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嘉欣 訴 吳卓禧及另一人

Case No.DCCJ 5711/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Oct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571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8年第57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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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嘉欣 原告人

  吳卓禧(前稱吳嘉敏) 第一被告人
  江家欣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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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余敏奇於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7月29日, 30日 及8月2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0年 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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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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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提出本申索,向被告人等追討港幣380,000元。於開案之初,原告人以傳票申請終止向第二被告人(“江女士”)的申索,得本席批准。故本案之審訊,只處理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之間的糾紛。(本席亦稱第一被告人為被告人)。

2.被告人除提出抗辯外,亦向原告人反申索港幣97,781元。

雙方案情

3.本席先處理原告人案情。原告人與被告人為朋友。被告人於2005年開始經營一名為“T-Studio”的公司,售賣服裝。T-Studio的主要銷售項目, 是由台灣T-Studio 同位素工作室(“台灣T-Studio公司”)入口的一款為女同性戀社群所流行的束胸運動內衣(“內衣”)。原告人指被告人於2008年6月開始游說她加入T-Studio 公司為合夥人。當時,T-Studio 在香港銅鑼灣波斯富街84-89號2字樓E室經營,被告人聲稱她是獨資經營T-Studio 的。原告人又指被告人聲稱T-Studio 擁有台灣T-Studio 公司百份之一股份,只有T-Studio可以向台灣T-Studio公司入貨。

4.原告人又指被告人稱T-Studio 每月有30,000元至40,000元的純利,而為了擴展業務,被告人計劃由原先經營的樓上舖搬到較大的商場舖,故需要較多的資金。被告人要求原告人入夥。

5.原告人指她對T-Studio 的品牌有興趣,因此與被告人達成協議,入夥T-Studio。原告人指她與被告人在2008年7月9日達成口頭合約,雙方協定被告人將她獨資經營的T-Studio 公司的百份之五十股份售予原告人,作價港幣380,000元, 雙方合夥後各自擁有T-Studio 的一半權益。

6.原告人指雙方又同意在合夥後,被告人每月在T-Studio 支取5,000元作為管理店舖的工資,及另外聘請多一名營業員。被告人要每月向原告人交代T-Studio 的財政狀況;若有盈餘,便存放在原告人及被告人聯名戶口內作為備用及準備在九龍區開分店之用。

7.不爭之事實,原告人於2008年7月11日繳付港幣380,000元,而該筆款項,分別以以下的方式支付:-

(1) 2008年7月11日,原告人轉帳100,000元到原告人及被告人在滙豐銀行所開立的聯名戶口82-033736-888。

(2) 2008年7月11日,原告人轉帳250,000元到被告人及江女士在滙豐銀行開立的聯名戶口613-107622-888。

(3) 2008年7月11日,原告人轉帳30,000元到被告人在滙豐銀行所開立的個人戶口820-049609-888。

8.在證供中,原告人指支付上述金額的方式,是依被告人所要求。

9.原告人又指,在協議後,被告人要求她代T-Studio 簽署新舖之租約及代付租約按金港幣25,000元及2008年9月之上期租金港幣12,500元,另有介紹人佣金港幣6,250元。新舖位於香港銅鑼灣謝菲道509-511號銀座商場地庫31號舖(“新舖”),而T-Studio 在2008年9月便搬到新舖繼續營業。原告人又指她代T-Studio 支付了2008年10月及11月的租金共港幣25,000元。

10.原告人指她曾多次要求與被告人一同處理商業登記證,修改記錄加入原告人為合夥人,被告人多番藉詞推搪。故原告人指被告人違反原有之協定,又指她一直未與被告人正式成為合夥人。

11.原告人又指被告人並沒有持有台灣T-Studio公司之百份之一股份。被告人只有向台灣T-Studio公司入貨之權利(“入貨權”),而且,該入貨權屬被告人私人擁有,不能轉讓。

