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巧寧

Case No.DCCC 364/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Oct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64/2010 &
DCCC 110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364及11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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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林巧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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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潘兆童
日期: 2010年10月25日
出席人士: 陳詩欣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健民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彭溫蔡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DCCC 364/2010
(1) 企圖盜竊罪Attempted theft, contrary to section 9 of the Theft Ordinance, Cap. 210 and section 159G of the Crimes Ordinance, Cap. 200.
DCCC 1102/2010
(1) 盜竊罪Theft, contrary to section 9 of the Theft Ordinance, Cap. 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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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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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兩件案件中分別被控告一項盜竊罪,在本席面前認罪。

2.第1102號案件發生在2010年1月12日,被告人在當天約晚上7時10分於旺角西洋菜街扒竊,在受害人的外套口袋中盜取了她的手提電話(價值HK$5,388),被受害人發現,將被告人截停後報警。

3.第364號案件發生在2010年2月15日,犯案地點同樣在旺角西洋菜街。於大概中午1時40分,被告人在化妝品店內進行扒竊,伸手在受害人的外套口袋中試圖盜取銀包,但被受害人發現捉住,之後報警。犯案時,被告人是在第一件案件的保釋中。

4.被告人有35項刑事紀錄,其中25項是盜竊罪,當中有7次是扒竊,最後一次有關扒竊的定罪是在2008年6月因3項扒竊罪總共被判刑24個月。

5.在伍大律師要求下,法庭索取了有關被告人的精神科醫生報告。報告指,被告人今年35歲,於內地出生,20歲時來港定居。被告人有輕度智障,智商評核為60。她自1999年起開始接受公立醫院的精神科服務,患有多種精神科病症,包括盜竊癖。但醫生認為,被告人無需入院治療。

6.伍大律師呈上了3封信件,分別由被告人,她母親,以及志願團體所寫,要求法庭輕判。母親對於被告人在兒時缺乏愛護,感到內疚,而被告人亦希望盡快服刑完畢,照顧母親。

7.扒竊案件是嚴重罪行,若被告人是初犯,又沒有其他加重刑罰的因素,一般的判刑起點是12至15個月的監禁。根據特別行政區政府訴Ngo Van Huy(吳文輝)一案[1],差劣的刑事紀錄以及在人煙稠密的地方犯案,均是加重刑罰的因素。

8.就本案而言,上述的兩樣加重刑罰因素階存在,而第二次犯案更是在擔保期之中,這亦是加重刑罰的因素。

9.有關被告人的減刑因素方面,主要是她的個人情況。無可否認,被告人多次犯案是與她的病症有關的,本席在判刑時亦會考慮此項因素。

10.本席認為,就第1102號案件,適當的判刑起點是15個月的監禁,因為上述的加刑因素,原本應該加刑9個月,但考慮到被告人的個人情況,現在只加刑6個月,總數為21個月的監禁,因被告人認罪,減至14個月的監禁。就第364號案件,判刑起點同樣是15個月的監禁,但此案在擔保期間干犯,加上考慮到上述的加刑與減刑因素,本席認為,應加刑9個月,總數是24個月的監禁,因被告人認罪,減為16個月的監禁。

11.兩項控罪是獨立案件,判刑應分期執行,但考慮到數罪並罰的原則,以及整體判刑,本席命令,第1102號案件判刑中的6個月監禁,與第364號案件的判刑分期執行,其餘的同期執行。

  潘兆童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 107/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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