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境燊

Case No.CACC 413/200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1 Oct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41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41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1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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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吳境燊
(NG KING S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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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2010年10月21日

判案日期:2010年10月21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許可申請人吳境燊被控一共四項控罪,本上訴許可申請只與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有關。第二項控罪是搶劫罪,第三項控罪是猥褻侵犯罪,俗稱非禮罪。申請人不承認這兩項控罪,案件由區域法院陳仲衡暫委法官審理。陳法官裁定申請人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就第二項搶劫罪,法官判處申請人監禁四年,而就第三項非禮罪,法官判處申請人監禁兩年。

2.申請人就這兩項控罪的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顯示,這兩項控罪的受害人是一名女子,她在一個商場工作。2008年6月5日晚上10時許,她去商場內的女廁。她離開廁格時,被一名男子用毛巾掩蓋她的面,推入廁格,該男子聲稱「打劫」,要受害人交出財物。受害人說她沒有錢,該男子在受害人身上搜索,按了她的乳房。該男子警告受害人不要反抗,否則會用刀剌她。該男子應受害人的要求,不再用毛巾掩蓋她的面,但她不敢正視他的面孔。該男子脫去受害人的上衣及胸圍,又將受害人的內褲拉下。該男子強吻受害人的嘴,又把自己的褲拉下,要受害人替他口交。受害人機警地說要調換位置,乘機逃出女廁。受害人見到該男子走入女廁旁邊的傷殘人士廁所一段短暫的時間,繼而逃去。受害人失去了頸鍊與及胸圍,其後頸鍊在商場梯間被尋回。

4.受害人報警,翌日警方在傷殘人士廁所門內的把手,發現申請人的指紋。

5.約四個月後,警方拘捕申請人,申請人在警誡供詞承認,在商場女廁內「幫」一名女子脫下衣服,他說是因為「想看」女子的下體,自己亦有脫褲叫女子「摸」他的陽具,但女子逃走了。他說他忘記了是否有向女子聲稱「打劫」,又忘記了是否有拿走女子的物品。

辯方案情

6.審訊時,申請人有律師代表。他辯稱他的警誡供詞並非自願作出的,警員曾毆打他,又向他說過利誘的說話,供詞的內容亦是警員提供的。

特別事項

7.原審法官展開特別事項的程序,來斷定申請人的警誡供詞是否自願性。經考慮有關警員及申請人的證供後,原審法官裁定警誡供詞是自願作出的。

一般事項

8.之後就一般事項,申請人選擇不在庭上作證,他亦沒有傳召證人。原審法官經考慮受害人的證供,與及斷定會面記錄的凖確性後,裁定申請人行劫罪與及非禮罪,均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有幾點。第一,他說受害人沒有在認人手續中認出他。第二,他指出他的指紋並非在女廁內發現,而只是在傷殘人士廁所內發現。第三,他說法官應該裁定他的警誡供詞並非自願作出的。另外, 他說警方沒有提供當時廁所外走廊的閉路電視錄影。

本庭的結論

10.無疑,受害人沒有在認人手續中認出申請人,因為她首先被人用毛巾掩蓋她的面,之後她亦不敢望向襲擊者的面孔。

11.本庭亦同意申請人的指紋在傷殘人士廁所內發現,這項證據本身亦不會足以令到他入罪,因為該處是公衆地方,任何人士都可進入,亦無證據顯示指紋是在何時留下的。

12.然而最重要的一項證據,是申請人警誡供詞內作出的招認。他說法官應該裁定他的警誡供詞並非自願作出的,但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的優勢,他就事實方面的裁決,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原審法官認為警員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沒有毆打申請人,或向他說過利誘的說話,供詞的內容亦不是由警員提供的。

13.原審法官拒絕接納申請人的版本,這個決定是有理據支持的,例如原審法官指出,若果警員真有毆打或利誘申請人的話,是不會讓申請人自行決定是否需要律師在場的,但申請人的證供卻指這是他自行決定的。本庭亦留意到警誡供詞中,申請人企圖淡化他的行動,又沒有承認搶劫,這都是與申請人聲稱警方志在誣告他的情況不一致。另外, 根據控方, 當時的閉路電視是出了故障的, 而原審時, 申請人是有律師代表, 但沒有要求提供。

14.因此,本庭看不到針對定罪的申請,有任何理據支持,本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判刑

15.至於判刑方面,申請人在審訊時只有19歲。他16歲時,曾犯了偷竊罪與及藏有攻擊性武力罪,被判受感化監管。

16.在本案審訊時,他面對一共四項控罪。

17.第一項控罪是與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與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無關,案發於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前一個月。原審法官以兩年監禁為量刑基凖,其中14個月與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判刑分期執行。

18.就第二項搶劫罪,原審法官以4年監禁作為量刑基凖。

19.就第三項非禮罪,原審法官以兩年監禁為量刑基凖,其中1年與案件其他判刑分期執行。

20.第四項控罪是俗稱「棄保潛逃」罪,申請人獲保釋後,被命令2009年3月3日在區域法院出庭答辯,但他沒有出現。三個月後他被警方拘捕。他承認這控罪,原審法官判處監禁4個月,與案件其他判刑分期執行。

21.亦即是說,申請人要受的總刑期是6年半。

22.本庭認為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一共6年監禁(其中一年同期執行),是有商榷的餘地。申請人犯案時18歲, 他單獨行事,案件不涉及侵入私人住宅。雖然申請人有向受害人聲稱若她不就範便會用刀剌她,但他沒有向她展示過,而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當時確有持刀或任何其他武器。他雖然首先是以毛巾掩蓋受害人的面,但之後他是有應受害人的要求,把毛巾拿開,而受害人亦沒有受到武力對待。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認為4年的量刑基凖是明顯過高,應減至3年半。

23.至於非禮罪的判刑,無疑申請人有強迫受害人除下胸圍內褲受辱,包括以赤裸上身的情況下跑出商場。他亦有強吻受害人,而若非她機警,把握機會逃脫,她會要受更大的恥辱。但始終申請人未至到用武力對待受害人,她亦沒有受傷。本庭認為以兩年監禁作為量刑基凖明顯過高,應減至1年半。而考慮到申請人犯案時只是18歲,與及總刑期原則後,本庭認為包括第一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在內,他需受5年半監禁。

總結

24.本庭拒絕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許可的申請,視申請為正式上訴,上訴得直, 將第二項控罪改判為3年半監禁, 第三項控罪改判為1年半監禁, 其中一年與第二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 6個月分期執行, 所以連同第一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 申請人的總刑期由6年半減至5年半監禁。

25.最後, 本庭已閱讀上訴宗卷中, 心理科專家的報告, 本庭希望懲教署可為申請人提供定期的心理輔助, 可助他有機會更新。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招秉茵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