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國柱

Case No.HCMA 559/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Oct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5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55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2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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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國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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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0年8月26日

裁決日期:2010年8月26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10年10月8日

判決理由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非法販運6片共重0.07克的咪達唑侖藥片,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他被判處6個月的即時監禁。上訴人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刑罰。

2.案情撮要顯示警方派出警員喬裝癮君子,前往深水埗通州街與南昌街一帶的販毒黑點偵查販毒活動。2010年5月12日,上訴人向喬裝癮君子的警員兜售毒品。當警員繳款時,上訴人遭拘捕。

3.上訴人共有八項「管有危險藥物」及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的刑事紀錄。他在2005年因干犯「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處6年8個月的即時監禁。2009年12月,上訴人才刑滿出獄。

4.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單案底纍纍,更罔顧法紀公然在街上出售毒品,故將量刑起點定為9個月的即時監禁,在上訴人認罪後判處他即時監禁6個月。

5.上訴人大律師指咪達唑侖的判刑應與甲喹酮相同。根據AG v Chan Chi Man [1987] HKLR 221一案的判刑指引,販運少於500克粉狀甲喹酮,法官在量刑時可行使酌情權;至於販運500-1000克的粉狀甲喹酮,刑期亦僅為6至12個月。上訴人大律師指現上訴人僅販運0.07克咪達唑侖,但裁判官卻以9個月即時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實明顯過重。

6.上訴人販運的是片裝而非粉狀的咪達唑侖,本案沒有證據指每一藥片中咪達唑侖所佔的成份。因此,上訴人大律師應依據甲喹酮藥片的量刑指引作比較。根據Chan Chi Man一案的量刑指引,販運2000片以下的甲喹酮,量刑時法官可行使酌情權;至於2000片以上,量刑起點則為6至12個月即時監禁。

7.本案雖不涉跨境販毒,但上訴人公然在販毒黑點兜售毒品。另上訴人有多項前科,其中九項與毒品有關。再者,上訴人刑滿出獄短短不足半年,他便重操故業干犯刑法,這全都增加案情的嚴重性。考慮到此等因素,本席信納裁判官在6個月量刑起點上再上調3個月,並非過重。

8.上訴的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崔浩然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錦泉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