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耀秋 訴 耀宏發展有限公司經營八囍大酒樓

Case No.HCME 9/2010
Court
HCME
Date12 Oct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E 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上訴2010年第9號

(原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案件2010年第0881(A)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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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陳耀秋  

被告人 耀宏發展有限公司經營八囍大酒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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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10年10月7日

判決書日期:2010年10月12日

判決書

1.申請人乃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仲裁處”)案件編號MB 0881/2010(A)的申索人。他前受僱於被告人酒樓為廚房工人。

2.被告人在2010年5月19日即時解僱申請人。申請人於是向被告人追討代通知金。

3.仲裁處在2010年8月20日經審訊後,裁定申請人敗訴。申請人不服,在2010年8月25日向原訟法庭提出本申請,要求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4.申請人不爭議,在2010年5月19日當日,他與點心出品部的女同事發生爭執,雙方在酒樓顧客可見的地方,前後兩次口角。

5.仲裁處信納辯方證人的證供,裁定當時申請人使用粗言穢語恐嚇對方,並曾經衝前意圖毆打對方。仲裁處信納,期間被告人的主管人員,屢次勸阻及警告可能會解僱申請人,但他仍不肯罷休。

6.仲裁處裁定申請人上述作為:-

(a)   構成不聽從命令;

(b)   造成巨大困擾,影響被告人的酒樓業務。

故此,被告人可依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9(1) 條,即時解僱申請人。該條例規定:-

“如有以下情況,僱主可無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終止僱傭合約-

(a)   僱員在與其僱傭有關的事宜上-

(i) 故意不服從合法而又合理的命令;

(ii) 行為不當,與正當及忠誠履行職責的原則不相符;

(iii) 犯有欺詐或不忠實行為;或

(iv) 慣常疏忽職責;或

(b)   僱主因任何其他理由而有權根據普通法無須給予通知而終止合約。”

7.本申請是憑藉第453章《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31(1)(a)條提出。該條例規定:-

“如任何當事人因仲裁處的決定而受屈,所據理由是 … 只牽涉法律問題 … 則該當事人如獲原訟法庭應申請而批予的上訴許可,可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8.仲裁處在前第5及6段所述的裁斷,屬對證供可信性及涉案事實的裁斷。除非仲裁處的裁斷:-

(1)   全無證據基礎支持;或

(2)   違反整體證據所顯示的結論;或

(3)   作出極不合理的推論,

否則前述的裁斷不屬第453章第31(1)(a)條所指的“法律問題”。

9.本席認定,本申請所涉的事項,沒有前第8(1)至8(3)段所述的情況。

10.本席故此拒絕本申請。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