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振偉

Case No.DCCC 223/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Sep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22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2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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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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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嘉欣

日期:

2010年9月24日上午9時5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s Olivia Tsa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健文林新賢律師行律師Mr LAM San-yin,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12] 及 [14] 至 [17] 欺詐罪(Fraud)
[13] 訂明人員接受利益(Prescribed officer accepting an advantage)
[18] 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Doing an act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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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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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共16項「欺詐」罪(控罪一至十二、十四至十七);1項「訂明人員接受利益」罪(控罪十三);及1項「妨礙司法公正」罪(控罪十八)。被告人承認全部18項控罪。

案情撮要

2.2008年4月至12月其間,被告人駐守灣仔區刑事調查隊第四隊,職級是偵緝警員。

控罪一

3.2008年4月1日,被告人拘捕了一名姓周的男子(下稱「周」),並把及其妻子陳女士(下稱「周太」)帶返灣仔警署協助調查。涉嫌干犯「刑事恐嚇」罪,被告人負責向及周太錄取警誡供詞。

4.在灣仔警署拘留期間,被告人向周太表示,要在警署通宵扣留,她須安排數千元保釋金,替辦理保釋手續。被告人建議,周太把錢交給他,讓他為繳付保釋金,周太同意。被告人陪同周太到附近的自動櫃員機提款,周太把5,000元現金交給被告人,他把鈔票放進口袋,並對周太說:「放心啦!我會幫你交保釋金。如果有剩餘,會交還畀你先生。」被告人沒有發出任何收據給周太。

5.結果,沒有獲准保釋。案件主管梁高級督察確認,他並沒有向下屬提及,可以獲得保釋。

6.2008年4月2日,被告人致電周太,告訴她,不會獲得保釋;他將於數天後,歸還5,000元給周太。周太提議,親自到灣仔警署取回款項,但被告人不同意,並要求周太不要把此事告訴其他人,因為不想影響他的工作,周太答允。

7.2008年4月3日,被押往東區裁判法院答辯。不認罪,案件押後;法庭批准,以2,000元現金保釋,周太其後到法院會計部繳付保釋金。

8.自2008年4月9日起,周太不斷聯絡被告人,要求取回5,000元,但被告人均以藉口推搪。約於2008年5月6日,周太再次致電被告人的手機,但電話錄音系統表示,該電話號碼已停止使用。其後,周太數次致電被告人的辦公室,但仍不能與他聯繫。

9.2008年7月11日,在廉政公署人員安排下,周太在公共巴士上與被告人會面。周太向被告人追討有關金額,被告人表示,知道周太已向「廉署」舉報,令事件變得複雜,所以不方便在巴士上傾談,並提議下車後再討論。周太與被告人在灣仔下車,被告人向周太提供了電話號碼,然後離開。2008年7月,周太多次致電被告人提供的電話號碼,但始終沒法聯絡被告人。

10.2008年9月8日,經審訊後被判無罪釋放。

11.2008年10月4日,經「廉署」安排,再度在公共巴士上與被告人會面。周太坐在被告人身旁,向他追討5,000元。被告人要求下車才詳談。下車後,被告人告訴周太,不會當面還款給她,並要求以銀行轉賬形式還款。周太當時記不起銀行戶口號碼,被告人表示,他將於10月8日致電周太,以取得她的銀行戶口號碼。被告人往後再沒有聯絡周太,亦沒有歸還有關款項。

控罪二

12.2008年6月2日,一名在港當家庭傭工的印尼女子(下稱‘Endrik’)向警方報稱,她遭一名姓馮的男子(下稱「馮」)非禮。被告人為該案的調查人員。

13.2008年6月6日,按被告人的要求,到灣仔警署錄取警誡供詞。同日稍後,資料顯示,Endrik在上述非禮案中提供虛假資料,誤導警方。因此,被告人的上司梁高級督察指示被告人,向錄取一份證人供詞。錄取供詞後,被告人把帶到一房間內對說:「事件都幾嚴重,要畀8,000元保釋金。」於是到附近的提款機提取了8,000元,並在灣仔警署內一房間把該款項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對說:「呢件事得我同你知,你唔好講畀任何人知,包括爹哋、媽咪、同事同朋友,你都唔想佢哋知道你咁瘀㗎。唔好同人講我哋有錢銀關係。」以為被警方調查是需要交保釋金的,因此沒有追問。被告人亦沒有發出收據給。梁高級督察確認,從來沒有被警方拘捕,他亦沒有要求被告人向收取保釋金。

