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發工程有限公司 訴 李浠鋒

Case No.DCCJ 2352/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Oct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235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9年2352號

___________

泰發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人
李浠鋒 被告人

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葛倩兒(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

:2010年8月9日至11日及13日

被告人存檔結案陳辭日期 : 2010年8月27日

原告人存檔結案陳辭日期 : 2010年9月10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10年10月26日

判決書

1.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裝修工程費餘數及信用卡服務費,合共73,600元(文件冊第111頁);而被告人則指稱原告人未有完成工程及/或工程水準未達要求,並向原告人反申索多付的裝修費用50,335元(文件冊第8頁);就信用卡服務費的申索則無爭議。

雙方無爭議事實

2.原告人主要經營住宅樓宇的裝修業務。被告人則在2007年8月16 日購入位於香港新界馬鞍山翠擁華庭第9座33樓D室的物業(“該物業”), 成為唯一的業主。之後被告人曾向不同的裝修公司包括原告人要求提供報價,最終被告人聘用了另一裝修公司為該物業進行裝修工程,有關工程在2007年8月下旬開始,但在2007年11月初由於被告人對原有的裝修公司的工作進度不滿,故終止了該公司的服務,並再次另覓裝修公司接手裝修工程。

3.被告人與原告人的董事王先生(“王先生”)在2007 年11月10日在原告人的辦公室內見面,經商討後被告人同意聘用原告人替該物業繼續裝修工程,被告人亦表示可提供所有已齊備的圖則,而不須原告人提供任何設計圖,雙方同意工程須在40天內完成,工程費用約為20萬元,而原告人稍後須預備詳細報價單,當天被告人亦以信用卡支付了5萬元的訂金(文件冊第128頁),被告人亦同意支付以信用卡付款的2% 服務費。

4.原告人在2007年11月13日準備了編號為QCHS-0711008的報價單(文件冊第98-99頁)詳列工程項目及金額,並同意給予被告人折扣,工程費用訂為223,800元(“合約一”);被告人再以信用卡支付了42,000元的訂金。工程隨即展開,原告人公司委派一位梁姓管工負責(“梁先生”)。之後被告人亦在2007年12月4日以信用卡支付了98,000元的訂金,唯銀行最終拒絕過數,之後在原告人發出律師信追討後,該款額在2007年7月30日才收訖。被告人合共支付了19萬元的訂金數額,除此以外,被告人沒再支付其他餘額。

5.原告人在2008年2月18及19日以電郵向被告人追討工程費餘數及信用卡服務費,在電郵中夾附了合約一及編號為QCHS-711008(1+)(文件冊第133頁)的合約(“合約二”),當中合約二上的日期為2008年2月18日。

6.申請人在2009年5月15日入禀向被告人追討工程費餘額及信用卡服務費;而被告人亦在2009年7月7日提出抗辯之餘,向申請人提出多付工程費的反申索,並在答辯書中夾附了列表清單詳列就每項工程的反申索理據(文件冊第10-13頁)(“列表清單”)。

7.在本審訊中,雙方同意爭議事項為 :

一)  雙方是否就合約二及編號為QCHS-0711008(2+) (文件冊第101頁)的工程項目(“合約三”) 達成口頭協議;

二)  原告人曾否將合約二(文件冊第100頁)及合約三的副本在2007年12月4日提供給被告人;

三)  原告人所做工程是否未有完成及/或未達要求;

四)  被告人是否可以扣除多付的工程費用。

雙方證人

8.原告人傳召了董事王先生,職員羅小姐(“羅小姐”)及木工陳先生(“陳先生”)作供。而被告人則為辯方的唯一證人。

原告人案情

9.王先生指稱就合約二的工程項目屬後加工程,早在工程開展後不久與被告人達成口頭承諾,而合約三的工程原本被告人另找工人進行,後在11月下旬仍未進行而阻礙了原告人的工作,故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以6千元替他完成,被告人也答應。而兩份書面合約(文件冊第100-101頁)也在2007年12月4日由羅小姐親手交予被告人,但當時疏忽了並未要求被告人簽署。