12.原告人通過商業登記處查冊,發現被告人所經營之T-Studio 並非獨資經營,而有另外兩位合夥人,包括江女士及另一合顆人沈麗敏女士。故被告人根本不可能在沒有得到其他合夥人同意前,與原告人協定或將T-Studio 的百份之五十股份售予原告人。

13.原告人又投訴,被告人一直拒絕每月向原告人交待T-Studio 的財政狀況。

14.基於以上各點,原告人指被告人根本不可能將T-Studio 的百份之五十的權益轉讓予原告人,故原告人於2008年12月8日發出書面解約通知,正式終止雙方所訂立之入夥協定,並要求被告人歸還原告人所繳付之380,000元入夥費用,另還原告人代T-Studio 或代被告人支付的上述租約按金、租金及介紹人費用共港幣68,750元。

15.根據被告人之修訂答辯書,她承認自2005年開始經營T-Studio,為獨資經營生意。於2006年9月,江女士及沈麗敏女士加入為合顆人,故T-Studio 公司成為三人的合顆生意。被告人稱江女士及沈麗敏女士於2007年9月經已退出,故T-Studio 再次成為被告人獨資經營的生意。由於江女士及沈麗敏女士沒有向商業登記處更新資料,所以她們的記錄仍留在商業登記處的記錄上。

16.被告人並不承認曾向原告人表示她擁有台灣T-Studio 公司的百份之一股權。被告人只承認擁有向台灣T-Studio 公司訂貨之權利,即入貨權。

17.被告人指原告人知道她有向台灣T-Studio 公司訂貨之權利,所以要求被告人讓原告人入顆香港T-Studio;而被告人也希望有額外資金可以讓生意由樓上舖轉到商場,所以同意讓原告人入顆。

18.被告人承認與原告人有訂立入顆的口頭協議,但不承認原告人所述的內容。被告人指入顆協議內容包括原告人在入顆T-Studio 時,需繳付被告人300,000元不可退還的商譽溢價(goodwill),但不包括入貨權。被告人承認原告人有支付380,000元,其中300,000元是不可退還的商譽溢價,50,000元是商場舖裝修費100,000元的百份之五十,而另30,000元則為存貨的入貨成本價的百份之五十。

19.原告人承認與被告人開立了一個聯名銀行戶口以收發T-Studio 的營運開支。

20.被告人又指入顆協議的內容,包括原告人在入顆後,需乘擔營運支出的百份之五十,包括租金、電話費、電費、人工及其他雜費;被告人每月收取港幣15,000元作為管理T-Studio 的人工,另需每月以港幣1,500元聘用一名非全職營業員。所餘下的收益或虧損,原告人及被告人各佔百份之五十。

21.被告人承認原告人入顆T-Studio 後代表T-Studio 簽署新舖之租約,但不承認原告人代T-Studio 支付按金及租金等費用。她指費用是由聯名戶口提取的。

22.有關原告人指被告人毀約等事,被告人一一否認。被告人指她在2008年7月至9月曾邀請原告人到商業登記處辦理手續,以便將原告人之資料記錄於T-Studio 的登記內,但原告人藉詞推搪,未能成功。

23.被告人又指在搬到新舖後,生意未如理想,每月有所虧損,結果,2009年5月底,T-Studio 停止營業。

24.被告人又提出反申索,指入夥協議內容包括一隱含條款,即在新舖租約期內,雙方不可退顆,若必須退夥,退夥一方需繼續承擔新舖租約期內T-Studio 的租金及營運開支總和的百份之五十。被告人指原告人單方面毀約,自2008年12月起便沒有支付其需承擔的百份之五十商場舖租金及營運開支,故被告人蒙受損失,總數為港幣97,781元,故向原告人追討該金額及利息。

25.原告人在修訂答覆書及修訂反申索的抗辯書內,強調被告人完全沒有依約將T-Studio 的百份之五十股份售予原告人,而原告人也沒有成為合夥人。因此,原告人與被告人當初的入夥協議應被視為自此無效(void ab initio)。原告人也不承認被告人所稱之隱含條款;而因原告人未有成為合夥人,原告人不需對T-Studio 之營運上的虧損付上任何責任。

