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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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2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92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2443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10年9月21日 裁決日期 : 2010年11月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就首項控罪,上訴人被判監禁10天;至於次項控罪,他被判監禁20天,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合共被判監禁30天。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現上訴人已服刑完畢。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顯示盧女士是上訴人前度女友,兩人雖已分手,但盧女士及其不足九歲的兒子子泳仍租住於上訴人擁有的石屋,三人一起住在該石屋。 3.在案發當天,上訴人與子泳因爭看電視發生爭執。上訴人掌摑子泳,子泳繼而將飯枱上的碗碟推翻。上訴人抱起子泳,手執其肩膀,更以一潔廁棒毆打後者雙腿(次項控罪)。 4.當盧女士返抵家時,她看見子泳哭泣。盧女士雖有向子泳了解事情,但未有留意事態嚴重。當她準備攜帶一手推車前往市場購物時,上訴人突搶過手推車,擲向盧女士,擊中其右腰近臀部位置(首項控罪)。此時,盧女士亦留意到子泳面上的掌狀紅印,恐影響子泳的聽覺,她遂報警求助。 5.醫療報告顯示子泳左臉頰上有紅色指印,傷勢與曾遭掌摑相符。至於盧女士的醫療報告則顯示她右後大腿觸痛,但無瘀傷。 辯方案情 6.上訴人謂他確曾將電視調較至另一頻道,但由於子泳不滿,他亦將之調較回原有的頻道。不幸地事件沒有因此平息,子泳續肆意辱罵。有見及此,上訴人於是將子泳使用的飯壺收起,不讓他日後使用。子泳盛怒下先將牙籤筒擲地,更將枱上的碗碟一掃而下。上訴人因此將子泳抱起,帶他出外。 7.當盧女士回家詢問後,她取去上訴人的手推車前往購物。由於該手推車屬於上訴人所有,他便從盧女士手中「取回」手推車。上訴人堅稱他並沒有將手推車擲向盧女士臀部,假若手推車確曾觸及盧女士,充其量也是意外而已。 8.上訴人稱他愛護盧女士一家,盧女士亦對他極為信任。兩年前,盧女士更書面授權上訴人管教她另一名兒子。 9.辯方亦傳召一同鄉楊女士作供。楊女士曾存放衣物於在上訴人家中,她從未目睹上訴人辱罵盧女士或子泳。 上訴理據 10.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歸納如下:
討論 11.就第一點的上訴理據,本席有機會看過審訊的謄本。審訊時,子泳透過視像系統作證。主控官先以一較早時替子泳錄取的錄影帶作主問。在主問中,子泳講及曾遭上訴人掌摑及以潔廁棒毆打一事。盤問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亦就此向子泳作出盤問。 12.證供顯示盧女士是在子泳被毆打完畢後才出現,她沒有看見子泳被襲的經過,故即使她給予警方的證人供詞中沒有提及子泳被毆經過,這並不令人意外。 13.控方審訊時雖沒有呈上子泳驗傷的相片,但有呈上後者的醫療報告。醫療報告顯示子泳面有掌印,這是客觀證據。裁判官只就展示在他面前的證據作裁決,絕不涉及任何不公的問題。 14.至於第二項上訴理據,上訴人在初審時由當值律師服務計劃委派的大律師代表。大律師在開審訊前可能曾告訴上訴人一旦罪成可被判處的刑罰,這當然包括即時監禁的可能性,這是大律師應給予上訴人的建議,亦是正常的程序,但這並不表示大律師與裁判官私下串通,在案件還沒開審前便已定案。 15.就第三點上訴理據,本席相信可能是上訴人誤解法律程序。調查此案的警員、案件主管,他們沒有目擊當天襲擊的經過,只負責事後的調查。審訊時,控辯雙方都沒有傳召他們作證,並無問題。 16.裁判官表示上訴人使用潔廁棒及手推車襲擊婦孺,行為可恥。醫療報告顯示子泳在驗傷時臉部還留有傷痕,這顯示上訴人下手時不留餘力。再者,上訴人沒有半點悔意。裁判官認為首項控罪的刑罰應為10天的即時監禁,至於次項控罪的刑罰則應訂為20天的即時監禁,本席認為刑罰一點也不過重。 17.上訴人的定罪及刑罰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鄭致行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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