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光榮

Case No.DCCC 655/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Jul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65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6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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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廖光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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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錦昌

日期:

2010年7月22日上午10時47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Nicholas Wo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林律師事務所律師Mr To Kon Hung, Terence,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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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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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涉及的是18.11克的海洛英鹽酸鹽。

2.根據被告人的招認,他接受了別人500港元的酬勞,而將毒品從深圳經羅湖口岸帶進香港境內。

3.被告人現年47歲,之前曾有十次被帶上法庭,涉及九次被定罪的紀錄,其中五次定罪紀錄與管有危險藥物有關,最後一次定罪紀錄則是與本案相同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名,在05年6月21日被判入獄56個月。

4.被告人透過代表律師表示,他犯案的主因是因失業而沒法維持生計,故為了500元的酬勞而不智地受他人利用,而致干犯本案。

5.販運危險藥物是極為嚴重的刑事罪行,如果犯案者是因經濟壓力而干犯的,是不會為法庭接受成為有效的求情理由;故此以本案而論,被告人的唯一求情因素就是他承認控罪的決定。在量刑方面,正如代表被告人的杜律師正確指出,在女皇劉德明及其他人 [1990] 2 HKLR 370一案中已頒下有關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根據該案,10至50克份量的海洛英判刑介乎5至8年監禁之間。杜律師說,他曾粗略作過計算,以本案的份量來看,量刑起點應在五年半監禁之間,本席同意這一計算。

6.故此在本案中,本席採納五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可得三分一判刑寬減。在沒有其他有效求情因素之下,被告人因承認本案的控罪而判監44個月。

陳錦昌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