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retary for Justice 訴 Ho Ka Wing and Others

Case No.DCMP 2801/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Jul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MP 280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09年第28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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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SECRETARY FOR JUSTICE  

第一申索人 HO KA WING  
第二申索人 LIN KAE TZONG SIMON  
第三申索人 GOLDPOWER CORPORATION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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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2010年3月10日、29日、4月20日、21日、5月31日及6月25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0年7月7日

1.這是互爭權利的訴訟。申索人所爭的是註冊號碼為NE1375的私家車(“私家車”)的所有權。私家車的前註冊號碼先後為LT483以及ND946 。2008年1月18日,第一申索人向警方報案,指稱私家車於2008年1月11日被盜去。在調查過程中,警方從第三申索人的車房尋獲私家車。根據運輸署的記錄,第三申索人是私家車現時的註冊車主。

第一申索人的証供

2.第一申索人指稱,他是私家車的車主(車牌原為LT483),該車是冼柏堅先生於2007年3月19日賣給他的。2007年12月13日,他把車匙、車輛登記文件交給朋友方智濠,由方智濠代他出售私家車。由於想保有車牌LT483,於2007年12月14日,他在運輸署把私家車的車牌註冊為ND946。

3.2008年1月某日,他接到方智濠的電話,說他已賣了私家車。他告訴方智濠,無論私家車的售價為何,他要收$50,000。2008年1月18日,方智濠告訴他,他(方智濠)收不到賣車的錢,亦聯絡不到他委託出售私家車的人,於是他便向警方報案。他說,他從未簽署任何轉讓私家車的合同。

4.方智濠是第一申索人的証人。他說,於2007年12月13日,第一申索人把私家車交給他出售,賣價是$50,000。2007年12月14日,第一申索人把車牌ND946交給他,以便他套在私家車上。其後,他把私家車的牌簿和車匙交給汽車代理人劉柏基,以待劉柏基找尋出價$50,000的買家。2008年1月,劉柏基告訴他,他(劉柏基)已把車以$50,000的價錢售出,他會在數日後把錢交給他。翌日,他打電話給劉柏基,但找不到他。自此之後,他便找不到劉柏基,他亦收不到劉柏基賣車的錢。他沒有與劉柏基簽任何賣車的合同,或交給劉柏基任何私家車轉讓的文件。

第二申索人的証供

5.第二申索人指稱,於2008年1月14日,他從劉柏基處以$35,250購入私家車。其後他把私家車以$41,000轉讓給第三申索人。2008年1月17日,他在運輸署把第三申索人註冊為私家車的車主,私家車的號碼則改為NE1375,因為他要保留ND946的號碼。

第三申索人的証供

6.劉志新先生是第三申索人的証人。他說,在2008年1月14日,第三申索人收到第二申索人的電話,第二申索人說有一部私家車(ND946)給第三申索人收購,金額為$41,000。2008年1月16日,第二申索人把私家車交予第三申索人,第三申索人支付$41,000作交易,它同時收到該車的正本登記文件。2009年10月,第二申索人退回$41,000給第三申索人,因此第三申索人有義務為第二申索人取回私家車的所有權。

証據分析

7.在他的誓章,第二申索人寫下他獲得私家車所有權的經過:—

“於2008年1月14日,《該車》的汽車出讓經紀人劉柏基先生(以後簡稱經紀人)向本人展示《該車》,並將所有正常合法的汽車買賣文件(証物1---1C)給本人參閱。於是本人《林》付款港元35,520(請參考附件B.F)作為買下該車之代價,本人《林》合法擁有該車。

於2008年1月16日,本人《林》再以港元41,000將該車轉售給《金力有限公司》,《金力有限公司》亦於2008年1月17日將該車之所有合法文件在運輸署轉名登記為其公司名下的車輛,此後,該車的車輛登記號碼轉為NE1375(原有號碼ND946)。原有車輛登記號《ND946》被保留作將來處理用途或使用。”

8.該誓章含有汽車轉讓合約(附件F)。轉讓合約是預先印制的文件,其頂部印有第三申索人的名字。以下是轉讓合同的部份內容:—

“本人劉柏基(出讓人)將名下之車輛轉讓與金力有限公司(承讓人)雙方同意立此為據。”

