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信都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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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05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9年第3053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陳美蘭法官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0年7 月26 至 28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0年9月 15日 判案書 背景 1.在2008年1月2日, 被告人(“信都”)向香港郵政局(“郵局”)申請開設一個特快專遞戶口(“戶口”),戶口及有關的服務合約(“合約”)於2008年1月5日生效。信都分別於2008年1月17、18、19、24及31日,就合約使用郵局所提供的特快專遞服務(“服務”)把共79件貨物(“貨件”)分5批寄給位於墨西哥的一間公司(“收件人”)。 2.貨件被送達墨西哥後,因爲清關問題,曾被墨西哥海關扣起調查。在79件貨件中,有一件在清關後於2008年1月25 日送達收件人。其餘的78件貨件,皆由收件人所委託的代理人辦理清關手續,並於2008年5月29日由收件人的代理人直接從墨西哥海關提取。 3.雙方對以上的事宜並不提出爭議。 4.郵局根據合約就其服務發出發票,要求信都繳付服務收費餘款$61,548。信都則辯稱,除了一件貨品外,郵局沒有履行合約條款及相關的派遞標準於3至4工作天内把貨件派遞到收件人,其中78件貨件,遲誤至2008年5月29日 (逾4個月的時間)才由收件人自行經其委託的代理人從墨西哥海關提取。信都稱郵局違約,並提出反申索,要求郵局退還信都經已繳付的郵費$45,663,與及根據郵局“特快專遞收費表”(“收費表”)賠償責任條款所列的貨件價值上限($1,000),追討$78,000 ($1,000 x 78件貨件) 的賠償。 5.在結案陳詞期間,信都曾聲稱郵局與/或其代理人墨西哥郵政局(“墨西哥郵局”)有疏忽之行爲,但因信都在正審聆訊之前從沒有在其答辯書内列出疏忽之指稱,本席並沒有准許信都提出該指控。 6.雙方沒有爭議,有關違約的指控只是限於78 件貨件。本判案書以下所稱的“貨件”,指的亦是該78件貨件。 7.本案聆訊有待判決的爭議點如下:
8.雙方擬定的爭論點陳述書原包括其他事宜,但本席已向雙方解釋,基於本案的事實,該等爭論點並非與本案判決有關的重要點。法院的職責,並非為與訟雙方作出事件的調查報告,而是根據訴訟人向法院要求的濟助就有關的事宜及關鍵的爭議點作出判決。與訟人在擬定爭議點陳述書 (statement of issues) 應以此為出發點。 郵局是否須為遞送本案貨件的任何延誤負責? 9.簡單而言,郵局指出合約的條款包括“派遞標準及截郵時間”(“派遞標準”)第7部的條款,而根據該派遞標準,墨西哥的派遞標準時間為3至4工作天,當地的工作天為星期一至五。派遞標準受附註細則所限制,而根據該附註細則,投寄日及所需清關時間則不包括於派遞標準内。 附註細則亦指出,大部份目的地的海關均會對商品進行檢查及徴稅,因而阻延派遞時間。 10.郵局指出,有鑒上述有關的條款,貨件根本全在2至3個工作天内送達墨西哥郵局,貨件皆因所需的報關文件未齊全、及因内載物屬違禁品而被墨西哥海關扣查,未能即時送至收件人處。 11.郵局也指出,報關及清關的手續並非由郵局負責,而合約文件包括的“特快專遞地址套”(“地址套”)已清楚指出寄件人須按寄達國家的規定,一併附上報關單及其他如商業發票、產地來源書、衛生證明書、牌照等文件。特快專遞投寄指南(“指南”)亦列出各目的地所需的海關報稅表格、重量及體積限制。 12.郵局聲稱,貨件在到達墨西哥後因被墨西哥海關扣起而延遲至5月29日才可發放予收件人的代理人,由清關引起及導致的延誤並非在郵政局控制範圍内,郵局不須就此等延誤負上責任。 13.根據合約的服務條款,貨件是在郵政署條例(“條例”)的條文以及根據條例而訂立的規例及規則下派遞。而根據條例第2條第(c)款,下列派遞方法須當作把貨件派遞給收件人:
