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retary for Justice 訴 Ho Ka Wing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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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280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09年第2801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0年9月8日 判決書日期:2010年9月8日 判決書 1.第二和第三申索人提出的要求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沒有觸及本庭在判案書第7、第8和第9段對本案的基本分析。這些段落是判決的基礎。本庭重覆第9段所述:當劉柏基轉讓車給第三申索人時,他是以他本人的名義進行轉讓的。轉讓合同內寫有: “本人劉柏基(出讓人)將名下之車輛轉讓予金力有限公司(承讓人)”。“本人名下” 這一片語清楚顯示,他不是代表第一申索人轉讓私家車,而是以他本人的名義進行轉讓的,但車輛登記文件內所示的登記車主是何家榮,因此私家車並非是劉柏基名下的車輛。劉柏基將何家榮名下的私家車,以他本人的名義轉讓予第三申索人,但他從沒有得到私家車的所有權,他無權轉讓私家車;該交易不是合法的轉讓,因此第三申索人得不到私家車的所有權。 2.劉柏基以他本人名義轉讓有關私家車;證據顯示他不是以第一申索人的代理人出讓私家車。將不屬於自己的物品以物品主人的名義轉讓,是盜竊,是不誠實的行為。第二申索人當進行文件的交收時清楚知道劉柏基以車主身份把屬於何家榮的私家車轉讓予第三申索人,他應該在當時敦促劉柏基,以文件證明他是私家車的車主;他沒有這樣做,反而進行了有關的轉讓文件。本庭不知道他這樣做的理由,但明顯這樣做是錯誤的行為。所有提出要求上訴許可的理由,根本上不能成立。即使本庭給予上訴的許可,第二和第三申索人在上訴庭根本沒有任何成功的機會,因此本庭撤銷是次申請。 (法官向與訟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3.就是次要求給予上訴許可的申請,本庭不作出訟費的命令。
第一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 第二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 第三申索人: 由第三申索人代表劉志新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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