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子謙

Case No.HCMA 513/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Oct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1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51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2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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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莊子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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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0年10月5日

判案日期 :2010年10月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0年10月7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莊子謙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超速罪有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41(1)(a) 條。他不服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證據

3.控方第一證人警員在公路上以三腳架架設鐳射槍,瞄準上訴人車輛,錄得時速為73公里。

4.控方呈交根據《證據條例》(第8章)第28 條之證明書,指鐳射槍用於測試車速,當時運作正常。

辯方證據

5.上訴人指當時時速約62-63公里。他左邊平排有車,後邊亦有車,他質疑第一證人的操作。上訴人亦質疑第一證人使用鐳射槍前,在現場只進行鐳射槍四項測試之其中兩項。鐳射槍架於花圃中,可能因雨水令泥土濕滑,使鐳射槍傾斜。

裁判官的理由

6.第一證人在警署已作全部四項測試:

(1) 儀器自行測試(instrument self-test)

(2) 完整版面展示測試(display integrity test)

(3) 平排敲擊效應測試(scope alignment test)

(4) 定距零速測試(fixed distance zero velocity test)

根據內部指引,現場進行第一、二項即可。

7.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供詞,裁斷上訴人附近沒有車輛,而鐳射槍架設穩定。他拒納上訴人車速的證據。

上訴理由

8.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1) 控方第一證人主問時指公路有車,盤問時則指沒有;

(2) 鐳射槍用途及測試:

(i) 鐳射槍只用於地質用途,並非測試車速;

(ii) 控方第一證人沒有進行四項測試;

(3) 裁判官因上訴人作供時表現拒納他的證據,並不公平。

討論

9.根據控方呈交的證明書,指鐳射槍用於測試車速,當時運作正常。裁判官開審時亦詢問上訴人是否需要傳召專家證人作盤問,上訴人對鐳射槍本身的準確性並無質疑。因此,鐳射槍本身運作是準確的。而警員在場出測試是一般運作程序,在證據上,證明書已證明鐳射槍準確。因此,對鐳射槍準確性的質疑並不成立。

10.第一證人的證據是公路有車,但上訴人附近沒有。

11.上訴人最不滿的是裁判官鑑貌辯色,拒納他的證據。速度計以針面設計,其實裁判官的質疑,是上訴人說時速為62至63公里的,而非60至70公里、或少於70公里之類,於常理並無不妥。

結論

12.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