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子謙
|
HCMA 51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51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2113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0年10月5日 判案日期 :2010年10月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0年10月7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莊子謙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超速罪有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41(1)(a) 條。他不服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證據 3.控方第一證人警員在公路上以三腳架架設鐳射槍,瞄準上訴人車輛,錄得時速為73公里。 4.控方呈交根據《證據條例》(第8章)第28 條之證明書,指鐳射槍用於測試車速,當時運作正常。 辯方證據 5.上訴人指當時時速約62-63公里。他左邊平排有車,後邊亦有車,他質疑第一證人的操作。上訴人亦質疑第一證人使用鐳射槍前,在現場只進行鐳射槍四項測試之其中兩項。鐳射槍架於花圃中,可能因雨水令泥土濕滑,使鐳射槍傾斜。 裁判官的理由 6.第一證人在警署已作全部四項測試:
根據內部指引,現場進行第一、二項即可。 7.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供詞,裁斷上訴人附近沒有車輛,而鐳射槍架設穩定。他拒納上訴人車速的證據。 上訴理由 8.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討論 9.根據控方呈交的證明書,指鐳射槍用於測試車速,當時運作正常。裁判官開審時亦詢問上訴人是否需要傳召專家證人作盤問,上訴人對鐳射槍本身的準確性並無質疑。因此,鐳射槍本身運作是準確的。而警員在場出測試是一般運作程序,在證據上,證明書已證明鐳射槍準確。因此,對鐳射槍準確性的質疑並不成立。 10.第一證人的證據是公路有車,但上訴人附近沒有。 11.上訴人最不滿的是裁判官鑑貌辯色,拒納他的證據。速度計以針面設計,其實裁判官的質疑,是上訴人說時速為62至63公里的,而非60至70公里、或少於70公里之類,於常理並無不妥。 結論 12.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