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飛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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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22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2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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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面對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撮要 2.案發之時,被告人正居住於東涌逸東邨善逸樓1901室。於2009年10月4日約凌晨時分,在進睡前關女士將她在善逸樓1403室的住所的門關上,但沒有上鎖。 3.於2009年10月4日早上約五時,與關女士居住同層的鄰居余先生看見1403室的木門打開了,他並沒有理會,約早上六時,當余先生離開自己的居所時,他看見被告人從1403室走出來。由於余先生認識被告人,知道他非1403室的住戶,因此感到奇怪,並立即追着正手持一個手袋的被告人,但被他逃脫。 4.余先生馬上將有關情況告知保安員陳先生,在此時,被告人正經過余先生及陳先生身旁急步離開善逸樓。與此同時,關女士及女兒劉小姐被1403室外的喧嘩聲音吵醒,發覺住所的木門和鐵閘已被打開。在檢查家中的財物後,發現控罪中所列的財物都不見了,於是報警處理。 5.當晚約十一時五十分,正在善逸樓12樓徘徊的被告人一見到居住在12樓的何小姐時馬上逃跑,及後,何小姐在1204室外的消防喉轆附近發現一個銀包,後將之交予大廈的保安員。在銀包內找到一張劉小姐的香港身分證,警方人員在善逸樓1901室(被告的住所)拘捕他,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因一時貪心而進入1403室偷竊。 6.被告人的帶領及尋找下,在11樓的防煙門附近以及19樓樓梯附近,找回其他被偷去的物品,而關女士的香港身分證、回鄉卡和約九百元現金除外。 精神科醫生報告 7.兩名精神科醫生在2010年5月4日撰寫有關被告人是否適宜答辯的報告中,皆認為被告人除了有輕度弱智以及反人際(或社交人格失調/紊亂)(dissocial personality disorder)或(antisocial personality)之外,沒有精神病的徵兆,亦是適宜接受答辯。 8.被告人向廖醫生稱案發時有位余姓先生進入涉案單位取了手袋交給他就逃走了。當被告人拿着該手袋正在找尋這位余先生的途中就被拘捕。被告人向袁醫生稱有位朋友的哥哥交這手袋給他,而他答應幫此人藏起這手袋。 量刑指引 9.上訴庭就「入屋犯法」罪行已有明確量刑指引,若成年的初犯者干犯單一的民居爆竊而言,一般情況之下,其量刑起點為3年(見 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上訴庭在 HKSAR v Chiu Peng, Richard CACC 287/2001 提及,“…we prefer to lay emphasis on the justification for a discount of sentence in these circumstances as a reflection of diminished criminality or culpability on the part of the accused who has committed a crime under an abnormal state of mind. He knew that it was wrong to commit the crime, but he did not appreciate that the commission was as serious as it was: the degree of culpability was thus lessened…” 10.上訴庭認同,當被告人並非是在一般的正常精神狀況或是在患有精神病時犯事,法庭可在判刑上給予扣減。上訴庭亦強調若犯案者知道他所做的是錯誤的,但不能夠如正常人完全明白罪行的嚴重性的話,其刑責亦都會因此而減少,而刑期亦有扣減的空間。一般的判刑指引是適用於精神正常的罪犯。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因素 11.被告人現年24歲,已離婚,有輕度的智障。已有12次刑事紀錄,其中7次與不誠實罪行有關,過往分別于2007年6月以及2009年1月有兩次入屋犯法的前科,都是在區域法院審理。在2001年,他就兩項入屋犯法罪(DCCC 1168/2008)一案中被判共18個月的監禁。根據精神科醫生報告所提,他是在2009年10月2日出獄的,辯方亦不爭議這一點。 判刑的考慮 12.本席為了能夠全面的考慮本案的判刑,因此拿取被告人最後一次的刑事(DCCC 1168/2008)檔案參考,當年他面對兩項入屋犯法罪,都在被告人居住的逸東邨進行,且另有同謀。負責判刑的暫委區域法官Deputy Judge Dufton亦都仔細列出他判刑的理由,認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的輕度弱智是致使他當年干犯這兩項罪行的其中因素,因此不接納被告人的刑責是因此有所減低,仍然以一般,即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最後判處該兩項控罪總刑期為18個月。被告人當時向該案的兩位精神科醫生仍然能坦白作出招認。 13.本案中,辯方律師只是提及被告人的智商導致他犯案可能性,但並非認為有必要再索取進一步的精神科醫生報告,法庭亦有相同看法。今次的竊案,被告人單槍匹馬獨自行事,沒有證據顯示他是受他人唆擺或另有同謀,而爆竊目標更是在與被告人居住同一樓宇的鄰居。更甚的是,本案是他出獄兩日內就干犯的,可見現時被告人的行徑比他往年的是更為大膽、猖狂,甚至在會見兩位精神科醫生廖醫生及袁醫生時,他並不坦白,還要捏造一位不存在的主謀。這已反映被告人對過往的作為沒有絲毫悔意,即使曾身陷囹圄的慘痛經歷,對他已無任何阻嚇。重獲自由之後,一有機可乘他就急不及待,再度重犯,並不在乎有機會再身受牢獄之苦。 刑期 14.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是受輕度智障影响下而干犯本案」的可能性存在,因此其刑責沒因而有所減少。這已是他第三次觸犯「入屋犯法罪」。在考慮所有情況,包括案件及被告人的背景、其刑責、認罪的答辯、求情因素等,本席可以,但不打算將一般3年刑期加高,仍然會採納3年為量刑起點。在認罪之下,他可獲三分之一的扣減,後為兩年的監禁。在拘捕下,他與警方通力合作,大部分的失物亦已尋回,就此另減5個月監禁。此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可作考慮。現判被告人19個月監禁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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