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榮昌

Case No.HCMA 164/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Oct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6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 年第 16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9 年第 37495至374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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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鄺榮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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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0 年7 月23 日

裁決日期:2010 年10 月15 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票控3 項控罪,即不小心駕駛,意外後沒有停車及意外後沒有於法定時間內向警方報告有關意外。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後兩項罪名成立,而不小心駕駛罪則不成立。上訴人不服,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3.在審訊時,控方共傳召了3 名證人作供。

控方證供

4.第一證人(“PW1”)是案中事主,她是一名行人。她說在案發時,即2009 年7 月15 日下午約2 時半,她在何文田街一號位置打算過馬路。該處路旁正進行維修,所以放有鐵欄。PW1說她是在兩個鐵欄之間走出馬路。PW1在其中一幅呈堂照片上劃了她過路的位置及方向。

5.PW1說當她踏出馬路時,即被一輛駛向窩打老道方向的私家車撞到,但她未能清楚說出她行出馬路多少步才被撞到。她說她的右膊後下方被私家車的左邊車身撞到,右腳就被車輪輾過。她說不出該車當時的速度,又因圍欄的關係,事前她並未有留意到私家車。

6.PW1說她在被撞後,並沒有跌倒,私家車則向前行駛了3至4 個車位才停下。私家車的司機(即上訴人),下了車用了2至3 分鐘檢查了左邊車身及側鏡後返回車上。PW1說期間對方有望向她,但之後便離開,現場有人上前協助及報警,她後來被送院。PW1說她右膊後方之下及右腳有瘀傷。

7.第二證人(“PW2”)是一名途人。他說他當時站在窩打老道68 號地下的店舖外面,他確認該處附近放有圍欄。他看見PW1在兩個圍欄之間踏出了一步就被私家車的左側倒後鏡撞到,及被車輪輾過左腳。他指PW1當時手裏提著電話,不過他未能肯定PW1是否在通話。

8.PW2說,當時私家車是以一般車速行駛。事後私家車在3至4 個車位後停下,即他所站立位置的右方。上訴人有下車及望著PW1,不過就沒有上前。上訴人在私家車周圍檢查及用手摸了車身,像是在查看有沒有花痕,然後他再望向PW1,隨後他便離開現場。PW2 說他抄下該車的車牌及協助PW1報警。

9.PW3是調查警員。他依程序向上訴人查詢了當時司機之身份,得到上訴人的確認。PW3亦證實警方記錄沒有上訴人就事情報案的資料。

辯方證供

10.上訴人選擇了作供。裁判官對他證供的總結如下(見裁斷陳述書第 12段):

「12. 被告有多年人生經驗並有超過30多年嘅駕駛經驗,而且一直保持良好紀錄。在以上PW1的意外時,被告由何文田山道駕駛私家車至何文田街的肇事地點。被告的車輛是只用了5個月的新車,車上有他妻子、女兒及其10月大的外孫女。當時被告因修路關係在何文田街的車速約時速20公哩。當他駛至何文田街1號時,聽到其車有些聲音。因有修路工程,他不知是否有碎石彈到車身。因為所駕是新車,他就停車並下車,望了一望路面。車輛的附近周圍沒有人,地面亦沒有什麼不妥的地方,他沿着車身走往左邊看看左邊車身,不過未發覺有任何損壞或不妥,亦無花痕。他並用手摸了一摸,不發覺有花痕。車的側鏡亦沒有不妥。整個過程中沒有聽到有什麼人聲,望過車尾但沒有什麼特別,他望向車後見路邊有些人站在那裡,也沒有什麼特別。故此他回到車上,在車上的倒後鏡及側鏡望後,發覺沒有人或車往他的方向來,所以就開車離開。被告由下車到上回車上,歷時約兩分鐘,在後方有見到有名女子,不過並無發現異樣,他未能確認該名女子是否PW1。整個過程中,被告都並不覺得有撞到過人。被告同意從未就事件報案或在現場留下任何資料,亦沒有人叫他留下任何資料。」

證據分析

11.裁判官在分析證供時指出,要檢視車身有沒有不妥和花痕祇須眼看便可,不須觸摸,因此上訴人去摸車身是奇怪的;再者,如果上訴人懷疑車身被碎石彈到,他就應該檢查兩邊車身而不單是左邊。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解釋並不合理。裁判官又指上訴人後望的舉動亦與他的解釋不相符,因為如果他祇是懷疑有碎石彈到車身的話,他就祇須檢視車身,不需要回望後方。

