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耀秋 訴 耀宏發展有限公司經營八囍大酒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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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E 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上訴2010年第9號 (原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案件2010年第0881(A) 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10年10月7日 判決書日期:2010年10月12日 判決書 1.申請人乃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仲裁處”)案件編號MB 0881/2010(A)的申索人。他前受僱於被告人酒樓為廚房工人。 2.被告人在2010年5月19日即時解僱申請人。申請人於是向被告人追討代通知金。 3.仲裁處在2010年8月20日經審訊後,裁定申請人敗訴。申請人不服,在2010年8月25日向原訟法庭提出本申請,要求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4.申請人不爭議,在2010年5月19日當日,他與點心出品部的女同事發生爭執,雙方在酒樓顧客可見的地方,前後兩次口角。 5.仲裁處信納辯方證人的證供,裁定當時申請人使用粗言穢語恐嚇對方,並曾經衝前意圖毆打對方。仲裁處信納,期間被告人的主管人員,屢次勸阻及警告可能會解僱申請人,但他仍不肯罷休。 6.仲裁處裁定申請人上述作為:-
故此,被告人可依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9(1) 條,即時解僱申請人。該條例規定:-
7.本申請是憑藉第453章《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31(1)(a)條提出。該條例規定:-
8.仲裁處在前第5及6段所述的裁斷,屬對證供可信性及涉案事實的裁斷。除非仲裁處的裁斷:-
否則前述的裁斷不屬第453章第31(1)(a)條所指的“法律問題”。 9.本席認定,本申請所涉的事項,沒有前第8(1)至8(3)段所述的情況。 10.本席故此拒絕本申請。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