14.郵局因此聲稱墨西哥郵局在5月29日把貨件派遞給收件人的代理人時,派遞已如期按合約條款完成。 15.信都則聲稱,貨件並非在整個過程中被墨西哥海關扣留。根據信都的説法,貨件於5月23日已完成墨西哥清關手續,墨西哥海關並已通知收件人有關貨件可在5月23日提走,而信都亦於5月22日以電郵通知郵局貨件將於5月23日發放與收件人,但無論郵局或墨西哥郵局都沒有作出任何安排,到墨西哥海關取貨,任由貨件停留在墨西哥海關處。最後,收件人惟有自行安排其代理人在5月29日到墨西哥海關提取貨件。 16.信都因此聲稱,郵局與墨西哥郵局沒有履行其合約責任,與墨西哥海關作出適當與即時的一切查詢,跟進貨件的情況,向信都回報,及在5月23日作出安排到墨西哥海關提取貨件並把貨件送達收件人。而貨件因郵局與墨西哥郵局的違約或疏忽行爲而停留在墨西哥海關的日子,應當作及計算在派遞的遲誤内。 17.首先,本席接受,雖然在本案内郵局有在信都要求下向墨西哥郵局作出查詢,郵局實沒有合約責任為被海關扣起的貨件作出查詢或就此向寄件者作出匯報。根據郵局的證供,海關亦不需及不會將貨件扣留的消息或原因通知郵件原地或目的地的郵政局。清關的問題,概由收件人與當地海關接洽。海關手續完成後,收件人可直接向海關提取郵件,亦可要求海關將郵件送當地郵政局安排派遞。 18.本席亦未能察覺到合約有明文規定, 郵局須向寄件人匯報貨件在送達目的地或收件人期間的去向、所在或過程。 19.即使,如信都所說,收件人辦好清關的手續後,郵局或墨西哥郵局沒有代信都或其收件人主動、或在被信都於5月23日通知後前往海關處領取及派遞貨件,因而導致延誤,地址套的第8條款規定: “特快專遞郵件如有寄失、損壞或派遞延誤,香港郵政局只會根據賠償原則給予賠償。 … 倘因海關清關引致郵件延誤或沒收(清關時間以整天計算),則香港郵政局概不給予賠償或退還郵費。” 20.此外,重要的是,根據條例第7條第(1)款,無論郵包是否掛號,郵政局均無須因郵包的“遺失、無法派遞、錯誤派遞或延誤”,或因郵包的任何損壞而招致任何法律責任。“郵包”在條例第2條的釋譯是“在郵遞傳送過程中作爲一個郵遞單位的郵遞品或一批郵遞品”。 21.即使(如信都所言)本席不應接受郵局把貨件送遞至墨西哥郵局便構成合約預期的派遞這説法,無論貨件是因爲被墨西哥海關扣留、或是停留在海關内,貨件是因爲被留在墨西哥海關而導致派遞上的延誤。條例第7條第(1)款清楚列明,郵局無須因貨件的“延誤”負上任何法律責任。第7條第(1)款包括任何因由導致的延誤。 22.第7條第(1)款是成文法規定,故不受管制免責條款條例的合理標準所限。 23.本席亦接受,貨件派遞的延誤是因“海關清關引致”的,因此屬地址套第8條款所指的延誤,郵局無須因該延誤給予賠償或把郵費退還。 信都須否繳交尚欠郵局的$61,548特快專遞費用? 24.既然條例第7條第(1)款訂明郵局無須因郵包的“無法派遞、錯誤派遞或延誤”而招致“任何法律責任”,這當然包括任何違約的法律責任。既然郵局沒有違反合約,郵局可依合約向信都追討合約指定的費用,信都並不能以郵局違約為由拒絕支付$61,548的郵費。 郵局須否退還信都已付的費用? 郵局須否付賠償予信都? 25.本席已裁定,根據條例第7條第(1)款,郵局並不須負上違約的法律責任,這包括退還已付郵費與及支付賠償款項的責任。 裁決 26.信都須支付郵局申索的$61,548及利息。利息由傳訊令狀發出日起計直至款項付清為止以法庭判定利率計算。 27.本席撤銷信都提出的反申索。 28.本席作出臨時命令,信都須支付本訴訟之訟費。如訟費的款項未能議定,將由法庭評估。倘若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並無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請求,此臨時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 :由政府律師鄭敏翎代表 被告人 :親自應訟,由董事張淑群女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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