10.羅小姐確認此情況,亦表示她在2008年2月18日的追款電郵中遺漏了合約三的文件,而在電郵中夾附的合約二上的日期修改了,她解釋這是她往常做法,在追收款額時會將原合約的日期修改為追收款項的日期,唯合約一是正單故不會作出修改。

11.另王先生否認存在任何未完成的工程或工程質素未達要求,並指在2007年12月22日上午完成最後執油工作,在該天晚上與羅小姐到該物業將鎖匙交回被告人,而當時被告人提及的唯一王滿是牆壁上的掃痕及趟門頂部的罅隙過大,當時並沒拍下任何照片,亦從未習慣在交樓時列出清單要求客戶簽署確認。在12月22日之後嘗試聯絡被告人也不得要領,故根本不能進行任何執漏工程。而現時被告人所指不符要求的項目,只為未能完成的掃口執漏工程。而被告人一直未有清繳工程尾數及信用卡服務費。

被告人案情

12.被告人否認曾在12月4日收到合約二及合約三的文件,亦否認與王先生有任何口頭協議,但同意合約二上第1.1項的龍門架在原告人開始工程後第一個星期王先生建議加做兩邊牆壁及龍門架,亦向被告人提交了圖則(文件冊第103頁),但被告人表示須就其設計再作考慮,後來被告人每天看著原告人的工人建造,但結果只做了龍門架,被告人向原告人的管工梁先生要求原告人再報價,但不知梁先生有否知會王先生。就合約二的電器工程,被告人也承認曾與梁先生及電器師傅在該物業內商議過並同意5,000元的數額,唯這並未包括面板。而合約三的工程內容,被告人則指稱梁先生並沒向他表示有此新加項目,被告人以為鋪牆身磁磚是在合約一中第3及第19項中包含。

13.被告人又指他在2007年12月19日到達該物業看見一名工人以粗掃在已完成的牆壁上進行油漆工作,他認為原告人是蓄意拖延進度且有很多項目未曾完成,故向王先生投訴,王先生到來該物業即與被告人就是否已完工發生爭執,王先生對趟門頂部罅隙太大的投訴全不理會,只堅持工程已完成而被告人必須清繳尾數,更揚言可讓被告人在翌日不能收回該物業。由於王先生表示所有工程已完成,在王先生離開後被告人將放在消防喉讓工人自行開門的鎖匙收回及更換了門鎖。之後在12月22日到原告人公司找王先生商議跟進工程事項,但王先生不在,再以電話聯絡但王先生堅稱工程已完成而拒絕再談。

14.被告人在2007年12月20日至26日期間曾在該物業內將問題工程拍攝照片(呈堂共124張),唯在審訊中被告人表示只依賴相片1-95號及116號(文件冊第159-182及187頁)。被告人亦在列表清單的副本上詳列每項工程的相關相片編號(D2證物)。被告人認為依工程完成現況,工程費用應只為合約一的134,990元及合約二的9,900元,故向原告人追討多付的數額。

事實的裁斷

15.本案所涉爭議點及事實爭抝,全然取決於本席對證人可信性的評估。

16.在聽取過雙方的證供及在平衡雙方證供可能性的標準下,本席接納原告人一方的證供較為可信。被告人也承認合約二上大部份的工程項目也曾作商議甚或落實,王先生所指這些全為口頭商議的結果得到支持。而在這些後加工程確實後原告人將它以合約方式紀錄,實在是正常不過的做法,而在預備了文件以後未有交予被告人實在難以令人置信。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所言。被告人從未否認合約三的工程已進行,至於被告人指稱羅小姐在合約二上修改了日期而質疑這合約的真確性,本席認為在被告人自己也承認合約二上所述工程確曾進行過商議及落實的情況下,被告人對羅小姐的此一指控變得無關宏旨。至於被告人指稱以為合約三上所指工程為列表清單上第3及第19項所包含,這實在是狡辯,合約三涉及牆身瓦仔工程,而第3項則涉及地台工程,與合約三所述實為兩碼子的事;而第19項則為厨房收口及包喉工程,同樣地與牆身工程完全拉不上關係。本席認為被告人所言全不可信。至於被告人質疑原告人沒有要求他在合約二及三上簽署確認,本席認為這情況與合約一不同,有關的後加工程在未有合約的情況下已展開,原告人因而疏忽未有要求被告人簽署是可以理解的。

