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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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1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71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1728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10年9月21日 裁決日期 : 2010年11月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事發當天,控方第一證人正在旺角中心商場的一店舖內選購衣服,其丈夫則在店外等候。 3.此時,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左手手持的手提電話向着店內,右手則手執外褲在其陽具上上下移動,維時3至4秒。 4.控方第一證人驚慌下與丈夫離開店舖。及後,控方第一證人再次遇上上訴人。這時她再次看見上訴人手持電話,她便立即通知丈夫。上訴人及後被截停,控方第一證人丈夫取去其電話察看。 5.控方第二證人是接報到場調查的警員,他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表示「我明白,我見個女仔靚,我先影佢同摸自己陽具啫,都無摸佢,希望你比次機會啦」。 辯方案情 6.上訴人表示他當天黃昏到達涉案的商場,意欲購買生日禮物予妻子。他在商場其中一店舖,看見一名穿着白色短裙的女子,這短裙與該女子腿部非常相襯,他於是以電話將影像拍下。 7.上訴人及後因心急返家,故在會面紀錄上簽署。 上訴理據 8.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歸納如下:
討論 9.在首項的上訴理據中,上訴人指(i)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存有疑點;(ii)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不合理;及(iii)控方第一與第二證人的證供存有矛盾。 10.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存有疑點,因為從他拍得的第二段影像(檔案編號170)看到,控方第一證人的丈夫當時正抱着女兒站在控方第一證人身旁,故當控方第一證人庭上講及看見上訴人將右手放在陽具上上下移動時,上訴人是平排站在丈夫身旁,這並不正確。 11.從兩段上訴人拍得的影像(檔案編號169及170)看到,控方第一證人丈夫有部份時間是在店舖外,有部份時間則是在店舖內。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述,上訴人是在她丈夫在店舖外時,將手部放在陽具上上下移動。另外,本案沒有證供顯示上訴人作出手部動作時是在拍攝兩段影像期間作出。故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所述與此兩段上訴人拍得的影像並沒有矛盾。 12.上訴人亦指從第一段影像(檔案編號169)看到,他是以右手手持電話拍攝的,故他沒可能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同時右手手執陽具。本席有機會看過涉案的兩段影像,本席完全看不到從攝得的影像,如何可分辨出究竟是左手還是右手手持電話拍得。視乎上訴人當時手握電話的動作,他可以以左手又或右手持著電話。 13.另上訴人亦指控方第一證人庭上一時說看見他撫摸陽具10多秒,一時又說3至4秒,這均顯示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不可靠。這議題在審訊時控辯雙方已充分探討。 14.證供清楚顯示,當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手持電話後,她繼續觀看店舖內的衣服。當控方第一證人再回望上訴人時,她看見上訴人手部有所動作,這整段時間全長10多秒。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手部有所動作的時間是這10 多秒中的3至4秒,這證供沒有矛盾。 15.本席看過涉案的兩段影像,對於上訴人所述他只是“隨意攝錄”不敢苟同,本席認為上訴人是隨意揀選對象,刻意攝錄。從影像看到,上訴人只對店內穿着緊身短裙的售貨員的下身有興趣。這短裙既沒有甚麼獨特的款式,更與上訴人所謂看看短裙與售貨員的腿部是否相襯扯不上關連。 16.上訴人亦指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不合理。 17.上訴人所指的不合理是他認為若將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講及他在現場調查的時間加起來,這時間應超過他在庭上所說的12分鐘。另外,這12分鐘的調查亦與控方第一證人講及單就她便花上10至15分鐘與警員講述事件並不吻合。 18.當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講及這些時間時,他們講及的只是他們的估計。警員到場調查,本席相信他們的注意力定必集中在涉案人士身上,弄清事件的前因後果。究竟警員為此要花上多少時間,只是次要的問題。即使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講及調查所花時間上出現差異,本席亦看不到這對裁決有何影響。 19.就次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指裁判官不應拒納他因接獲太太電話,故在警誡供詞上簽名作實,希望儘早回家這點。這可能是上訴人當時簽署的動機,不過這與控方第二證人有否作出誤導完全無關。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已詳細交待不接納上訴人證供的原因,本席看不到有什麼問題。 20.裁判官有機會細聽證人的證供及細看他們作供時的神態舉止,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拒納上訴人的證供,這是他獨享的優勢。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邏輯及內含潛在不可能性,否則上訴法庭不會隨便干預。本案沒有這方面的情況。 21.至於第三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作出的舉動性質猥褻,亦引起控方第一證人向丈夫舉報。事發所在是旺角的商場,公眾人士既可隨意到達,亦可目睹上訴人有關的行為,本席信納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的所作所為實有違公德。 22.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鄭致行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