證供

26.原告人親自作證,亦是原告人一方的唯一證人。原告人採納她在2009年5月20日簽署的證人陳述書及在2009年10月12日簽署的補充證人陳述書為她的主問證供。

27.她指被告人向她聲稱,只有台灣T-Studio 公司的股份持有人才可以向該公司入貨,而全香港只有香港T-Studio 擁有台灣T-Studio 公司的股份。原告人指被告人聲稱在原告人入股T-Studio 後,她將享有入貨權,並承諾會介紹台灣公司的人員給她認識。原告人深信不移,遂決定入顆T-Studio。原告人稱她於2008年7月9日與被告人訂立的口頭合約,協定被告人將其獨資經營的香港T-Studio 公司百份之五十股份售予原告人,雙方各自擁有T-Studio 的一半權益,包括台灣T-Studio公司的一半股權及入貨權。

28.不爭的事實,原告人於2008年7月11日繳付了港幣380,000元,該款項分成三筆款項繳付的安排,原告人說是聽從被告人的指示。

29.原告人又指自T-Studio 在2008年9月新舖開業後,她曾多次要求被告人提供向台灣T-Studio 公司入貨的辦法及提供公司數簿讓她查核,但被告人多次藉詞推搪,並聲稱如台灣T-Studio 公司知道香港T-Studio 有人入夥,會提高貨品的批發價。原告人又多次催促被告人前往辦理商業登記證,被告人則以公司開業四年來並沒有辦理商業登記證為由而拒絕。

30.原告人指被告人三番四次,違反口頭合約,故於2008年11月7日向被告人聲明,如被告人未能於11月前依合約辦事,原告人將與她解約,但被告人仍沒有處理她的要求。原告人曾於2008年11月向警方求助。在警方建議下,原告人往商業登記處查核公司的記錄。

31.原告人指於2008年11月25日,在商業登記處調查後,發現T-Studio 早於2005年作商業登記,而除被告人外,仍有另外兩位股東,即江女士及沈麗敏女士。原告人認為被告人所稱T-Studio 是她獨資經營,並非事實,而被告人亦未有履行口頭協定,遂於2008年12月8日,向被告人正式發出書面解約。

32.有關簽署新舖租約一事,原告人指被告人要求她支付港幣380,000元及簽署有關之租約,這樣是為商業登記及入顆前作安排。

33.在接受被告人盤問時,被告人指原告人所繳付的按金,是由聯名戶口所提取的,原告人否認。

34.

被告人指有要求原告人一同前往商業登記處以加入原告人的名字在記錄上,原告人否認。被告人又指她與原告人及另外一些朋友,有另一個合顆生意,名為“寵你一生”。“寵你一生”做了商業登記,被告人指原告人並沒有加上她的名字,原因也是原告人不想其他人知道。原告人否認。

35.在原告人被提問她在證人陳述書上所提述“入股”的意思,原告人指是給了380,000元。但不認為自己已經成為合夥人。

36.原告人指380,000元是買T-Studio的商譽溢價及新鋪的裝修費,原告人否認。她指包括了台灣T-Studio公司的股權及入貨權。原告人也否認被告人有提到商譽溢價或“goodwill”。

37.被告人吳卓禧作證時,採納2009年5月15日及2009年10月2日所簽署的證人陳述書為主問證供。

38.被告人指她擁有入貨權,原告人也知道,所以要求讓她入夥。在2008年7月11日,她與原告人訂立口頭協議,她出讓 T-Studio 的百份之五十股份予原告人。T-Studio作價港幣660,000元,原告人需支付港幣330,000元。另每人再繳付50,000元作為開新舖的租金用途;故原告人共要繳付港幣380,000元。原告人同意入股後需要與被告人共同負責新舖的租金、工資及雜費。

39.開業的最初三個月,原告人亦有支付租金及雜費。但到了2008年12月,原告人拒絕支付租金及雜費。而在2008年12月8日,原告人發出信函,要求解約,及要求被告人償還港幣380,000元。