17.而雙方就完工日期存在分歧,亦互有指控對方在12月22日後拒絕與對方溝通。在這些問題上本席亦接納原告人一方的證供。誠如王先生在證供中所指,被告人仍未清繳全數工程費,原告人又怎會拒絕與他溝通,這實在難以令人置信。而被告人指稱在12月19日已將鎖匙收起及更換門鎖的事實在其證人陳述書中從沒提及,而只在盤問下才提出,實在難以相信如此重要證供他會遺漏或不清楚需要交代,被告人予人印象是在作供過程中穿鑿附會;而如果他認為工程根本未曾完成且預期原告人仍須繼續,他將鎖匙收起只會令原告人不能繼續工程,這做法與他所言存在矛盾。除此以外,被告人所提供相片也支持原告人的說法,被告人指稱他所提供相片是在12月20至26日期間拍攝,王先生在當中一些指稱在12月20日拍攝的相片中看到應是未完工的跡象,如第45及46號相片所顯示與完工已清場後的情況不符,被告人對王先生在證供中提出的這些證供從未作反駁,本席接納王先生所言,如相片真箇在12月20日拍攝,從相片中所示應為未完工的情況可能性較高,本席認為被告人指原告人在12月19日已離場並非事實,相反地原告人聲稱在12月22日交回鎖匙更吻合。

爭議點第一及第二項

18.基於上文就事實的裁斷,本席接納合約二及合約三所述工程項目為雙方在工程開展以後所商議,原告人在雙方協商議定後預備了合約二及合約三的文件, 而有關文件亦由羅小姐在12月4日交予被告人。而該物業的裝修工程在在12月22日完成,鎖匙亦在當天晚上由原告人交回被告人。

爭議點第三項

19.本案的重點是原告人所做工程是否未達要求,以及是否存在未曾完成的工程項目。本席將依被告人的列表清單上項目逐一處理。

項目1 : 安裝所有門(不包料) 6,000元

20.被告人指客房房門的門鎖位置錯誤鑽窿(如文件冊第187頁第116號相片所示),以致被告人須另花2,200元訂購新門,唯至今被告人仍未提取新門故仍未作更換,要求賠償新門費用。

21.陳先生負責該物業內的木工工作,他坦承是自己錯誤鑽窿以致須另購新木門,他也曾向梁先生承諾會承擔另購新門的費用,但他肯定在離場時已替被告人將新門裝妥,而在他離場時被告人從沒向他表示存在任何問題。王先生則指他從不知道客房門曾出現問題,只在陳先生作供過程中才知曉,但他本人在12月22日交樓時此門完全沒有問題,被告人當時也從未向他提出投訴。

22.本席接納陳先生的證供,他坦白承認其過失且承擔責任,本席認為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而王先生及陳先生就這房門在離場時已更換的證供互相佐證。相反地被告人指稱至今也未有將該木門更換實在匪夷所思,實在難以相信三年下來他仍未修復這扇房門。唯鑑於陳先生也承認此項過失及承諾承擔有關費用,本席認為這費用應在原告人的工程費中扣除。

23.被告人又指厠所門線未完口而出現罅隙(文件冊第162頁第11號相片、第170-171頁第45-52號相片及第181頁第91-92號相片),應只付500元。另主人房門較及門鎖五金與木碰口邊位均有安裝誤差(文件冊第182頁94及96號相片),現時所做不值多於500元。原告人則指主人房問題屬執漏工作,只須進行掃粉工作便可,但在12月22日後被告人拒絕溝通以致未能再到該物業進行。而厠所門線的問題則否認在交樓時仍存在,王先生指相片在12月20日拍攝,當時仍未完工,相片上所示問題在12月20日之後應已修補,如在交樓時仍發現11號相片上所示情況, 根本不會交樓予客戶。

