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文峰

Case No.HCMA 920/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Nov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92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92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2443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楊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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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10年9月21日

裁決日期 : 2010年11月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就首項控罪,上訴人被判監禁10天;至於次項控罪,他被判監禁20天,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合共被判監禁30天。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現上訴人已服刑完畢。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顯示盧女士是上訴人前度女友,兩人雖已分手,但盧女士及其不足九歲的兒子子泳仍租住於上訴人擁有的石屋,三人一起住在該石屋。

3.在案發當天,上訴人與子泳因爭看電視發生爭執。上訴人掌摑子泳,子泳繼而將飯枱上的碗碟推翻。上訴人抱起子泳,手執其肩膀,更以一潔廁棒毆打後者雙腿(次項控罪)。

4.當盧女士返抵家時,她看見子泳哭泣。盧女士雖有向子泳了解事情,但未有留意事態嚴重。當她準備攜帶一手推車前往市場購物時,上訴人突搶過手推車,擲向盧女士,擊中其右腰近臀部位置(首項控罪)。此時,盧女士亦留意到子泳面上的掌狀紅印,恐影響子泳的聽覺,她遂報警求助。

5.醫療報告顯示子泳左臉頰上有紅色指印,傷勢與曾遭掌摑相符。至於盧女士的醫療報告則顯示她右後大腿觸痛,但無瘀傷。

辯方案情

6.上訴人謂他確曾將電視調較至另一頻道,但由於子泳不滿,他亦將之調較回原有的頻道。不幸地事件沒有因此平息,子泳續肆意辱罵。有見及此,上訴人於是將子泳使用的飯壺收起,不讓他日後使用。子泳盛怒下先將牙籤筒擲地,更將枱上的碗碟一掃而下。上訴人因此將子泳抱起,帶他出外。

7.當盧女士回家詢問後,她取去上訴人的手推車前往購物。由於該手推車屬於上訴人所有,他便從盧女士手中「取回」手推車。上訴人堅稱他並沒有將手推車擲向盧女士臀部,假若手推車確曾觸及盧女士,充其量也是意外而已。

8.上訴人稱他愛護盧女士一家,盧女士亦對他極為信任。兩年前,盧女士更書面授權上訴人管教她另一名兒子。

9.辯方亦傳召一同鄉楊女士作供。楊女士曾存放衣物於在上訴人家中,她從未目睹上訴人辱罵盧女士或子泳。

上訴理據

10.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歸納如下:

(1)   上訴人指在子泳及盧女士予警方的證人供詞中,他們都沒有講及子泳何時遭掌摑及子泳遭潔廁棒毆打一事;另審訊時,控方亦沒有呈上子泳驗傷照片;

(2)   上訴人指裁判官未審先判,當值律師亦在開審前表示上訴人需為此坐牢;

(3)   上訴人指控方沒有傳召起訴他的警務督察及負責調查的警員出庭作證。

討論

11.就第一點的上訴理據,本席有機會看過審訊的謄本。審訊時,子泳透過視像系統作證。主控官先以一較早時替子泳錄取的錄影帶作主問。在主問中,子泳講及曾遭上訴人掌摑及以潔廁棒毆打一事。盤問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亦就此向子泳作出盤問。

12.證供顯示盧女士是在子泳被毆打完畢後才出現,她沒有看見子泳被襲的經過,故即使她給予警方的證人供詞中沒有提及子泳被毆經過,這並不令人意外。

13.控方審訊時雖沒有呈上子泳驗傷的相片,但有呈上後者的醫療報告。醫療報告顯示子泳面有掌印,這是客觀證據。裁判官只就展示在他面前的證據作裁決,絕不涉及任何不公的問題。

14.至於第二項上訴理據,上訴人在初審時由當值律師服務計劃委派的大律師代表。大律師在開審訊前可能曾告訴上訴人一旦罪成可被判處的刑罰,這當然包括即時監禁的可能性,這是大律師應給予上訴人的建議,亦是正常的程序,但這並不表示大律師與裁判官私下串通,在案件還沒開審前便已定案。

15.就第三點上訴理據,本席相信可能是上訴人誤解法律程序。調查此案的警員、案件主管,他們沒有目擊當天襲擊的經過,只負責事後的調查。審訊時,控辯雙方都沒有傳召他們作證,並無問題。

16.裁判官表示上訴人使用潔廁棒及手推車襲擊婦孺,行為可恥。醫療報告顯示子泳在驗傷時臉部還留有傷痕,這顯示上訴人下手時不留餘力。再者,上訴人沒有半點悔意。裁判官認為首項控罪的刑罰應為10天的即時監禁,至於次項控罪的刑罰則應訂為20天的即時監禁,本席認為刑罰一點也不過重。

17.上訴人的定罪及刑罰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鄭致行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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