40.被告人指她與原告人的協議,只包括T-Studio 在香港的股權及新舖股權,並不包括向台灣T-Studio公司的入貨權;因入貨的代理權是台灣T-Studio公司跟被告人之間的私人協定,並不能轉讓他人。被告人又指原告人參與香港T-Studio 的業務,她曾表示是純屬投資,且不希望其他人知道她與被告人的合作關係,所以不會干涉店舖的事務。被告人又指原告人一直擁有店舖的鎖匙,所有店舖的營業資料,亦存放在店舖內,原告人可隨時查閱。但原告人一直未有向被告人提出查閱的要求。

41.被告人指原告人從未向她提出在商業登記上加上她名字的要求,反之,被告人多次要求與原告人到商業登記處辦理加名事宜,但原告人因不希望讓其他人知道她有股份的理由推卻。後來,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他朋友等有生意合作,需要一起到商業登記處辦理商業登記,被告人再次要求原告人加名,但原告人一如既往的推搪。

42.被告人又投訴有收數公司,聲稱代表原告人向她追討一筆380,000元的款項,她已向警方備案。於2008年10月22日,她的居所亦遭人淋紅油,她亦有向警方報案。被告人又列出了她所追討的97,781元的名細表,基本上包括了新舖於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份的租金,2008年11月份到2009年4月份的人工開支,及2008年11月份到2009年5月份的雜項開支。

43.在接受原告大律師吳大律師的盤問時,被告人確認入貨權是屬於她個人的,且不可以轉讓。在原告人購入她一半的股權後,她只可以與被告人一同經營生意。吳大律師指被告人根本不可以將入貨權與原告人分享,所以不能轉讓T-Studio的一半權益。被告人指在2007年尾,曾知會台灣T-Studio公司有關合顆之事。台灣T-Studio公司知道後,沒有作出反對,被告人相信和原告人合夥是沒有違反合約。但這一點並沒有在她的證人陳述書中提述。

44.有關江女士及沈麗敏女士入顆一事,被告人承認她們是在2006年9月22日加入為合夥人的。她表示有風水師建議加入這兩名合夥人,因她們的命數與她配合。有關這次合夥,她並沒有通知台灣公司。江女士和沈麗敏女士在生意上,有參與意見,及協助她管理店舖。根據被告人所言,她們三人的股份,分別為被告人佔百份之六十,江女士佔百份之十,而沈麗敏女士則佔百份之三十。被告人指她們約於2007年9月10日退出,但她同意T-Studio一直源用三人的名字,其中包括報稅的記錄。

45.在盤問下,被告人亦同意T-Studio 的主要營業項目是背心,由台灣T-Studio 公司購入。她又指在開立新舖後,不少客戶流失,故形成虧損。

46.被告人同意她並非台灣T-Studio公司的百分之一股權持有人,但她並不同意曾經向原告人作出以上的表述。被告人又表示,無論如何,她佔公司百份之六十的股份,所以,她可以向原告人出售公司的百分之五十股份。

47.被告人在其補充證人陳述書中,更正所稱之作價660,000元,其中600,000元為T-Studio 的商譽估值,60,000元是當時存貨的成本。因此原告人付被告人的330,000元為購入T-Studio 的百份之五十股份,其中300,000元是不可退還的商譽溢價。而另50,000元,則用作租用新舖及裝修費用。她也解釋,只有100,000元是存進她與原告人的聯名戶口,其中50,000元是原告人付作新舖裝修之用,另50,000元是作為被告人要付的新舖裝修之用。所餘的250,000元,是付予被告人之用。而她就將該款項分別存進自己的私人戶口及與江女士的聯名戶口中。她又補充,並沒有向原告人保證,T-Studio 在合顆後必有純利。

48.被告人又傳召江女士作證。江女士採納她於2009年5月15日所簽署的證人陳述書,及在2009年10月2日所簽署的補充證人陳述書為主問證供。

49.她指在2007年9月上旬,曾與原告人,被告人及一另外一些朋友到灣仔稅務大樓,處理“寵你一生”的商業登記問題。由於“寵你一生”尚未開始營業, 故無需登記。她看到被告人邀請原告人填妥更改T-Studio 商業登記證的資料表格以便處理加名事宜,但原告人以不希望其他人知道她有股份為理由而推卻。