24.就有關相片在12月20日拍攝而當時應仍未峻工的事實裁斷在上文第17段已作判決,此處不贅。本席接納原告人所指,在12月20日所拍相片根本不能反映在完工時的狀況,被告人以這些相片支持其指控不能成立。同樣地就被告人拒絕與原告人溝通的事實亦在上文作出裁斷,被告人所提交相片中可見主人房的問題只屬輕微,本席接納可以掃粉作執漏,唯因為被告人的不配合致令問題未能解決,與原告人的工作水準無關。

25.被告人的此一指控不能成立。

項目2 : 全屋門框或門修補油漆  6,000元

26.被告人指門框及牆身之間出現罅隙未有完成補灰工序(文件冊第175頁第65-67號相片及第180頁第85-87號相片),工程中已向梁先生提出,唯梁先生表示泥水師傅未有人手,最終沒有完成,實際已進行修補的位置很少,只應付500元。原告人則指65-67號相片在12月20及21日拍攝,根本未能顯示收樓狀況;而85-86號相片所涉天花線為陳先生免費替被告人所做,並不涉及原告人的合約項目;87號相片上則未發現任何問題存在。

27.本席接納原告人方面的證供,就相片在完工前拍攝而未能反映真象在上文已作裁斷,本席採納同一結論。而就王先生指稱85-86號相片所示並非合約範疇,被告人從沒否認,而本席亦認同87號相片中根本未能看到任何被告人所指問題存在。

28.本席認為被告人此一指控不能成立。

項目3 : 全屋地台泥水鋪磚 18,000

29.被告人指客廳、走廊、主客厠的地台全部未完成掃口(相關相片詳見證物D2所列),而主客厠及走廊地台的紙皮石甩掉而未作修補,應收費用只為15,000元。工程中已向梁先生提出,唯梁先生表示泥水師傅未有人手須再作安排。原告人則指稱在交樓時地台已做掃口,現場並未發現相片上所示情況,故質疑相片並非被告人所指在12月23日及26日拍攝,當中第89號相片可見仍有工程中所用水桶在現場,即可證明工程未完成,被告人指該相片在12月23日拍攝絕不可能。而第77-78號相片的紙皮石拼花過程中被告人親自在現場監督進行,之後被告人也表示滿意,絕不會出現相片中的情況。

30.本席接納原告人所言,被告人所提交相片部份在12月20日拍攝,上文已裁斷在完工日之前拍攝的相片不能真正反映完工時狀況,而原告人就第89號相片的質疑不無道理,被告人亦未提任何證供解釋何以在完工後仍留下工作時所用水桶,最重要是被告人也不否認在現場監督拼花的完成,如確實出了狀況,很難相信被告人沒即時指出而只在12月26日才拍照。本席認為被告人所言不可信。

31.本席裁斷被告人此一指控不能成立。

項目4 : 全屋房間木地皮鋪工連腳線 10,000

32.被告人在證供中表示對這項並無不滿,唯認為這應包含項目25(廳及走廊地腳線)的工程,而不應另收取第25項的8,000元鋪設地腳線費用,而在工程中已向梁先生提及。

33.本席認為被告人此一指控並無理據,他在簽署合約一時清晰知道項目4及項目25同時存在,卻仍同意合約一的工程項目,即使他在工程中已向梁先生提及,唯並無證供顯示原告人同意此安排,現時在工程完成後才提出不滿,更不能成立。

34.被告人就第4項及第25項的指控不能成立。

項目5 : 全屋牆身乳膠漆 23,800元

35.被告人指全屋油漆掃痕清楚可見(文件冊第163頁第19-20號相片),而3個房間的牆身邊線未有拉直(文件冊第178頁第79-80號相片),牆身有白色粉末且天拿水味濃至1月中仍久久不散,被告人認為只應收取16,000元。原告人則指由於油漆以手掃進行,故出現掃痕是正常的;而牆身邊線情況輕微屬執漏項目,唯被告人在收樓後拒絕溝通亦未有提出要求。

36.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被告人所提供相片中看到的所謂掃痕屬輕微,正如被告人在盤問下也表示由於屬小事,故只拍下一處的相片,而被告人就油漆後殘餘天拿水味的投訴更屬吹毛求眦;白色粉末的指控亦未有任何相片支持。鑑於本席就被告人在2007年12月22日以後拒絕與原告人溝通在上文已作裁斷,本席接納原告人所指,因被告人此等行為而令本指控中的執漏工作未能完成,這並非原告人的過失。

