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汪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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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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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 ------------------ 控罪及案情 1.被告承認一項刑事恐嚇(第一項控罪)及兩項普通襲擊控罪(第二及第三項控罪)。 2.2009年10月29日,被告從高達電訊(“該店”)購買了一部手機,回到家後才發現是舊的。翌日(2009年10月30日)下午3時,被告到該店要求更換,第一及第二證人拒絕他的要求,被告從其中一個袋子中拿出一些液體潑灑在他們身上,然後取出一個打火機,不斷燃點,並說若他們拒絕他的要求,他們便會“一鑊熟”,他們嗅到該些液體有類似“天拿水”的氣味。第一證人嘗試報警,但遭被告阻止。第一證人於是呼喚店外的人報警。此時,被告威脅他們,若他數完50聲之後,他們再拒絕的話,他會燒掉該店及燒死他們。 3.他其後被制服,警察把他攜來的玻璃瓶和紙杯等送往政府化驗所分析,化驗師從中找到微量有機混合劑(內含高度易燃的二甲苯、甲苯及苯乙烷有機溶劑)。 個人背景 4.被告現年55歲,小學程度,20年前離婚,一子一女已屆成年。他在大約40年前有3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兩項盜竊及一項管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被判感化。他任鐘錶修理員至2000年,後因店舖結業而退休,靠每月三千多元公援維持生活,子女間中給他一些補貼。 5.他長期患糖尿、心臟病、血壓高及痛風症,最近更患上睡眠窒息症。他患抑鬱症亦已20年,曾3次嘗試自殺及數次自殘。他在糾纏期間遭人弄傷左眼,視力受損。本席索取的兩醫生報告沒有詳述情況,他的大律師指根據被告從他的醫生所知這是眼角膜撕裂,是永久症狀。辯方沒有言明這症狀如何嚴重或如何影響他的起居生活,亦不能排除是因他的行為令人受驚而發生推撞所致。 6.他的大律師求情指事發前他的女兒給他錢買一部新的手機,他在該店以 $1,380買了一部Sony Ericsson C902型號的手機,這個價錢足夠買一部新機。他回家後才發現該店給的是舊機(主控官不爭議該手機看來並非新機),受騙固然令他十分氣憤。他致電該店,對方不肯更換。翌日,他在家中找到一個啤酒瓶,瓶內尚餘少量“天拿水”,他便加水及蓋好瓶子,將瓶子放入一個袋子。在快餐店喝完飲料後,他將啤酒瓶內的液體倒入飲料的紙杯,將紙杯蓋好,放入另一個袋子。他攜着那兩個袋子及那些液體到該店理論,並將杯中那些液體潑向第一及第二證人,第一證人的衣服及第二證人的頭髮、頸、胸均中招。二人沒有損傷,亦不需接受診治。 7.控方指警察所檢獲的玻璃瓶及紙杯雖殘存着該些液體,但警察沒有要求化驗師就其稀釋度作出化驗,事到如今,該些液體已消失了。辯方陳詞指雖然該些液體的氣味可能會令第一及第二證人受驚,但是它對他們的皮膚或身體沒有造成絲毫不適,看來其易燃度不高,被告已將危險性降低才到該店理論。 8.辯方呈交一些求情信,由被告本人、其兒子、其女兒及其徒弟所撰寫。被告看來是一個善良的人。辯方要求本席考慮社會服務令或緩刑。 判刑原則 9.不論是刑事恐嚇罪或是普通襲擊罪均沒有判刑指引,判刑須視乎個別案情及求情理由。 本案判刑 10.雖說被告是被騙在先,但他是可透過合法渠道討回公道的。他並非化學專才,難以保證自行稀釋的“天拿水”只有氣味而不易燃,他其後在該店內將該些液體潑到對方身上,更拿出打火機不斷燃點,這一連串行為極為危險,他更揚言會燒死他們。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不足以反映事態的嚴重性,監禁無可避免。本席就第一項控罪以3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得的減刑,刑期是20個月,本席同情他身體長期受病患折磨,額外扣減刑期2個月,刑期是18個月;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則以9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他認罪可得三分之一扣減,另扣除1個月作為他病患的減刑,刑期是5個月。本席考慮到整體判刑後,頒令各項控罪同期執行,即是入獄18個月。辯方提出的情況並不構成緩刑的特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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