50.江女士又指於2006年9月,她與另一朋友沈麗敏女士加入T-Studio 為合夥人。其後,她與沈麗敏女士於2007年9月退夥。由於江女士是自僱人士,而沈麗敏女士也有計劃於年內置業,她們覺得保留T-Studio合夥人身份對申報入息稅及安排樓宇按揭較為方便,所以,大家商議後都認為待有必要時才向商業登記處更新資料。

51.江女士指2007年9月退夥後,她沒有直接或間接參與T-Studio 的事宜,也沒有游說原告人入顆T-Studio。

52.在接受吳大律師盤問時,江女士指她只是名義上的合夥人。她沒有向合夥生意投放資金,也沒有收取利潤。她表示保留百份之十的股東身份,是方便自己。吳大律師問江女士,若沒有原告人的加入,她是否會退出合夥人生意。江女士表示會看沈麗敏女士如何決定。

分析及裁斷

53.合夥指為牟利而共同經營業務的人之間所存在的關係。”(香港法例第38章第3(1)條。)合夥人的法律地位,與有限公司的股份持有人,有所不同。合夥人生意,建立於合夥人間的互信。在經營下,合夥人需共同分擔營運上的所有法律責任,包括向第三者承擔的責任,共分盈利及虧損。而個別合夥人,亦需要承擔其他合夥人在合夥生意上與其他人所訂定的合約責任。所以成立合夥人生意的意思,與購買一間有限公司之股權截然不同。

54.一位獨資經營者,在引入一位合夥人,是成立一新的合夥人生意。一般而言,獨資經營者可以將自己經營的生意帶進合夥人生意中,成為合夥人生意的資產一部份。新股東應該提供對等的資產,除非另有協定。雙方需協定原有所經營生意的價值。

55.另一種常見情況,是獨資經營者將他的生意一部份權益轉讓予新的合夥人,新合夥人在購買了這部份的權益後,就將它重投新合夥公司中。同樣,雙方需協定原有所經營生意的價值。

56.原告人的證供指她是買T-Studio的一半股份及股權,這顯示她的意向是買入被告人的獨資生意的一半資產然後與被告人合夥。而被告人在證人陳述書也承認和原告人訂立口頭協議,轉讓她獨資經營的T-Studio的百份之五十股份給原告人。原告人與被告人均同意於2008年7月期間,雙方達成一口頭協議,是容許原告人以380,000元購買香港T-Studio 百份之五十的股權,而成為被告人的合夥人。綜合以上的狀書文件及證供分析,本席推定口頭協議有兩個部份,是被告人轉讓T-Studio百份之五十的權益予原告人,兩人再合夥經營T-Studio。

57.雙方争議的項目,首先,是被告人是否T-Studio的獨資經營者。如果不是,她是否可以轉讓T-Studio的任何權益予原告人。

58.其次,被告人不是台灣T-Studio公司的股東,也不同意轉讓入貨權予原告人。本席要裁斷,是出讓的權益是否包括台灣T-Studio公司的股權及入貨權。如果包括,被告人不能轉讓股權或入股權是否違約。

59.被告人是否香港T-Studio的獨資經營者,是一個很大的疑問。不爭議的事實,江女士及沈麗敏女士的確是在2007年成為了T-Studio 公司的合夥人,而且根據被告人的證供,沈麗敏女士是香港T-Studio百份之三十的股份持有人,而江女士是百份之十的持有人。被告人有舉證的責任,證明江女士及沈麗敏女士均已退夥。

60.雖然原告人指江女士及沈麗敏女士均已退出合夥人生意,但在所有呈堂證供中,並沒有任何文件支持她這個說法。沈麗敏女士並沒有出庭作證,所以,她存檔的一份證人陳述書不可以採納為證供的一部份。

