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為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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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06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068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他們分別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及一項協助及教唆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第一被告人於較早時已承認第一項控罪(即販運危險藥物罪),變成審訊只涉及第二被告人面對的第二項控罪(即協助教唆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經審訊後,第二被告人的第二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2.雖然審訊只涉及第二被告人,但整體來說,兩名被告人所涉及的案情都是大致相同的。根據第一被告人所承認及本席裁定有關第二被告人那一部分案情的事實,警方在案發當天(即2009年8月6日的下午時份)進入沙田大圍顯耀邨顯耀樓1411室執行反毒品行動,並在單位中發現第一和第二被告人。 3.經調查後,警方證實第二被告人是該單位的租客,而第一被告人則在案發前的數月經常在該單位居住。警方跟著在單位內第二被告人睡覺用的床褥附近找到一個紙盒。紙盒內被發現有17.86克內含6.69克可卡因的固體。第一被告人承認有關危險藥物是屬於他和用作非法販賣用途的。 4.有關第二被告人的參與,本席經審訊後裁定她是在知情的情況下容許第一被告人將可卡因收藏在她居所,她亦知道那些可卡因是用作販運用途的。 5.第一被告人是年齡只有20歲的年輕人,在犯案的時候沒有任何定罪紀錄。根據資料顯示,第一被告人家中有父母和一兄一姊,讀畢中五後因為中學會考成績欠佳,故此第一被告人便輟學在家,但大部分時間都可以看到他只是遊手好閒、無所事事、賦閒在家,至09年9月才開始找到一些兼職工作,曾分別擔任過報紙派送員及酒店侍應等工作。但因本案的審訊,第一被告人又被逼辭去有關工作。但整體而言,第一被告人在離開校園後的工作表現情況甚不穩定。 6.第一被告人自升上中學後,已顯示得到他無心向學,並開始與不良份子往還,亦由於他經濟情況欠佳,加上壞朋友的慫恿,第一被告人開始從事販運危險藥物的勾當以賺取快錢,最終弄致干犯了本案。 7.第一被告人的家人都向法庭表示對第一被告人的關懷,但明顯地,第一被告人的家人自第一被告人成長過程中,都未能對第一被告人施以有效管教,故此當第一被告人年紀逾長時,家人對他的行為更感束手無策。 8.第一被告人本身有撰寫求情信,信中表示悔意,希望法庭給予輕判的機會。除此以外,他家人(包括父母及姊姊)、前僱主、中學老師、外展社工也有透過信件替第一被告人求情,整體而言,該等求情信件都向法庭陳述第一被告人其實本質不壞,只是誤交損友才致陷入今天的困境,希望法庭能體諒他年少無知,給予輕判的機會。 9.事實上,第一被告人年輕,之前沒有定罪紀錄。但不幸地,他第一次干犯罪行就干犯了本案涉及的嚴重罪行。在第二被告人的審訊過程中,本來第一被告人願意擔當控方證人,如果他的協助最終為法庭所肯定的話,這點可為他的判刑帶來額外有利的考慮。可惜,第一被告人在作證過程中,特別是與有關第二被告人涉案一部分,明顯地在法庭說謊,沒有將真相道出,故此就第一被告人曾為控方作證一事,本席不打算給他任何額外減刑處理。 10.根據女皇訴劉德明及他人([1990] 2 HKLR 370)一案,涉及6.69克可卡因的販運,量刑在2至5年監禁之間。 11.第一被告人是未足21歲的年輕人,之前並無定罪紀錄,如果可以的話,法庭應盡量考慮監禁以外的判刑。雖然第一被告人所干犯的是嚴重罪行,但本席綜合考慮之後,認為判予教導所命令對被告人的改過自新更為有利,況且教導所的扣押期一般可以長達十八個月至兩年之間,相比如果第一被告人被判予監禁刑期,在經扣減認罪後的三分一,兩者的刑期其實相距不會太遠。故此,本席就第一被告人所承認的第一項控罪(即販運危險藥物罪)判以教導所命令。 12.第二被告人的情況比較複雜,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辯方大律師及背景報告綜合來看,第二被告人是一名長期需服藥的精神病及糖尿病患者。從第二被告人的背景來看,第二被告人年少時欠缺家庭的正常管教,故此第二被告人只有14歲之齡便已離家出走,自此以後更成為家中的問題少年。 13.第二被告人亦在十分年輕時便開始與男友同居並誕下兒子,當時第二被告人和她母親的關係變得十分差劣,引致她的母親後來要將第二被告人及其同居男友趕離居所。但第二被告人和同居男友離開家居之後很快便遭男友遺棄,中間經過數番折騰,第二被告人的兒子最終被安排與第二被告人的母親同住,總算解決了小孩的撫養及居住問題。但第二被告人看來沒有遭第一名男友之遺棄而醒覺,在和第一名男友的關係完結後,她很快便又和第二名男友共賦同居,這次她同居的時間比較長,但最終仍然逃不過不幸的結果,就是她又遭這名男友所遺棄。 14.看來第二被告人因此而大受打擊,期間更企圖自殺,雖然第二被告人最終獲救,但同時亦被證實患上精神病,這病情一直纏擾著第二被告人直至今天,在這段期間,第二被告人更不幸被證實患上糖尿糖。 15.第二被告人與兒子的關係亦乏善足陳,第二被告人的兒子看來對第二被告人的福祉莫不關心,更否認將不良份子帶返家居,故此對第二被告人來說,她的兒子根本從來沒有關心過第二被告人的福祉所在,更遑論為第二被告人干犯本案而感到擔心。 16.第二被告人的其他家人,包括其兄長和母親都認為第一被告人利用第二被告人的身體狀況而將毒品收藏於第二被告人家居,他們一致認為第一被告人就是直接導致第二被告人身陷困境的原兇。第二被告人的母親更透露第二被告人在保釋期間,因遭受不了龐大的壓力而企圖跳樓自殺。 17.第二被告人的母親和她的女兒雖然過往有過不少誤會,但根據辯方大律師向法庭透露,第二被告人的母親終於基於母女情深的考慮,依然對第二被告人的案件表示關心,在審訊期間更每天出席在法庭,表示對第二被告人的支持。 18.總括來說,第二被告人看來是一名境況坎坷的人,雖然法庭一向都認為犯案者的過往無論是多麼坎坷或不幸,一般來說都不可以為犯案者帶來減刑的,但以本案的案情而論,本席毫無置疑的認為第二被告人明顯是受到第一被告人的利用,而致干犯第二項控罪。姑勿論第二被告人是否因欠下第一被告人或第一被告人的朋友金錢而致將居所借出以供第一被告人收藏可卡因,但整體看來,第二被告人都是在受壓下才愚昧地作出了一個十分錯誤的決定。 19.本來干犯協助教唆控罪的被告人的罰責一般不會比真正干犯了該犯罪行為的被告人輕不了多少,但本案中第二被告人的情況確又可以令法庭酌情作出較為寬鬆的處理。本席較早時候已指出,根據劉德明一案,本案中所涉及的6.96克可卡因的份量,判刑在2至5年監禁之間,但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所扮演的角色,加上她為人利用的情況,令到本席可以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情況而論,3年的監禁是正確和適合的。本席更因被告人的身體健康狀況酌情再給予6個月刑期寬減,但本席再細心考慮其他所 有有關情況後,已再找不到任何對第二被告人有利的求情或減刑因素。故此第二被告人干犯了第二項控罪後,被判監兩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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