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光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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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65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6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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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涉及的是18.11克的海洛英鹽酸鹽。 2.根據被告人的招認,他接受了別人500港元的酬勞,而將毒品從深圳經羅湖口岸帶進香港境內。 3.被告人現年47歲,之前曾有十次被帶上法庭,涉及九次被定罪的紀錄,其中五次定罪紀錄與管有危險藥物有關,最後一次定罪紀錄則是與本案相同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名,在05年6月21日被判入獄56個月。 4.被告人透過代表律師表示,他犯案的主因是因失業而沒法維持生計,故為了500元的酬勞而不智地受他人利用,而致干犯本案。 5.販運危險藥物是極為嚴重的刑事罪行,如果犯案者是因經濟壓力而干犯的,是不會為法庭接受成為有效的求情理由;故此以本案而論,被告人的唯一求情因素就是他承認控罪的決定。在量刑方面,正如代表被告人的杜律師正確指出,在女皇訴劉德明及其他人 [1990] 2 HKLR 370一案中已頒下有關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根據該案,10至50克份量的海洛英判刑介乎5至8年監禁之間。杜律師說,他曾粗略作過計算,以本案的份量來看,量刑起點應在五年半監禁之間,本席同意這一計算。 6.故此在本案中,本席採納五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可得三分一判刑寬減。在沒有其他有效求情因素之下,被告人因承認本案的控罪而判監4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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