61.江女士作證時,對於她是否已經退出合夥人生意,態度曖昧。她一方面表示她已經退出了,但又表示希望留在合夥人生意中,這個記錄,可以方便她處理稅務或其他事項。這明顯表示她需要保留一個合夥人的身份。我相信江女士並不是向本席表示她會用虛假的資料以訛騙稅務局或其他與她交往的人。所以,就以江女士的證供,也不能顯示她已退夥。

62.從以上各點,被告人根本不能夠證明她是T-Studio的獨資經營者,也不能把生意的百份之五十權益轉讓與原告人。被告人爭論說,她是香港T-Studio百份之六十的股份持有人,她自然有權將百份之五十轉讓與原告人。這點不能成立。須知道一個合夥人生意的轉讓,需要所有合夥人同意。

63.合夥的所有財產及財產上的權利及權益,不論是原來列入合夥股本的,或是以購買或其他方式而為商號取得,或為了合夥的業務和在進行該業務時以購買或其他方式取得的,在本條例中均稱為合夥財產;該等合夥財產必須由合夥人專為該合夥及按照合夥協議而持有及運用…”(香港法例第38章第22(1)條。) 在被告人與江女士及沈麗敏女士合夥後,T-Studio的生意自然成為合夥財產。本席亦沒有任何合夥人合約的文本,可以顯示大家有其他協議上的安排。所以,要轉讓一半的生意,是需要所有合夥人同意的。

64.而且,口頭協議不要轉讓的財產,是被告人獨資經營的T-Studio的一半,並非被告人加上江女士及沈麗敏女士合夥經營的生意。所以,被告人不能也沒有執行口頭協議,轉讓有關的權益與原告人,當被視為違約。

65.就算被告人可以轉讓T-Studio的權益,被告人也沒轉讓台灣T-Studio公司的股份,及/或入貨權。被告人在她的補充證人陳述書指原告人以330,000元購買香港T-Studio的商譽溢價及存貨價值的一半,並不包括入貨權。這與她的證人陳述書說出讓百份之五十股份不同。

66.很明顯,香港T-Studio 的最大價值,就是它可以向台灣T-Studio公司購買內衣。從原告人的口中,不論是說股權,或入貨權,她所重視的,就是可以分享內衣的入貨權。

67.根據被告人的證供,在新店中,客戶流失,故出售這類內衣的生意減少,引致虧損。內衣生意顯然是香港T-Studio的主要項目。本席也相信這是吸引原告人購買香港T-Studio 生意的百份之五十權益的原因。

68.被告人的證供,說她出讓T-Studio的股權,並不包括向台灣T-Studio的入貨權。但她並沒有說明是否向原告人清楚說明這一個重點。被告人同意原告人知道她有入貨權,才要求入夥。很難想像,如果被告人有說明股權不包括入貨權,原告人仍然會同意入夥。雖然被告人說入貨權是不可以轉讓,但根據呈堂文件,只要得到台灣T-Studio公司的書面同意,是可以轉讓的。

69.從以上分析,本席信納原告人的證供,裁定當時雙方所協定的,是轉讓T-Studio所有權益的一半,包括向台灣T-Studio 公司採購內衣的權益。

70.就股權的問題,原告人的證供並不詳盡,不能證明被告人有表示她擁有台灣T-Studio公司的百份之一股權,故原告人不能證明被告有這樣的表述。但這不影響本席的裁斷,因為被告人不能轉讓或分享入貨權,她沒有執行協議的重要條款,也當視為違約。

71.至此,明顯地被告人沒有執行協議上轉讓資產的責任,也不能進入協議的第二步,即成立合夥人生意以繼續經營T-Studio.

