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建忠

Case No.HCMA 686/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Oct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68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68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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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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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0年10月21日

判案日期 :2010年10月21日

判案理由日期 :2010年10月25 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張建忠在裁判官席前申請私人傳票以檢控4名警員企圖妨害司法公正罪被拒。他針對裁判官的命令,提出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案情概要

3.上訴人指稱被公共圖書館的保安人員襲擊,及搶去手提電話,但到場調查的4名警員最終沒有拘捕或起訴有關保安人員。

裁判官的理由

4.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所提出的只不過是一起陰謀論,並無任何可信證據支持,因此拒絕申請。

上訴理由

5.上訴理由指裁判官存有偏見,亦拒絕回避,詳情如下:

(1) 他在過往10年不斷被私人保安人員歧視、干擾及襲擊,向警方投訴無門,逼於無奈才提出私人檢控;

(2) 裁判官之前曾拒絕他針對其他警員的類似申請;

(3) 裁判官曾在席前詢問檢控主任案件是否應轉介律政司考慮,當時檢控主任並無提出任何意見;

(4) 裁判官亦指出他應向投訴警察科投訴,實是推卸責任。

6.上訴人在庭上指出,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4條規定,“凡並非代表或當作代表律政司司長的申訴人或告發人,可按其意願,無須事先獲得許可,親自或由其代表律師進行與申訴或告發有關罪行的檢控”。

有關條文

7.據《裁判官條例》第8條規定:

向被告人發出傳票及送達傳票的方式

(1) 凡有人向裁判官或向獲裁判官書面授權接受申訴或告發的裁判法院人員作出申訴或提出告發,而所申訴或告發的事項為裁判官有權循簡易程序將被告人定罪或頒令付款或作出其他命令者,則在符合本部的規定下,裁判官或根據本款獲授權的裁判法院人員,可發出傳票。

(1B) (b) 傳票可在裁判官或根據第(1)款獲授權的裁判法院人員未有考慮有關申訴或告發的情況下發出,但如裁判官確有考慮有關申訴或告發,則他可基於好的因由而拒發傳票。”

8.據《裁判官條例》第14條規定:

私人檢控及律政司司長的介入

(1) 凡並非代表或當作代表律政司司長的申訴人或告發人,可按其意願,無須事先獲得許可,親自或由其代表律師進行與申訴或告發有關罪行的檢控,但在裁判官席前審理的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中,律政司司長可介入並接手進行有關法律程序,且可在第104條所定申請覆核的時限內,為了申請覆核或成為覆核中的一方而介入。”

答辯人陳詞

9.代表答辯人的黃大律師指出,根據《裁判官條例》第8 條規定,裁判官有權考慮是否有好的因由而拒絕發出私人傳票。在本案而言,裁判官已經考慮私人傳票的申請,而上訴人亦無提任何證據證明警務人員妨礙司法公正。因此,裁判官拒絕發出傳票的決定是對的。

10.而就第14條而言,若裁判官發出私人傳票後,則非代表律政司司長的申訴人或告發人,無須獲得許可,可以親自或由其律師代表進行檢控,但先決條件是裁判官已根據第8條發出傳票。而上訴人已在裁判官席前親自陳詞,提出他申請私人傳票的論據,即使申請被拒,已行使第14條的權利。

討論

11.根據《裁判官條例》第8條規定,任何申訴人或告發人向法庭申請發出傳票,須得到裁判官之許可,而裁判官可基於好的因由拒絕發出傳票。第14條在傳票發出後適用,申訴人或告發人無須事先獲得許可,親自或由其代表律師進行檢控。

12.上訴人表示他並非指稱裁判官曾經拒絕他同類申請而存有偏見。其實,他的指稱是裁判官不信納他本人的證據,錯誤地拒絕發出私人傳票。

13.然而,上訴人的指控只是警員未有因他報案而作出拘捕,這並不構成妨害司法公正罪的證據。他的誓章除了陳述過往10年在不同場合受到保安員的騷擾、及警方沒有採取行動外,則沒有絲毫證據指證有關警員任何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14.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惠沖及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