第二申索人指劉柏基將所有正常合法的汽車買賣文件証物1—1C給他參閱,其後他付款$35,250,作為買下該車的代價,因此他已合法擁有該車。這說法不正確;事實上,上述轉讓合同的內容顯示,私家車是由劉柏基轉讓予第三申索人的。証物1—1C含有兩部份:(1)車輛登記文件,(登記車主為何家榮);(2)車輛轉讓文件(TD25表格),登記車主的名字為Ho Ka Wing,而登記車主的簽名是“Ho”。新車主的名稱為“Goldpower Corporation Limited”。假如TD25表格是有效的話,私家車的所有權是從劉柏基轉讓予第三申索人的。但第一申索人從沒簽署TD25表格,有人假冒他,以他的名在TD25表格簽名,TD25表格是無效的轉讓文件,私家車輛的所有權不能有效地從第一申索人轉予第三申索人,因此,第三申索人不能獲得私家車車輛的擁有權。

9.當劉柏基轉讓車給第三申索人時,他是以他本人的名義進行轉讓的。轉讓合同內寫有:“本人劉柏基(出讓人)將名下之車輛轉讓與金力有限公司(承讓人)”。“本人名下”這一片語清楚顯示他不是代表第一申索人轉讓私家車,而是以他本人的名義進行轉讓的。但車輛登記文件內所示的登記車主是何家榮,因此私家車並非是劉柏基名下的車輛。劉柏基將何家榮名下的私家車以他本人的名義轉讓予第三申索人,但他從來沒有得到私家車的所有權,他無權轉讓私家車,該交易不是合法的轉讓,因此第三申索人得不到私家車的所有權。

10.即使私家車是由第二申索人轉讓予第三申索人,由於劉柏基從來沒有私家車的所有權,他不能把私家車轉讓給第二申索人,因此第二和第三申索人不能獲得私家車的所有權。

11.事實上,私家車是由劉柏基轉讓予第三申索人,而不是轉讓予第二申索人的。如果劉柏基意欲轉讓私家車予第二申索人,轉讓合約內必定清楚寫明,車輛是轉讓予第二申索人,而不是轉讓予第三申索人的。轉讓文件清楚寫明車輛是轉讓予第三申索人,因此第二申索人雖然支付了$32,350,他不能得到私家車的所有權。

12.第二申索人辯稱,申請人的誓章(由Yip Hoi Wai高級警務督察所作)透露,“……When Mr. Fong gave him the vehicle document, he paid to Mr. Fong HK$5,000 in cash as a part payment and the remaining amount would be paid on the effective date of the contract which Mr. Fong agreed.”,因此私家車是劉柏基付款而獲得的。Yip Hoi Wai 作証時說,他祇是綜合警方調查的資料而作出誓章,他沒有會見劉柏基。劉柏基亦沒有出庭作証,証明他曾付款給方智濠而得到私家車的所有權,因此本庭對上述誓章內劉柏基所說不予以重視。

13.最後,本庭需要考慮《貨品售賣條例》第24條(1)是否適用於本案,該條規定:—

“(1) 凡貨品在香港的任何商店或市場公開售賣,並且是在該商店或市場的通常營業務運作中售賣者,買方如出於真誠購買該等貨品,且不知悉賣方在貨品的所有權方面有任何缺點或欠缺所有權,即取得該等貨品的妥善所有權。”

劉柏基與第三申索人的買賣並不是公開市場的買賣,而是私人的交易,因此這條文不適用於本案。即使這宗交易是在公開市場進行,但因為車輛的登記文件顯示登記車主顯示是何家榮,而出售私家車的人是劉柏基,私家車根本上不是“劉柏基名下之車輛”,劉柏基沒有私家車的所有權;第二申索人明知這一點,根本上他不應該簽署轉讓合同。基於這理由,第三申索人不能取得私家車的所有權。

14.第二申索人提供的文件(証物1 – 1C)顯示私家車的登記車主是何家榮。本案沒有証據他把私家車賣給劉柏基,亦沒有証據劉柏基把$5000給予方智濠,因此私家車的所有權仍為第一申索人所有。

15.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庭裁定第二和第三申索人的申索失敗。本庭裁定,私家車屬於第一申索人所有。本庭頒令,申請人需於14天內把私家車(車牌註冊為NE1375)歸還予第一申索人。

訟費

16.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1)第二和第三申索人須分別支付申請人$4,750 ($9,500÷2)作為本案的訟費。(2)第二和第三申索人亦須分別支付第一申索人訟費,每人須分別負責該訟費之50%。如第一、第二和第三申索人未能同意第一申索人訟費的款額,第一申索人訟費的款額由法庭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上述兩項臨時訟費的命令作實。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  :由Lo & Lo律師事務所Wong Shing Tak律師代表

第一申索人  :    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二申索人  :    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三申索人  :    由劉志新先生代表,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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