12.總的來說,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供詞不合理,因此拒絕接他。

13.裁判官提到PW1的證供是有些不吻合的地方,但她當時明顯受驚,故此在描述上出現些混亂是可以理解的。裁判官認為,雖然PW2在於PW1當時有沒有講電話的問題上向警方作出不同描述,但他依然接納PW2是一名可信的獨立證人。

14.作整體考慮後,裁判官認為就算是一名謹慎的駕駛者在當時的情況下也未必有足夠時間反應來避免與PW1碰撞,故此裁定不小心駕駛罪名不成立。

15.但就其他兩項控罪,裁判官作出以下的定罪結論(見裁判陳述書第 23段):

「23. 本席已裁定PW1被被告車輛所撞受傷,踫撞時,PW1與被告車輛的位置非常貼近。意外後被告在駛前3至4 個車位之後停車,並檢視車身周圍,包括左車身及左側鏡,過程中亦有望PW1。從以上事實,令本席可以作出一個無可抗拒的推斷,當時被告確實知道其車輛撞傷PW1,但之後並無留在現場或將有關資料交與PW1或任何人,更從無於事後就意外向警方報告。本席看不到本案中有任何因素構成辯方的合理解釋。」

上訴理由

16.代表上訴人的傅昶生大律師提出4 點的上訴理據,其主要要點如下:

(i)    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錯誤地不接納上訴申請人的證供;

(ii)   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錯誤接受控方證人的證供,其實裁判官也認同他們的證供充塞著矛盾﹑前後不一致及與事實不符的證供;

(iii)   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錯誤地認為因為上訴申請人曾下車檢視自己的車輛及望向第一控方證人的方向,就可作出一個無可抗拒的推斷說上訴人確實係知道有碰撞,有意外發生,因此裁定傳票編號KCS37495及37496號罪名成立。這個推論不是個唯一合理的推斷,而這一推斷,也不屬於一名合理的人都必會作出的結論;

(iv)   整體而言,原審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討論

17.上訴方的理據主要都是要求本席推翻裁判官針對本案所作的事實裁決。本席已反覆閱讀過裁斷陳述書的內容及本案的審訊謄本記錄。

18.首先要考慮的是裁判官是否無理地否決上訴人的證供。在某程度上本席同意,上訴人如果真是懷疑車輛被碎石擊中而用手去觸摸車身其實並沒有什麼奇怪的地方。各人對自己車輛的關注或外觀會有不同。這一點本身不足以否定上訴人的證供,但裁判官並非是單靠這事情去否定上訴人證供的。裁判官是從幾方面去印證上訴人所作的解釋,包括他下車後的舉動,尤其是回頭望PW1的反應。

19.本席認為,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並非是剛愎或不合常理的裁決,本席看不出有推翻的理由。

20.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討論了PW1及PW2自己本身與兩人在證供之間的一些不清楚或不吻合之處。從謄本記錄來看,PW1的證供確是有不清晰的地方,而PW2早前在警署錄取的口供也有和他庭上的證供有不相符之內容。但要注意的是,兩名證人都不是專業證人,特別是PW2,他祇是在附近店舖工作的市民,與PW1及上訴人都互不相識,看不出有說謊或誇大誣蔑上訴人的意識。根據PW2的證供,他是親眼見到PW1被上訴人的車輛撞到的,PW1還「打了大半個圈」(見訴綜卷第 45 頁)。他也觀察到PW1有痛楚的表情,之後上訴人的車就在他的店舖門口附近停定。他看著上訴人下車查看車身,又兩次望向PW1。

21.看來辯方並不質疑PW1是否真的被撞,而本案的證據也支持PW1是有被該車撞到。如果PW1真有被撞而位置是右邊膊頭下面的地方,問題是,上訴人作為司機會否完全不知道有撞到人的呢?如果PW1只是腳面被輾過,上訴人都有可能會不察覺,但考慮到PW1被撞及與車接觸的位置,司機不會不知有人被撞。情況應該是上訴人見PW1未有向他表示,他又見自己的車身無損,於是便上車離開。

22.本席認同裁判官的決定,即在本案情況下,不小心駕駛罪確是難以成立,但在PW1被撞後,上訴人雖然有停車,但卻只是查看車身,沒有留下資料,更沒有在相關時限內就意外向警方報告,就算他認為碰撞是由於PW1冒失行出馬路引起,但上訴人都應先依法例的要求處理。裁判官裁定這兩項控罪成立,並無錯誤或不穩妥之處。

結果

23.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高級檢空官鍾招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吳伯仲律師行轉聘傅昶生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