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月華

Case No.HCMA 118/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Oct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1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11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64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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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楊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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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10年8月25日

裁決日期 : 2010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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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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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她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在事發當天到達肇事停車場,打算駕車送六歲的女兒上學。

3.控方第一證人啟動私家車駛出泊位,沿停車場的行車通道前進了四個泊位後,上訴人所駕的私家車突從其泊位駛出,撞向其私家車。兩車相撞時,控方第一證人來不及反應及剎車。另因他擔心女兒的安全,故當汽車停下時,停車的位置已非碰撞時的位置。

4.意外發生後,上訴人曾提出和解及賠償。因金額太大,雙方最終未能達致共識,故他報警求助。

辯方案情

5.上訴人謂她的泊位右方築有一道高牆,高牆阻礙她駛出泊位時的視線,她每次出車時均看不清從右方而來的交通。

6.上訴人承認她當天駛出泊位時,她所駕的私家車確與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發生碰撞,但是她認為意外原因乃因控方第一證人高速駛至,故她無須為此意外負責。

上訴理據

7.上訴人列出五大上訴理據,篇幅長達十三頁紙。上訴人認為:

(1)    裁判官錯誤引用法律觀點;

(2)    裁判官審訊時法律程序出錯;

(3)    裁判官誤信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4)    裁斷陳述書內容與事實不符;

(5)    裁斷陳述書與口頭裁決理由不符。

討論

8.這是一宗簡單的交通意外。上訴人不爭議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在當時是有優先使用權,唯一的爭議點是控方第一證人是否高速駛至沒有察覺上訴人的私家車正駛出泊位,故導致兩車碰撞。

9.上訴人的首項上訴理據指裁判官沒有考慮現場停車場的環境,亦錯誤援引一英國案例(O’Connell v Fraser)。

10.上訴人指她泊位旁築有一高牆,阻礙其駛出泊位的視線。本席相信她的意思是即使她小心駛出,也未必能避免意外發生。另上訴人亦指事發後,管理公司同意在其泊位對出安裝魚眼鏡,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完全沒有提及此點。

11.本席有機會看過此案的客觀證據,包括停車場閉路電視拍得的影像及呈堂的照片、草圖等。從此等證據看到,當上訴人駛離其泊位時,她的視線因受高牆阻擋,必須駛出一段的距離才能清楚看見從右而來的交通。正因如此,作為一名小心謹慎的駕駛者,她必須格外小心才是。

12.不爭議的證供顯示,當天早上控方第一證人已駛出泊位並在行車路上行駛,他因此有使用該道路的優先權。換句話說,上訴人有責任小心觀察行車路上交通情況,並需讓有使用優先權的控方第一證人駛越,她才可駛出泊位。管理公司在事後同意安裝魚眼鏡,這是合理的做法,但這不表示上訴人可將意外的責任推往停車場的設計上。此案的重點是控方第一證人是否高速駛至,故即使上訴人小心駛出泊位,意外也未能避免。

13.從閉路電視拍得影像及相片看到,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意外後,停在行車通道的靠右一方一柱位前;至於上訴人所駕的私家車則差不多整個車頭已駛出泊位。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表示他當時的時速僅5公里(即停車場時速限制內),但裁判官在聽畢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後,拒納這是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當時行車的速度。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速雖超越時速5公里,但不屬高速。裁判官亦認為即使控方第一證人違規超越時速5公里,這也亦不表示上訴人沒有不小心駕駛。

14.參考呈堂的相片及草圖後,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裁斷。

15.控方第一證人的泊位與上訴人的泊位只有4個泊位的距離。即使加上其餘的空間,兩車停泊的距離充其量也只是6個泊位之遙。控方第一證人駛出泊位後,他須左轉進入停車場的行車通道,他更須先駛越一裝置在地上凸起的障礙物才到達上訴人的泊位。再者,控方第一證人的車上當時還載有一六歲的小朋友。意外後,控方第一證人私家車停下的位置,距離碰撞的位置也只是一至兩車長距離。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速即使違規超越5公里,但車速絕對不高,上訴人更沒有理由完全看不見控方第一證人的到達,這結論是正確的。

16.從呈堂相片亦看到,控方第一證人私家車的損毀始於左前輪對後部分。換句話說,控方第一證人的部分的車頭是在超越上訴人的右前車頭後才發生碰撞。若上訴人聲稱她已小心翼翼前駛,這與客觀的事實(即其右車頭撞上控方第一證人的汽車左前輪對後車身)不符。這等證據顯示上訴人駛出泊位時,沒有充分留意右方而來的交通。

17.上訴人指裁判官在口述裁決時援引一1963年英國的案例(O’Connell v Fraser)。該案講及的只是一輛汽車駛越一些停泊在路旁車輛的狀況,亦與本案涉及的是一幅高牆根本無關,故裁判官錯誤引用案例。

18.裁判官未有講及該案例的出處,本席未能找得此案例詳細參閱。不小心駕駛罪可以在很多不同情況下干犯,每案的情況都不同,裁判官在大部分案件中實毋須援引案例。不過,若該案例確講及以上的情況,本席也看不到有任何不妥的地方。

19.上訴人在首項及第三項上訴理據中,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出現多處疑點。這包括控方第一證人聲稱他駛至上訴人的泊位時,才注意到上訴人車輛的出現;上訴人的汽車已駛出約一半車身距離;控方第一證人不知道駕車時不可使用手提電話及搞錯報警時間等。這些所謂的疑點,上訴人在初審時已向裁判官提及。

20.就證人的可信性及證供的可靠性,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邏輯或內含不可能性,否則上訴法庭不會隨意干預。

21.從閉路電視影像看到,控方第一證人講及上訴人駛出泊位半個車身的距離,並沒有錯誤。至於裝置在地上的障礙物,可能不是正正在上訴人泊位對出的地方,但與上訴人的泊位不遠。其他的所謂疑點,本席信納並不構成合理的疑點,也不影響最終的裁決。

22.上訴人的第二項上訴理據指裁判官不當地阻止她向控方第二證人(一負責調查意外的警員)提問問題。

23.審訊時,上訴人要求控方第二證人按閉路電視影像、相片等推算意外發生時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速、剎車距離等議題。簡單來說,上訴人要求控方第二證人給予專家證供。

24.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接獲上司指示,在意外發生六天後到達停車場繪畫草圖的警員,他完全不知道案發的情形。他既非專家證人,因此亦不能在庭上給予意見證供。假若裁判官允許上訴人發問有關的問題,他才是法律上犯錯。第二項的上訴理據絕不成立。

25.第四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基本只是不同意裁判官的裁決。審訊的結果可能不是上訴人所預見,不過這並不表示裁判官犯錯。

26.至於第五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指裁判官只在口述裁決而沒有在裁斷陳述書中講及上文所述的英國的案例及控方第一證人行車時沒有開著車燈這等事情,故裁決對她不公。

27.本席已閱讀過有關的審訊謄本,上訴人所言正確。口述的裁決理由與裁斷陳述書確有出入,但這些都只是一些不具關鍵性的課題,對最終的裁決沒有任何影響。

28.考慮過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由及陳述後,本席看不到定罪有任何不穩妥的地方。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林德穎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