控罪三

14.2008年6月8日,被告人致電,約他到灣仔警署見面。到達警署後,被告人帶他進入一房間內對他說:「由於案情嚴重,要加保釋金5,000元。」於是到附近的提款機提取了5,000元,並在警署某房間內把款項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同樣沒有發出任何收據給。被告人再向說:「你千祈唔好將件事講出去,唔好同任何人講,乜都唔好講,我哋冇錢銀交易,盡量唔好打畀我,有事我會打畀你,你要相信我。」然後,離開警署。其實,Endrik於同日被控「誤導警務人員」罪,並於2008年6月9日承認控罪,被判囚兩個月,唯不知道箇中事實。

控罪九

15.2008年6月16日,被告人約見面。被告人告訴,警方正控告Endrik提供虛假供詞,但她不肯承認控罪,並提出,若給她5,000元,她便不會再誣告,並會撤銷針對的指控。聽後,便到附近的提款機提取了5,000元,交給被告人轉交Endrik。稍後,被告人要求,不要將事件告訴任何人。

控罪四及控罪五

16.2008年7月2日,被告人約見面。在灣仔警署一房間內,被告人對說:「由於事態嚴重,要加保釋金7,000元。」於是前往附近的提款機提取現金,但由於戶口沒有足夠現金,只提取了6,700元,然後返回警署,把款項交給被告人。被告人聲稱,他會幫墊支300元,並吩咐,不要跟任何人透露這事件。2008年7月8日,被告人約見面。會面時,把他以為被告人代他墊支的300元保釋金,歸還被告人。

控罪六

17.同日,在灣仔警署內,被告人再次聲稱,由於案件事態嚴重,需要多交5,000元保釋金。於是到銀行提取了5,000元,並於同日稍後,在灣仔軒尼詩道集成中心外,把款項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再次吩咐,不要將事件告訴任何人。

控罪七

18.2008年7月16日,被告人致電,約到灣仔討論案情。同日,與被告人在灣仔會面。被告人表示,因事態嚴重,要再加5,000元保釋金。到附近的提款機提取了5,000元,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同樣吩咐,不要對任何人提及此事。

控罪八

19.2008年8月1日,被告人致電,約他到筲箕灣討論案情。見面時,被告人再次聲稱,由於事態嚴重,要再加5,000元保釋金。到附近的提款機提取款項,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再次提醒,不要將事件告訴任何人。

20.2008年8月6日,Endrik離港返回印尼。她從來沒有透過被告人,向索取任何金錢,亦沒有透過被告人,接受任何款項。她從來沒有與或被告人有任何金錢轇葛,也沒有私下聯絡他們。

控罪十及控罪十一

21.2008年9月11日,被告人與在銅鑼灣見面。被告人告訴,若他願意多付20,000元給Endrik,她便同意撤銷針對的指控。同日,從自動櫃員機先提取了15,000元,交給被告人。2008年9月16日,與被告人在銅鑼灣見面,把餘下5,000元交給被告人。可是,被告人稱,Endrik要索取多3,000元。於是在附近的提款機提取了3,000元,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勸,要信任他,並提醒他不可把事件告知他人。

控罪十二

22.2008年9月24日,被告人致電,約他見面討論案情。會面時,被告人表示,Endrik「又玩嘢」,她要求再多付15,000元,並告訴,已預先代支付了15,000元給Endrik。於是到附近的提款機提取了5,000元,交給被告人,然後離去。其後日子,被告人不斷向追討餘下的10,000元。曾有一趟,被告人在灣仔警署一房間內向追討「餘款」,表示,無法償還該筆款項。接著,被告人向展示數份文件,聲稱是Endrik認罪的文件。由於極度信任被告人,因此沒有留意該些文件的真偽,亦沒有留意文件的內容。被告人更向展示一份手寫的文件,表示該文件列出了已繳交的35,000元保釋金的紀錄,但看不清楚文件的內容,被告人亦沒有把該文件的副本交給他。

