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明偉 訴 菲米高貨運有限公司

Case No.DCEC 1392/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Oct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EC 139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 2008年第13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黎明偉  

答辯人 菲米高貨運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杜淦堃

審訊日期: 2010年8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10月28日

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指稱於2007年10月15日為答辯人工作期間在筲箕灣地鐵站被人襲擊受傷。現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的第9、10及10A條向答辯人提出申索。

2.根據潘兆童法官在2010年1月22日所作出之命令:

(1)        本案的責任問題與補償評估分開處理,而將先處理責任問題;

(2)        除非申請人於當日起計63天之內存檔及送達申請人的證人陳述書,申請人將不能於審訊中作供。

3.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沒有依照上述命令存檔及送達證人陳述書。本審訊只涉及法律責任問題。

雙方案情

4.申請人於2007年5月30日起受聘於答辯人為兼職速遞員,月薪為$2,500元,另有勤工獎$300元。

5.申請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或陳述說明所指稱被襲擊之經過。在勞工處的工傷意外通知書中,申請人在敍述意外如何發生及損傷性質一項中,提到他是“遇到壞人(唔識),送件在街外被人襲擊意外受傷”。

6.答辯人稱申請人在受聘期間經常遲到,工作態度散漫,並未能達到答辯人的要求。答辯人大約於2007年10月8日以7天通知形式將申請人解僱。最後一個工作天為2007年10月15日,即申請人聲稱被襲擊當日。

7.答辯人稱申請人並沒有於2007年10月15日上班,並於同日下午6時致電答辯人公司,說有事處理,不可以到公司。他當時並沒有提到被襲擊一事。在2007年11月7日,申請人到答辯人公司收取10月份工資時,才簡略提及被襲擊一事,但拒絕提供詳情。事後申請人多次要求答辯人再次聘用他,但答辯人董事李志雄先生均立即拒絕。在他們的交談中,申請人並沒提到被襲一事,亦沒有要求賠償。直到2008年2月20日,答辯人才經勞工處得知申請人要求賠償。

審訊過程

8.在申請人就本案提出申索後,他在案件中每一個階段均多次去信法庭要求把聆訊延期。主要原因為申請人的身體狀況及未能找到律師或證人。法庭多次向申請人表明他沒有理據將案件一拖再拖。

9.申請人在2010年7月10日再次去信法庭要求押後8月10日之審訊。申請人所提供的原因為:(1) 他要出席7月28日(或29日)在荃灣裁判法院進行之另一案件的聆訊;(2)他的身體狀況欠佳。梁俊文法官在2010年7月28日拒絕了有關申請。

10.申請人在2010年8月5日再次去信法庭重覆上述理由,並重申他尚未找到有力的證人,要求押後審訊。本席指示將會在2010年8月10日審訊時一併處理該申請。

11.在審訊開始時,申請人要求押後審訊,主要理由是申請人的健康欠佳及需要時間尋找目擊證人。本席認為申請人並沒有恰當的理由押後審訊。本案的案發日期為2007年10月15日,與審訊相距差不多三年的時間。本席認為申請人有充份的時間去尋找證人。就申請人的健康理由方面,申請人亦沒有提供足夠的醫學證據去支持他的說法。本席亦留意到在審訊當日申請人並未有任何身體不適的症狀。故本席拒絕了有關申請。

12.在拒絕申請人之押後審訊申請後,申請人再向法庭申請撤換主審法官。理由主要是申請人不滿本席拒絕有關押後之申請。申請人認為有關做法將造成不公平的情況。在聽取有關陳詞後,本席拒絕了撤換主審法官的要求。申請人不服本席拒絕押後之決定,並不是撤換主審法官的原因。

13.在審訊開始後,本席給予申請人充份的機會及要求申請人作開案陳詞,但申請人沒有理會法庭的要求,並不斷重覆押後案件及更換法官的申請。

14.申請人沒有提供證人陳述書,在本案中亦沒有其他證人作供。在答辯人一方的證人李志雄先生作供時,本席亦多次解釋他對李先生作出盤問的權利及邀請他就有關問題作出盤問,但申請人選擇不停重覆他認為本席對本案的處理手法之不公平的地方,並拒絕作出任何盤問。

15.答辯人之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提供了一份書面陳詞。本席要求法庭翻譯員把該書面結案陳詞翻譯給申請人。在聽取答辯人的書面陳詞後,申請人要求本席押後結案陳詞讓他有充份的時間準備回應。本席命令申請人在2010年8月13日中午前就答辯人的陳詞作書面回應。

16.申請人在2010年8月10日去信本席,要求法庭押後提交書面回應的日期。原因是本案“對法理精神可有破壞及證據可能不足”。本席拒絕有關申請。申請人亦沒有就答辯人的陳詞作出任何書面回應。

事實裁斷

17.本席接納答辯人李志雄先生的證供,裁定申請人在2007年10月15日並沒有到答辯人公司上班,並在下午6時致電答辯人公司說當日不可以上班。上述的說法並沒有受到申請人的質疑。

18.反觀申請人一方不但沒有提供證人陳述書,亦沒有任何其他的證據去證明他在2007年10月15日受到襲擊。雖然申請人提交了一份醫生證明書,證明他在指稱案發當日的確到了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求醫,但這並不能夠證明申請人在指稱案發當日在地鐵站受襲的說法。

19.本席亦留意到申請人在2007年10月15日後的三個月內曾經多次到9間不同的醫院或診所求醫,但申請人求醫之原因差不多每一次都不同。本席認為有關醫生證明書未能證明申請人所指稱之損傷是在2007年10月15日被襲所造成的。

20.總括而言,本席認為申請人並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他在2007年10月15日被襲受傷。本席亦接納答辯人的證供,裁定申請人當日並沒有到答辯人公司上班。因此本席認為申請人所指被襲時,並不是受僱於答辯人的工作期間或因工遭遇意外。

命令

21.基於上述原因,申請人被判敗訴。本席撤銷申請人的申請。

22.本席作出暫准命令,訴訟的訟費需由申請人支付答辯人,並給予大律師證書。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則交由聆案官評核。此暫准命令將於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杜淦堃)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蘇龍律師事務所轉聘詹俊祺大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