37.本席裁斷被告人此一指控不能成立。

項目7及8 : 工人房及書房雙趟門(意大利路軌KOBLENZ) 16,800元及18,000

38.被告人指稱他要求2組門也使用指定品牌價值3,000元的路軌,但原告人採用了數百元的貨色,在過程中從未預備正式圖紙以確認尺寸或規格,最終趟門高度出現錯誤,門頂及路軌底部出現不少於50毫米的罅隙(文件冊第160頁第5-7號相片、第162頁第15-16號相片、第169頁第41-42號相片及第175頁第68號相片),這與原定萬多元一對趟門的質量不符,現時所做每個趟門只值3,000元。

39.原告人則指稱由於被告人指定的品牌缺貨,梁先生陪同被告人另選購其他品牌,所選亦為意大利產品,價錢與被告人所指定品牌相若;在12月22日交樓時被告人指出門頂罅隙問題,王先生當時表示可替他更換門殻,但之後被告人拒絕溝通而未能安排。而陳先生負責趟門的安裝,他解釋門頂與路軌之間出現罅隙不可避免,因門扇靠路軌上的碼仔吊著,碼仔的高度形成罅隙,本案中所見罅隙並非過大,也並非因為門扇太短所致,而一般安裝趟門也會在門頂前後兩邊安裝門殻遮蓋路軌,由於門扇有厚度,緊貼門殻的一邊沒有罅隙,但另一邊則不然,門後方的門殻可拆除方便維修,本案中的趟門只做了一個門殻,所以看到罅隙。陳先生亦表示現時再安裝另一門殻價錢約為1,200元。

40.被告人在盤問下也承認與梁先生同去選購路軌,亦承認他要求每個趟門後方也不需要安裝門殻遮醜,但聲稱當時揀選了暗轆因暗轆可完全避免門頂罅隙的出現,唯這指稱從未在陳先生作供過程中向他提出讓他作回應,更沒有任何專家證供支持,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此主張,也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陳先生在木工行業超過30年,本席接納他就趟門頂出現罅隙是不能避免的解釋,這並不涉及原告人或陳先生的工程水平,唯一解決方法是在趟門後方加裝門殻。唯本席亦接納原告人也同意替被告人加回門殻,但被告人自己拒絕溝通以致未能安排。

41.本席裁斷被告人此一指控不能成立。

項目9 : 修補現有厨房/厠所來去水及視察水喉 16,800

42.被告人指稱原告人從未進行此工序,亦未有提供任何測試報告,故不應收費。原告人則指前裝修工人已做好水喉,原告人只是測試所做是否良好及位置是否正確,當時已帶機到該物業進行打磅以測試接駁位,工序完成是無從看到的。

43.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被告人並非全時間也在該物業內監察工程的進行,而被告人也未能提出證據反駁原告人所指,水喉測試是無跡可尋之說法,合約一中也並未註明原告人須在完成此工序後提交測試報告,被告人也未有任何證供支持在進行此類測試後可出示任何報告。

44.本席認為被告人此一指控並不成立。

項目10 至13 : 安裝厨房潔具、厠所水龍頭及花洒、厠所洗手盆、供裝厠所抽氣扇合共8,400元

45.被告人指原告人完全沒有安裝這些項目故不應收費,而原告人則指全部已完成。

46.唯被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實質證據支持,就連相片也欠奉,被告人解釋因為未有安裝故沒有可拍攝的物品。本席認為如真箇如被告人所指這些項目從未安裝,則相片是最佳證明,只須在有關地方拍攝即可交代這些應安裝部份是否存在,被告人的解釋實在難以令人接受。而被告人拍攝了該物業內眾多相片唯獨沒有顯示這四項指控的相片,本席認為被告人所言不可信。

