬元左右(見會面紀錄對話第550項)。

17.被告人會面中解釋為何冒他人簽名,他說是需要這間公司去維持他的生計,他已沒有其他積蓄或收入來源(見會面紀錄對話第624項)。被告人亦需要大量資金去維持這幾間公司的運作(見會面紀錄對話第663-664項)。毫無疑問,被告人並不希望銀行知道兩名內地股東被扣押一事和相信銀行若得悉此事會對他們作出不利的決定,例如終止有關的融資安排,這就是他需要冒簽的原因,背後所瞞著的就是扣押的事情。

18.其實這並非困難想像的結果,被告人也想像得到,本席相信一般人也會預計這情況的出現 - 「終止有關融資安排」。銀行在商言商,縱使手上有足夠的抵押品,這並不代表他們需要繼續給予被告人一方的融資安排,兩名內地擔保人現正身陷囹圄,從銀行的角度來看,這絕對影響了這兩人的擔保地位,從而影響到銀行的利益。

19.雖然主控官並沒有直接向李先生查詢銀行會怎辦若知道內地擔保人的簽名是假冒的,但這是很淺易的道理。假冒相比沒有簽名來得更加嚴重,而最終銀行了解到背後原因是被內地執法當局扣押,它會採取的行動,本席完全沒有困難作出合理的推斷銀行會終止有關的融資安排。

20.李先生作供說他曾把內地擔保人的簽名與銀行的紀錄核對,相信簽名是真確的,是在這樣的情況下有關的融資安排得以繼續下去。由此可見,銀行並非對於簽名是否冒簽完全不理會。現被告人沒有把事情真相告知銀行,並以假冒簽名來隱瞞事實,這樣的欺騙行為確實令銀行繼續讓被告人一方享有有關的融資安排 - 這足以構成法律上所指的「誘使」。

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21.辯方律師指出控方需要證明的是「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a substantial risk of prejudice)」而不是「可能蒙受不利(a possibility of prejudice)」。辯方律師援引區維坤一案(CACC 456/2009),上訴庭將「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釋義為「有實質風險會蒙受到不利」。

22.當時銀行與被告人一方的融資安排是已經批出3,500萬港元和46萬多元美元的信用額,從以上「誘使」一項的分析,銀行若知道事情真相,其中一個可能性就是終止雙方的融資安排。當然,法庭並不清楚當時被告人一方動用了多少信用額,但根據被告人所言,也有千多二千萬左右。

23.再者,在本案並非完全沒有這方面的證據。辯方律師在其書面陳詞第31段指出銀行向被告人一方的公司透過4個戶口提供信貸融通,而控方只呈堂其中一個透支戶口 - 即348-295999-001(見證物P.20)。

24.單從這個户口已見銀行在2010年8月後確實有所損失。這個户口顯示由2009年1月6日至2014年8月28日的交易情況,起初的時候戶口主要呈現正數的結餘,間中出現透支,但很快便有資金投入把結餘變成正數。情況在2010年8月(即冒簽P.4那時候)維持差不多現象直至2011年1月份,往後就出現經常透支的情況,在2011年4月份開始,那些透支額不斷增加,由幾千元增至10多萬元,由100多萬元增至後期2014年8月份的200多萬元。

25.恆生銀行在2013年1月21日就被告人和蘇先生(另一名香港股東)向法庭申請他們破產,而法庭就他們兩人在2013年5月3日分別頒下破產令(見證物P.10和P.11)。而上述戶口到這段時期透支額也已經增加至100多萬元(在他倆被法庭頒令破產之前)。

26.單從這個戶口可見,若銀行在2010年8月獲悉扣押事件並終止有關的融資安排,至少不會出現後期100多萬,甚至200多萬的透支,這筆透支被告人一方能否支付就是銀行實質的風險。

27.從銀行透過法庭申請被告人和蘇先生破產,本席沒有困難推斷銀行縱使有抵押也確實有所損失,這當然是銀行的實際損失而並非純粹風險而已。

28.主控官就「不利」這點的陳述,指「重點不在於銀行有否經濟損失,而是其權利有否受損」,並援引一宗案例 - Chan Chun Hong & Another [2006]1 HKLRD 346,上訴庭在該案中清楚指出有否經濟損失只是其中一個考慮,而權利有否受損才是根本的考慮。

29.在本案,不論「經濟有否損失」或是「權利有否受損」這兩方面均有證據支持。銀行被蒙在鼓裏而繼續有關的融資安排,銀行因此而被剝削減低損失風險的機會。這樣對銀行而言,有實質風險令銀行蒙受到不利,而銀行亦有實質的經濟損失。毫無疑問,被告人蓄意冒簽,隱瞞事實,是意圖令銀行蒙受到不利,也令致銀行在事件中有實質經濟損失。

結論

30.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因此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欺詐罪罪名成立。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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