23.2008年10月3日及9日,分別提取了3,000元及7,000元,並將該兩筆款項交給被告人。

控罪十三

24.2008年10月9日,被告人向表示,急需金錢準備結婚,向商借3,000元。同意,並從提款機提取了3,000元,交給被告人。至今,被告人一直沒有還款給

25.在所有關鍵時刻,行政長官並沒有對被告人發出一般或特別許可,批准他收受有關貸款。

控罪十四至十七

26.2008年10月13日,被告人向透露,「廉署」將會檢控他(即被告人)。被告人聲稱,「廉署」不但把他的銀行戶口凍結,更要求他支付50,000元保釋金和50,000元人事擔保。被告人向借3,000元,答應,並到附近的提款機提取現金,交給被告人。2008年10月31日、11月10日及12月17日,被告人向索取另外3筆借款,金額分別為3,000元1,110元及300元。每次索取借款時,被告人均告訴,他正在被「廉署」調查,由於他的銀行戶口已遭凍結,加上沒有工作,所以需要錢。每趟均經提款機提取現金,交給被告人。其實,案發期間,「廉署」並沒有落案起訴被告人,亦沒有要求他支付保釋金或提供人事擔保,也沒有凍結其銀行戶口。

控罪十八

27.2008年12月18日,「廉署」助理調查主任張汶接觸,邀請他就被告人涉嫌貪污的案件,到廉署會面。拒絕出席,並致電被告人,告訴被告人「廉署」曾接觸他。被告人要求,到中央圖書館見面,討論有關事情。

28.2008年12月20日,與被告人在中央圖書館會面。其間,被告人不停遊說,要他堅持,不向廉署提供任何供詞;如果「廉署」必須錄取他的供詞,亦不要提及他們之間的金錢交易或保釋金事宜。以手提電話收錄了他與被告人會面時的對話。

29.至今,被告人並沒有歸還任何金額給

求情及判刑

30.被告人現年33歲,單身,與母親同住。他於1998年加入警隊,至2008年10月遭停職。

31.背景報告顯示,被告人的工作表現不差,通常是乙等或丙等;2006至07年度更獲甲等。被告人解釋,犯案是因為賭博引致債台高築,才以身試法。根據背景報告,被告人的欠債高達40多萬元,並於本年6月遭法庭頒令破產。

32.求情時,林律師表示,被告人一向孝順,與母親同住,供養、照顧她。可是,老人家現時唯有依賴兩名已婚子女及自己的積蓄過活。被告人希望盡快服畢刑期,重新做人,照顧年邁母親。

33.被告人身為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利用疑人的無知,向他們砌詞行騙,知法犯法。如此惡行,實在可恥,亦令警隊蒙羞。被告人本有穩定職業,理應發奮圖強,為警隊及市民服務,造福人群,惠澤家人。奈何沉迷賭博,不能自拔,令大好前途化為烏有,實在可悲。

34.連同控罪十三,被告人在本案所騙取的金額達9萬多元,並非小數目,必須判處即時監禁的刑罰。本案主要有兩名受害人(周太和馮先生);控罪一涉及周太,控罪二至十七則涉及先生。考慮了被告人的背景、犯案手法、涉案的金額,本席判刑如下:

(i)  控罪一至十七,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定為1年監禁。由於認罪,可獲三分一刑期的扣減。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減刑的理由。因此,每項控罪的刑期是8個月;

(ii)  控罪十八,量刑基準定為9個月監禁。由於認罪,可獲三分一刑期的扣減。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減刑的理由。因此,刑期是6個月。

35.考慮了整體總刑期的原則,本席下令:

(i)  控罪二至九的刑期同期執行,但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ii)  控罪十至十二的刑期同期執行,但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iii)  控罪十三至十七的刑期同期執行,但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iv)  控罪十八的刑期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換句話說,18項控罪的總刑期為38個月(3年2個月)。

林嘉欣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