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銳生 訴 楊波記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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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321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7年第3214號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法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0年8月5日及6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8月6日 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 1.這是一宗涉及學校維修工程合約的糾紛。 背景 2.在2003年,一間名叫「廣東海外建設發展有限公司」的公司(“廣東海外”)是馬灣小學維修工程的持牌承判商。根據原告人的案情,廣東海外把工程關於校舍外圍泥水工程合約判給被告人,而被告人則把有關的合約工程再轉判給原告人施工。原告人進場完成有關的工程,及為被告人進行其他關於校舍內圍泥水的工程。因為被告人沒有支付這些工程尾數合共715,550.77元,原告人入稟追討有關的款項。 3.被告人反對原告人的申索。根據被告人的案情,原告人本人在2002年開始,便已經在馬灣小學的地盤替其他承辦商工作,而原告人亦因此認識廣東海外的管理人士。廣東海外的管理人士邀請原告人入標競投馬灣小學校舍外圍的泥水工程。原告人以最低價中標,可是因為原告人與他以往的判頭有勞資的爭拗,而原告人亦曾經向報館作出投訴,指他們在政府的地盤內工作而收不到工資,事件令建築署緊張。因為這些問題,廣東海外及建築署都不希望原告人以他自己的名義承判有關的工程。為了解決有關的問題,廣東海外要求被告人「借名」作為校舍外圍泥水工程的分判商。被告人收取20,000元作為報酬,並代原告人向廣東海外呈交糧單。因為各方都明確知道被告人合約代理人的角色,被告人指它不應最終負上支付工程尾數的責任。 4.原告人追討的工程尾數包括以下的款項:
5.顯然,原告人指廣東海外只是把校舍外圍的泥水工程判給被告人,而被告人再把工程轉判給原告人。故此,校舍內圍泥水工程的代工費用不應包括在與訟雙方的所謂分判合約之內。可是原告人指被告人要求他提供代工進行這些校舍內圍的泥水工程,原告人亦向被告人追討有關的款項。 6.因為與訟雙方沒有律師代表,本席不能完全清楚他們關於尾數金額的爭拗。與訟雙方同意,本席先行處理支付尾數責任的問題。假如法庭認為被告人須支付這些工程尾數,本席再進行第二階段審訊,處理金額的問題。 證人的證供 (一)原告人的證供 7.原告人蘇先生本人親自作供。他由2002年開始便在馬灣小學的地盤工作,他當時的判頭是一名名叫陳鳳德的先生。他當時與陳鳳德先生發生一些勞資爭拗,而他亦因此事而向報館作出投訴。 8.在2003年2月至3月期間,廣東海外的劉明芳先生(“劉先生”)邀請原告人入標競投校舍外圍的泥水工程,而原告人亦向劉先生提交一份工程費用為430,000元的標書。其後他亦會見了廣東海外的負責人鄧家發先生(“鄧先生”)。在會面中,鄧先生向原告人表示後者以最低價中標。可是因為原告人已經在地盤的勞資及其他關於工程質素的問題上,與地盤人士發生爭拗,鄧先生指政府方面不希望原告人直接承判有關的工程。故此在名義上,廣東海外將會把工程判給被告人,而被告人再把工程轉判給原告人,被告人將收取20,000元作為報酬。 9.原告人遂進場施工。校舍外圍的泥水工程在2003年5月中旬開工,至9月18日完工。在地盤內,原告人根據一名麥禮榮先生(“麥先生”)及何沛雄先生(“何先生”)的指示,完成工程。根據一名秘書的介紹,麥先生是「楊波記的人」,而何先生則是廣東海外的管工。由5月上旬開始,麥先生及何先生亦有給予原告人指示,要求原告人提供代工,進行校舍內圍的泥水工程。故此,原告人在本案亦追討有關的代工費用。 10.在2003年8月,被告人替原告人向廣東海外提交糧單,以支付原告人所僱用的僱員的薪金。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最少180,000元作為部分工程費用或薪金。 11.為了支持他的案情,原告人特別依賴以下的文件:
(二)被告人的證供 12.被告人的兩名董事黃偉豪先生(“黃先生”)及楊子稜先生(“楊先生”)分別出庭作供。 13.楊先生的父親楊波先生從事建築行業多年,而楊波先生與廣東海外的鄧先生亦是世交。在十多年前,楊波先生年事已高,而楊先生則繼承父業,成立被告人這一間有限公司。由成立初期至2003年期間,被告人一直沒有承接任何的建築工程。可是被告人一直做了一些準備工作,希望成為政府的持牌承判商,可以直接投標政府的建築工程。除了一名文員外,被告人在2003年期間沒有聘用任何的員工或職員。通過他的世伯鄧先生的介紹,楊先生在2003年4月至8月以臨時僱員的身分,在馬灣小學地盤任職地盤項目代理人。 14.黃先生在2002年畢業。通過他媽媽的朋友鄧先生的介紹,他受僱於廣東海外為助理工程師。由2002年10月至2003年7月期間,他在馬灣小學的地盤工作。因為廣東海外其後沒有其他的工程合約,鄧先生介紹黃先生到被告人那邊工作。故此,他由2005年8月開始便在被告人任職合約經理。 15.相比兩人的證供,楊先生的證供較為重要。楊先生在2003年期間是被告人的實質東主,故此,他的證供對法庭決定與訟各方在法律上的關係尤其重要。相反,黃先生當時只是廣東海外的僱員,沒有直接參與被告人處理分判合約的事宜。他只是在其後協助原告人追討工程的尾數,故此,他的證供相對沒有那麼重要。 16.根據楊先生的證供,廣東海外的劉先生在2003年5月份與他接觸,希望被告人「借名」給原告人,承判馬灣小學校舍外圍的泥水工程,而被告人可收取20,000元作為協助原告人呈交糧單的報酬。根據楊先生的理解,這20,000元是廣東海外而非原告人支付給被告人的報酬。當時楊先生認為這個安排可行。 17.在有關的商討後,劉先生沒有要求被告人簽署任何的文件,而原告人亦沒有接觸他商討有關的事宜。經過一段時間後,楊先生亦已經淡忘有關的討論。可是在2003年8月,廣東海外要求被告人替原告人呈交工人的糧單,楊先生在那時才知道以往曾經商討過的安排是作實的。可是除了協助原告人呈交糧單外,與訟雙方在關鍵的時段內沒有任何的接觸。 18.根據被告人兩位證人的供詞,在2003年期間,鄧先生是廣東海外的負責人及馬灣小學工程的持牌人,而劉先生、麥先生及何先生分別是廣東海外僱用於馬灣小學工程的項目經理、副項目經理及管工。 19.根據當時地盤的安排,總承判商有責任先支付分判商僱員的薪金。可是到了2003年8月,廣東海外一直沒有支付原告人僱員的薪金。對於這一點,兩位被告人的證人均同情原告人的苦況,並且表明不認同廣東海外的做法。因為被告人收了20,000元的報酬,被告人認為他們在道義上,有責任協助原告人向廣東海外追討有關的欠款。 20.在2003年9月,廣東海外向被告人支付200,000元,作為原告人工程的部分款項。扣除了20,000元的報酬後,被告人把180,000元轉交原告人。 21.在過程中,被告人盡量協助原告人追討有關的款項。因為各方之間的關係含糊不清,而各方亦沒有簽訂任何的書面分判合約,廣東海外要求與訟雙方各與廣東海外簽訂一份分判合約(見審訊文件夾第106及107頁),好讓廣東海外盡快處理分發薪金的事宜。為了急於取得欠薪,原告人及被告人分別簽署了一份分判合約。被告人認為,其後廣東海外的負責人加簽了被告人所簽訂的分判合約(見審訊文件夾第106頁變成審訊文件夾第67頁的文件)。被告人強調,在追討欠薪前,被告人沒有與廣東海外簽署任何書面的分判合約。 證供的評估及關於責任問題的結論 22.與訟雙方的證供沒有直接的矛盾。聆聽過與訟雙方三位證人的供詞後,本席沒有理由懷疑他們證供的真確性,而本席亦接納他們乃誠實及可靠的證人。 23.可是原告人某些證供顯然是不對的。在他的書面證人供詞及庭上的供詞中,他認為鄧先生、劉先生及麥先生均是被告人的代表及其職員,這個理解明顯是沒有實質證據支持的。首先,原告人自己承認,劉先生代表廣東海外邀請他競投校舍外圍的泥水工程,而劉先生亦向他表示鄧先生是他的上司。