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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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89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8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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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對於第一被告人,我冇相同嘅同情,我裁定第一被告人係利用咗每一條控罪嘅裡面每一個員工,佢串謀去受賄嘅呢一個嘅時段係一個頗長嘅時間,亦都係一個相對嚟講牽涉好多人嘅程度。佢將整個串謀受賄嘅事情,事前已經係作出所有嘅籌謀。由佢自己喺口供裡面講話同呢個陳漢光(譯音),由陳漢光同佢聯繫,話畀佢知有呢個咁嘅工作存在嘅時候,佢已經由陳漢光提醒佢唔可以用承判嚟到做,但係就可以做咗僱員先,跟住就做番承判商嘅工作,咩嘢意思呢?當然就係正正就等同於佢後來所做嘅事情喇,就係用俊和員工嘅身分,跟住帶其他嘅工人入嚟,跟住就要其他嘅工人畀番俊和畀佢哋嘅嗰啲錢,佢自己就袋咗落自己嘅袋度。呢一個計劃佢係仔細咁執行,亦都係一早開始已經係咁樣嘅打算,亦都係成功咁樣執行咗一段好長嘅時間。 2.一如係我嘅裁決理由裡面提到過,第一被告人呢個嘅做法就變成係佢完全得到晒所有作為一個承判者嘅利益,即係話個啲錢定時去可以收到嗰啲錢,同埋係超過佢嘅正常收入,嗰個人工700鈫,每一日人工,佢都收到啲錢喇,但係冇相對嘅一個承判商嘅責任或者風險,正如我提到過,佢唔需要負責工人嘅保險或者工人嘅強積金,或者唔需要《僱用條例》裡面嗰啲嘅種種假期或者係其他保障,呢啲佢完全唔需要,亦都冇任何風險,作為一個承判商,就係話可能上面唔畀錢,又或者同上面大判同意咗個價錢,價錢根本係冚唔到佢自己需要去畀員工嘅使費咁樣,絕對唔需要面臨呢個風險,唔需要面對呢個風險嘅。較早時候我所講喇,魚與熊掌佢係兼得嘅,喺個嗰情形,所有嘅嗰啲工人都係受佢嘅制肘之下。第一被告人一如佢同我哋講喇,同埋我哋亦都從其他嘅工人裡面睇到,喺行內頗為有名,咁就亦都好多經驗嘅,佢正正就係利用佢呢一個嘅經驗同埋佢嘅行內出名嘅情形,嚟到去對其他工人作出影響,導致到嗰啲工人需要係同意佢「回水」,嚟到去得到嗰個工作嘅。 3.另外,第一被告人喺整個案件裡面嘅態度,包括埋佢喺錄影會面過程裡面嘅態度都係頗為囂張,我記得喺錄影會面末段嘅時候,佢甚至要求廉政公署嘅會面人員要話畀佢知係邊個告發佢嘅,係唔係公司定係其他僱員,佢要個名,佢話得個知字,到嗰陣時佢仲係完全冇覺得自己做錯,係堅持廉政公署人員講畀佢知。當然呢個法例唔容許,當然廉政公署人員係冇咁樣講過嘅。佢嘅囂張亦都可以能夠從其他工人嘅證據裡面睇到,嗰啲工人個個嘅證據裡面都提到過話第一被告人係會有提到一啲關於話佢哋要遵守遊戲規則,「你哋要遵守遊戲規則,喺個度工作嘅話」,另外亦都有聽到第三被告人所講話「啱唔啱玩呀?唔啱玩唔好玩喇」之類咁樣嘅說法。咁當然喇,亦都有第五被告人嘅證據,就係話佢認為唔抵、唔公平,所以停止咗畀錢畀第一被告人之後,被告人就向佢挑剔,甚至到到最後,令到佢自己簽咗字話自願離職嘅,咁當然第五被告人根本唔可能,亦都佢嘅證據係佢唔係想自願離職喇,唯一一個辦法就係佢係畀人逼到簽咗自願離職書,如果係自願離職的話,好明顯喇,《僱用條例》裡面所講一啲保障就會冇咗,若然係公司解僱的話,咁就公司要補錢喇,可能要畀一啲嘅代通知金等等嘅,但係若然個僱員係自動離職的話,咁就冇咗呢啲嘅保障,呢個正正就係第一被告人對第五被告人所做嘅嘢喇。 4.另外,亦都似乎從其他被告人(工人)嘅證供裡面得知,喺行內(佢哋呢一啲嘅建築行內),一個工頭咁樣去收一啲嘅「人頭水」,似乎都係幾常見嘅通病嚟,咁所以喺咁樣嘅情形之下,呢一個判刑必須要有一個阻嚇性嘅元素喺裡面嘅。咁當然喇,呢個阻嚇嘅元素,亦都係一般嚟講,呢一個行賄受賄呢一類型嘅控罪裡面,其中一個法庭好需要考慮嘅元素嚟,咁呢個案件裡面亦都正正係需要加重去考慮呢一個阻嚇性嘅元素。 5.基於以上種種嘅理由同埋整個案件裡面第一被告人嘅行為,就住十九條控罪,每一條控罪我都係採納18個月嘅判刑起點。由於被告人係審訊之後被定罪,佢將不會得到任何量刑折扣嘅。 6.跟住落嚟我要考慮判刑嘅整體性。我考慮到每一個工人都係由被告人個別咁樣去招聘番嚟,亦都係個別咁樣同佢哋協議佢哋個別嘅人工,有啲可能就只係畀550鈫,有啲係畀600鈫,有啲係「回水」,有啲就500鈫等等不等嘅,同埋個啲嘅僱員可能係唔同嘅時間去搵番嚟嘅,牽涉嘅控罪亦都係唔同嘅時段。我會命令控罪二至到十九裡面每一條控罪嘅其中1個月係同第一條控罪嘅18個月分期執行,換句話說,第一條控罪係18個月,餘下落嚟有十八條控罪,每一條控罪1個月。總數被告人嘅判刑係36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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