72.本案的一個令人困惑的問題,是原告人是否已經成為T-Studio 香港公司的合夥人之一。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與證人陳述書中,用到入股的說法。在盤問中,原告人確定她認為自己還沒有成為股東之一。她認為她們若成為股東,應向商業登記處作出適當的記錄。

73.就這一個登記問題,原告人及被告人兩方均稱對方推搪,致使商業登記上沒有原告人成為合夥人的記錄。被告人指原告人推搪,是不希望其他人知道她入伙了T-Studio。但原告人經已支付了380,000元與被告人。雖然商業登記並不是等同合夥人契約,但在一般市民看來,這也是一個記錄。而且按照證供的分析,只有100,000元是存進了原告人及被告人的聯名戶口。所以,原告人有更大的理由,要求改名以使到她有公司合夥人的記錄。

74.相對而言,被告人不能夠證明江小姐及/或沈麗敏女士同意在記錄上剔除她們的股東身份,這就反映了被告人有更大的動機,拖延簽署商業登記的修改。

75.承言,商業登記不等於合夥人契約。合夥人契約也不一定是文字記錄。但一個合夥人生意應於何時開展,必然從有關之事實作出推定。從以上各點,特別是被告人未有能力以全資擁有T-Studio 的身份與原告人合夥,又未獲得台灣公司的書面同意,這顯示被告人並沒有開始合夥生意的意圖。

76.當然,本席亦察覺到原告人與被告人經已開了一個聯名戶口,但這個聯名戶口,若需要作為營運戶口,應該以T-Studio 為戶口的名稱。一般而言,商業戶口需要有商業登記證才可以開戶,就更顯示修訂商業登記的重要性了。所以開立這個戶口,充其量是為未來合夥人生意的資金保存及備用。

77.本席亦了解原告人曾簽署新舖的租約。這可以顯示原告人參與合夥人的生意。但這只是一個考慮的因素。鑑於以上各點,本席整體而言,推論當時雙方僅有協議成立合夥人生意,而仍然未正式合夥。

78.有關這合約,鑑於以上各點,被告人根本不能夠執行,本席信納原告人的證供,曾經多次催促被告人執行合約條件,而被告人仍不能依合約辦事。故裁定被告人毀約在先,原告人有權終止合約。而合約既然終止,曾經支付之所有金錢,必須退還,故裁定被告人需支付原告人380,000元之款項。

79.就原告人追討代付的租約按金及第一個的租金,及代理人佣金6,750元共44,250.00元,原告人有舉證的責任,證明是她代付的。被告人呈堂了兩人的聯名户口的月結單,指44,250元是在戶口中提取的。原告人沒有呈示任何文件,可以顯示她付了上述的款項。在考慮了雙方的證供後,本席裁定原告人不能證明她有支付這一筆錢,故這一項申索駁回。

80.但不爭的事實,原告人支付了10月及11月的租金。既然口頭協定已被終止,這兩個月的租金當然要歸還原告人。本席裁定被告人需付還25,000元。

81.被告人的反申索,以隱含條款作申索基礎,向原告人追討T-Studio在結業前的支出。首先,根據以上裁斷,口頭協定在2008年12月8日原告人發出書面通知時被終止,一切合約條款,包括隱含條款當不再生效。

82.再者,法庭推定合約是否有一隱含條款,需有證供支持。“如果[法庭]確信在訟訟雙方商議期間,若有人提議把該項條款列入協議內,他們必定會說:「這是不言而喻的」,我們便可以把合約視為隱含訟預條款。”(本席引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當時職銜)在陳志成及另一人訴陸永前經營藝信工程公司HCA9621/2000案中判詞)。

83.但被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理據支持她的論點。而且,她所指,雙方在租約期間退夥,仍需要承擔T-Studio的租金及開支,但沒有計算收入,原告人要付的比退夥 (如果有合顆的話) 前還要多。這一條款,在沒有特別證據支持下,不可能是不言而喻的。本席駁回反申索。

84.當然,被告須支付上述裁决款項的利息,由發出令狀當日起至付還,以法庭利率計算。原告人應該得到訟費,本席發出暫准命令,被告人須付原告人本案訟費,包括審訊的大律師證書,如雙方就訟費金額不能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暫准命令在頒下本判案書後14日成為絕對命令。

(余敏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M/s Huen & Partners律師事務所轉聘Miss Queenie Ng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