在此情況下,即使在原告人的眼中,鄧先生及劉先生亦不可能是被告人的僱員或代表。關於麥先生,原告人指曾經有一名秘書向他表示,麥先生是「楊波記的人」。可是,被告人一直沒有在地盤進行任何實質的工程,加上原告人在地盤已經工作了一段不短的時間,他沒有理由不清楚麥先生是廣東海外所僱用的副項目經理。最重要的是被告人本身沒有做出任何的行為,向原告人明示或暗示鄧先生、劉先生或麥先生是他們的僱員或代表。故此,原告人這方面理解是錯誤及沒有實質證據支持的。 24.關於責任的問題,本席首先在此指出,被告人極其量是地盤校舍外圍泥水工程的分判商,被告人與校舍內圍的泥水工程沒有任何的關係。原告人指麥先生及何先生要求他提供代工,完成校舍內圍的泥水工程。可是,麥先生及何先生均不是被告人的僱員或代表,在此情況下,原告人關於校舍內圍泥水工程代工費用的追討必定敗訴。 25.若要成功追討校舍外圍泥水工程的費用,原告人必須舉證,與訟雙方達成一份關於此工程的口頭或書面協議,而根據有關的協議,被告人最終需要負責支付原告人工程的費用。 26.在本案中,與訟雙方之間沒有簽訂任何書面的工程分判協議。最奇妙的是,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完全沒有任何關於分判合約的口頭討論,而所有關於合約的討論都只限於原告人及廣東海外之間。顯然,廣東海外沒有任何權力代表被告人與原告人達成任何協議,而被告人本身亦沒有做出任何行為,使原告人相信廣東海外有這樣的授權。在此情況下,原告人不能夠成功舉證與訟雙方之間存有一份真正的分判協議。 27.原告人在庭上向法庭指出,假如與訟雙方沒有實質的分判協議,廣東海外便不會與被告人簽訂一份書面的分判工程合約(見審訊文件夾第67頁),工人點名冊亦不會有被告人的名字,被告人亦不會替原告人向廣東海外追討欠款,而廣東海外亦不會通過被告人向原告人發放工人的薪金或部分的工程費用。 28.可是,本席認為這些舉動與被告人代理人的身分沒有任何的衝突。因為被告人「借名」,以代理人的身分向廣東海外承接有關的工程,他們便要在文件上辦妥被告人名義上是廣東海外的分判商。可是,這並不等於被告人實質上需要負責支付工程的尾數。顯然,標書是原告人自己提交的,而廣東海外亦直接向原告人發出關於工作的指示,而被告人當時亦沒有承接任何在馬灣小學地盤或其他地盤的工程。在此情況下,被告人有理由相信廣東海外的說法,他們只是合約的代理人,而他們實質的工作只是協助原告人呈交糧單。 29.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裁定原告人實質上是廣東海外而非被告人關於校舍外圍泥水工程的分判商。被告人只是以代理人的身分,「借名」使被告人名義上是廣東海外的分判商。被告人的責任只是協助原告人呈交糧單,及協助廣東海外支付薪金,而被告人不需要在法律上負上最終支付工程費用的責任。 30.本席認為,這一類安排在某程度上涉及欺詐的成份。他們的目的是希望欺騙建築署,使它相信廣東海外的真正分判商是被告人,而非原告人本人。因為與訟雙方均無律師代表,亦沒有提出關於合約合法性的問題,故此,本席不需要考慮有關的問題。可是,假如法庭裁定有關的安排涉及不合法的合約,法庭亦有機會不讓原告人執行有關合約的內容,而本案最終的結果都是一樣的。 31.顯然,本案的罪魁禍首是廣東海外。原告人的敗筆是他沒有在本法律訴訟展開時,把廣東海外加入為第二被告人。原告人需要明白,他與被告人沒有簽訂任何書面協議,而所有關於分判合約的討論都是他與廣東海外的代表進行的。在此情況下,廣東海外最有可能成為本訴訟的追討對象。可是,原告人簡單及盲目地相信廣東海外的說法,只是集中精神向被告人追討工程的尾數,這實在是不幸的事情。原告人對敗訴亦應負上不少的責任,進行這麼重要的工程前,他沒有與任何一方簽訂一份書面的合約。假如他自以為是被告人的分判商,他亦沒有直接聯絡被告人的負責人商討有關的事宜。故此,本席即使同情原告人的苦況,亦不能改變他敗訴的事實。 32.本席遂撤銷原告人的申索,而本席亦不再需要進行第二部分的聆訊,處理金額爭拗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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