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流滿 訴 胡樹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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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62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編號 2010 年第 1623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土地審裁處申請編號LDPD 2010 年第 1423 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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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案情 1.本案涉及九龍紅磡必嘉街1號G長樂大廈七樓U座(‘該單 位’)的租務糾紛。該單位的業主是黃流滿,租客是胡樹鵬,他在黃流滿成為該單位業主前已經是該單位的租客,書面租約到期後胡樹鵬繼續以月租形式在該單位居住,每月租金為$3,770,每月15日起租。 2.黃流滿在2010年4月26日向胡樹鵬發出一份「終止出租通知書」(「通知書」),其內容如下:
3.胡樹鵬承認黃流滿曾派發通知書及他在2010年6月14日租約期滿後並沒有遷出該單位。 4.黃流滿於2010年6月18日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收回該單位的管有權。案件經土地審裁處雷健文暫委法官審理,雷法官命令胡樹鵬須將該單位的管有權交還給黃流滿,但雷法官同時命令暫緩執行有關命令直至2010年9月14日為止。 5.胡樹鵬不服判決,向雷法官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被雷法官拒絕,現胡樹鵬再向本庭申請許可,以讓他進行上訴。本庭以書面形式處理這申請。 上訴理由 6.根據雙方的證供,該單位是黃流滿以月租形式租賃給胡樹鵬的,黃流滿是有權給予不少於一個月的通知書終止該單位的租賃。本庭認為黃流滿確實妥善地發出了通知書終止有關的租約,而胡樹鵬亦承認他曾收到該通知書,因此有關的租賃已經在2010年6月14日終止,而胡樹鵬必須將該單位的管有權交還給黃流滿。 7.胡樹鵬聲稱在黃流滿未成為該單位的業主之前,前任業主曾經向胡樹鵬承諾會將該單位售予他,但後來他卻在沒有知會胡樹鵬的情況下將該單位售予黃滿流。本庭認為這並不構成拒絕交回該單位的管有權給黃滿流的理由,因為就算前任業主曾經向胡樹鵬作出承諾這也不對黃流滿構成任何約束力。另外胡樹鵬聲稱他曾受到黃流滿的滋擾,這也不構成拒絕交回管有權的理由。 總結 8.由於胡樹鵬未能證明他的上訴具有合理成功機會,故此本庭拒絕給予許可。 9.由於胡樹鵬的申請缺乏理據,本庭因此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命令他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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