47.被告人此一指控不能成立。

項目16 : 供裝主人房浴室玻璃牆身連趟門(意大利路軌KOBLENZ) 16,800

48.被告人指這項目原意為玻璃趟門並指明是鋼化玻璃,但原告人指太重不能負荷,應改用較輕如木皮物料。結果取消了玻璃牆身,木皮材料及路軌均由業主提供,但也只做了門框,木皮在工程進行中弄破,趟門及路軌也未安裝,故工程費應為2,000元。原告人則指此項目外判另一玻璃工程公司處理,原定工程完成後被告人才要求一改再改,最後設計是沒有趟門的,所以趟門及路軌也在安裝後須再拆下。

49.同樣地就這項目被告人從未提交任何相片支持,而以被告人自己在證供中也承認他差不多每天也到該物業查看工程進度,又怎會連趟門從未安裝這樣明顯的未完成工程也只在12月19日才提出?本席全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而陳先生的證供也指主人房浴室是開放式的,這意味著是沒有門的,本席認為王先生與陳先生的證供互相佐證,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50.被告人此一指控不能成立。

項目17 : 廚房玻璃牆身 8,000元

51.被告人指這項工程在雙方同意的情況下已取消,並且提供文件證實(D1證物)。原告人也同意這項目已取消,且同意申索款額應作相應扣減7,200元,這是原合約價在折扣後應收數額。

52.在這情況下,被告人就此指控成立。

項目18 : 廚房頂油漆噴COKK 3,000

53.被告人指原告人的王先生建議廚房天花做特色凹凸效果(噴COKK),但油漆師傅卻表示只會替他進行米色油漆,被告人同意但向油漆師傅表示這與原先安排在價錢上應有分別,但被告人不知油漆師傅曾否將他的要求向王先生轉述,被告人認為這項應扣減一半價錢。原告人則指改為普通油漆是被告人的意思,這與噴COKK價錢相若。

54.本席認為被告人只是單方面向油漆師傅表示需要減價,唯並無證供顯示原告人曾同意此要求,再者被告人亦未有提出任何專家證據支持他所指稱兩種油漆處理方法在價目上的分別。

55.本席認為被告人此一指控不能成立。

項目19 : 廚房一切收口及包喉 9,000

56.被告人在證供中指稱就此項目在原告人報價時並不明白所指為何,他本人理解為包括廚房內需修整的地方,工程後發現廚房窗戶及牆壁之間出現罅隙(如文件冊第173頁57及58號相片),而爐頭對面一塊鋼片兩旁的紙皮石掃口不佳,且紙皮石曾脫落由被告人自行貼回(文件冊第179-180頁第84及88號相片)。而被告人在列表清單中則指牆身收口工程只完成了90%,洗衣機及星盆來去水均未有提供,廚房不锈鋼收口位未符合要求。被告人認為這項目應扣減800元。

57.原告人指相片84及88所示紙皮石並非工程範圍,合約是做牆磚而非紙皮石,故與原告人無關。就被告人其他的指控事實,原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反駁證供。

58.本席認為在原告人未能提出證供反駁的情況下,接納被告人在列表清單中所述未完成部份確實存在。被告人此指控成立。

項目21 及22 : 新造主厠及客厠洗手盆框 4,200元及 2,520

59.被告人指稱這兩項工程未有完成,只訂造了兩個由被告人設計的鐵框卻未有安裝,故只應收回鐵框造價及運輸費每個600元。原告人則指這項工程已完成。

60.就此一指控,被告人並未提供任何相片支持,本席認為這情況與上文第46段所述雷同,在沒有相片的支持下,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

61.本席裁斷被告人此一指控不能成立。

項目24 : 主人房厠所天花收口及天花燈槽 9,000

62.在作供過程中被告人指稱此項目與項目15及23相關連;他指天花燈槽從沒完成,至今也沒有照明燈。而初時建議天花外邊用鋼板,後來又指會反光及視覺效果不佳而改用桃木包皮;又指主厠入口右方的木條有裂痕屬次貨不值錢。在列表清單中被告人則指已取消外圍燈槽設計及桃木由業主提供,故在價錢上應由原定的9,000元修訂為5,000元。原告人則指天花燈槽已完成,後來由於改動設計而需將燈槽拆去。

