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retary for Justice 訴 Faith City Industrial Ltd
Case No.DCCJ 3053/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Oct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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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305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9年第3053號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美蘭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0年10月21日 宣讀判決日期:2010年10月21日 判決書 1.本席接受,被告人亦應理解,依據法律上一般的規則、及法庭一般作出的命令,訟費由那一方負責,是視乎訴訟的結果而定。而一般來說,勝訴一方是可以得到訟費。但當然,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5條,法庭在行使訟費酌情權的時候,是可以考慮很多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與訴訟是如何進行。 2.雖然原告人聲稱,法律並非一定要在狀書內列出,但《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8條亦很清楚說明,任何一方必須在繼申索陳述書之後的任何狀書中,特別就任何屬以下情況的事宜作訴,而這包括:“該事宜是他指稱使對方的任何申索或抗辯不能確立的"。《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1條亦清楚列出,任何一方是可以藉其狀書提出任何法律論點。 3.本席接受《郵政署條例》第7條第1款在這案件具有關鍵性,原告人未有在其狀書內提出這條款作為原告人申索的理由,而這條款確實是令到被告人的抗辯不能夠確立。 4.所以,考慮到這幾點,本席行使訟費的酌情權,命令更改本席之前作出的訟費命令,原告人此案件的訟費一半需由被告人支付,另一半由原告人自己支付。訟費包括今日申請及聆訊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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