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史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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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5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55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3332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0年9月17日 裁決日期 :2010年10月2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兩項控罪:(i)為施行入境條例第II部而使用虛假的旅行證件及(ii)向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 2.就首項控罪,上訴人被判處15個月即時監禁;至於次項控罪,她被判處12個月即時監禁。裁判官頒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上訴人因此共被判處15個月即時監禁。上訴人不服裁決,現上訴其刑罰。 3.案情撮要顯示,上訴人於2006年12月使用附上其本人照片,但其他資料實為其妹史麗群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來港。2010年5月,上訴人使用其本人的護照進入香港時,她的身份遭揭發。 4.主要的上訴理據指根據過往案例,使用虛假的旅行證件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即時監禁,裁判官就首項控罪以約2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判處上訴人15個月即時監禁,刑期明顯過重。 5.上訴聆訊時,答辯人律師同意根據新近的案例,使用虛假旅行證件的量刑起點,一般為18個月的即時監禁,但是她認為次項控罪的其中3個月刑期應與首項控罪的12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6.次項控罪可以在很多不同情況下干犯。視乎犯案的情節及嚴重性,量刑分別頗大。若案情涉及香港及內地居民作虛假婚姻陳述或使用虛假的旅行證件等,判處刑期相對上是較外藉傭工提交虛假的聘書等為長。視乎案情,刑期不單可長可短,亦可因不同情況有同期或分期執行之差別。 7.就本案而言,上訴人干犯次項控罪的行為正正就是出示及使用其妹的護照,故上訴人被控兩罪的性質及刑責完全沒有分別。裁判官在考慮量刑時,將次項控罪的刑期全部處以同期方式執行是正確的。因此之故,次項控罪刑期的長短亦無關宏旨。 8.上訴人在干犯本案時沒有任何的刑事紀錄,她在2006年至2010年間所干犯的「違反居留條件罪」亦不應影響此案判刑的長短。 9.考慮以上所述,本席頒令上訴刑罰得直,上訴人首項控罪的15個月即時監禁改為12個月即時監禁,這12個月刑期與次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冰華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嘉慧律師行轉聘羅沛然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