63.本席認為被告人在作供過程中所提新指控未有在任何狀書或證人陳述書中提及,以致原告人未有機會回應,本席不應就此等新指控作處理。而就燈槽是否有完成一事,被告人的證供與其在列表清單中所指不符,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所言,被告人在列表清單中也承認燈槽工程已取消,卻又在證供中指控原告人未有完成燈槽工程。而被告人指稱因他提供了桃木而應扣款,如他有這要求應在工程過程中與原告人提出,而不應在被原告人追討工程費時才提出,在沒有原告人答應的情況下,實在難以接納被告人此陳述。

64.本席認為被告人此一指控不能成立。

項目29 : 完工清潔 3,800元

65.被告人指稱在完工後只有客廳地面及地台已清潔乾淨,其他地方的清潔工程並未完成,包括走廊紙皮石上殘留白色掃口粉(文件冊第168頁37及38號相片、第169頁43及44號相片、第172頁53及54相片、第173頁59及60號相片)。原告人則指在交樓時已完成所有清潔工作。

66.被告人所提交的支持相片,全是在12月20日拍攝,誠如上文第24段所言,這些在交樓以前拍攝的相片實不能正確地反映交樓時的狀況,本席認為被告人所言並未獲相片的支持。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

67.本席裁斷被告人此一指控並不成立。

項目31 : 地台泥水因有拼花 9,000

68.被告人指原告人的師傅在拼花過程中出錯,須重新鋪設而損耗了4塊紙皮石,每塊200元,還要被告人接受每邊拼花出現2厘米的偏離。被告人認為因拼花而另收費,原告人應找來專業人仕處理,故應在此項目上扣減3000元。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在拼花過程中一直在場監督進行,曾不滿其中一位工人的表現已即時撤換,在拼花工序完成後被告人也表示滿意;而在拼花過程中有損耗屬正常,這亦是客戶應承擔的。

69.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被告人在這指控上並未提出任何相片或專家證供支持,如被告人真箇不滿鋪砌的效果,又怎會在工程中未有提出,更願意接受偏差的拼花,而既然被告人當時也接受了鋪砌的成果,現時又怎可提出應在工程費上作扣減;本席也接納在鋪砌過程中出現4塊紙皮石的耗損屬正常。

70.本席認為被告人此一指控不能成立。

項目33 : 全屋電工程 6,000元

71.被告人指稱他沒有收到合約二故不知費用應為多少,他要求原告人改做4做電制位及因為三個牆壁也拆下,電線全外露故須再接駁,當時與梁先生及電器師傅商議好不包面板價錢為5,000元;但後來發現主人房冷氣位線路錯誤,導致3次跳制,而廚房層架燈箱不能出電,故應只收取5,000元。原告人則指稱只負責4個電制及接駁MCB箱及檢查電制,在檢查後發現之前所做電力裝置不符規例,並已知會被告人,唯被告人並無指示進一步裝置。

72.鑑於上文就合約二曾否交予被告人的裁斷,本席不接納被告人不知此項工程收費多少的說法,而被告人亦未曾提出任何專家證供支持原告人所做工程存在錯誤。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

73.本席裁斷被告人此一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是否可就工費作出扣減

74.基於上文裁斷,本席認為被告人除了上文第22,51及56段中所涉數額外,其他項目也未能提出足夠證供支持扣減工程費的要求。

總結

7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斷原告人已完成有關的裝修工程,而工程並無未達要求或未完成的情況,故被告人須付原告人工程費的餘額73,600元,唯這應扣減第17項工程的費用7,200元,賠償另購客房房門的2,200元以及第19項工程的800元。

訟費

76.本席作出暫准命令,頒令被告人須付本訴訟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此訟費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頒令

77.法庭頒令:

(a)      本席判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須付原告人63,400元;

(b)      利息由傳訊令狀日期起計至本判決為止,及由本判決起計至款項付清時為止,以判定利率計算;

(c)      本訴訟的訟費由被告人支付,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此為暫准判令,除非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此暫准訟費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葛倩兒暫委法官
  區域法院

原告人  :  由禤氏律師行王燦雄雄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袁偉良律師行轉聘張立群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