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秀治 訴 譚志強

Case No.HCMP 1711/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Nov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171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0年第1711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0年第6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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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郭秀治
被告人 譚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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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判案書日期: 2010年11月3日

由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10年2月24日,原告人郭秀治女士入稟區域法院向被告人譚志強索償。郭女士的索償基礎是譚先生自1999年開始經常及多次偷入其家中進行破壞,包括毀壞電熱水爐及浴缸; 鑿穿廚房,導致漏水及天花有倒塌危險;鑿爛飯廳牆角令鋼筋外露。郭女士要求譚先生賠償的金額共38,950元。

2.郭女士指譚先生的居所是香港灣仔軒尼詩道156-162號9樓C(“該居所”)。

3.2010年2月25日執達主任將傳訊令狀與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寄往該居所,送達給譚先生,但譚先生完全沒有作出任何回應。

4.2010年3月30日上午,執達主任前往該居所,目的是將傳訊令狀及14號表格送達給譚先生,但發現該居所外門上鎖,亦無人應門。執達主任放下留言便條指示譚先生聯絡其辦事處。

5.同日下午,執達主任再前往該居所,但一名外藉男住客告知執達主任該居所並沒有譚先生這名住客。執達主任曾前往該居所下一層,即8樓C查詢,但無人應門,結果他亦放下留言便條指示譚先生聯絡其辦事處。

6.2010年4月12日,執達主任再前往該居所,目的是將傳訊令狀及表格14送達給譚先生,但一名菲律賓籍女住客表示譚先生並非在該居所居住,而她亦不認識譚先生。執達主任亦有前往下一層查詢,但亦因大門上鎖,無人回應而不得要領。

7.2010年5月14日,執達主任再以郵寄方式將傳訊令狀送達給譚先生。

8.譚先生一直都沒有任何回應。

9.2010年7月26日,郭女士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法庭頒下禁制令,強制譚先生不要再對其家居進行任何破壞性行為。

10.執達主任在2010年7月29日、7月30日及8月3日三次前往該居所試圖將郭女士的傳票送達給譚先生,但都失敗,原因是沒有人應門,而有人應門時,應門者表示並沒有一名為譚志強的人士住在該居所。

11.2010年8月6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杜淦堃否決郭女士的禁制令申請,原因是申請傳票未能成功送達給譚先生。

12.郭女士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將案件上訴至上訴法庭,但申請在2010年8月25日遭杜法官駁回。執達主任亦曾多次試圖將有關的申請傳票及法庭命令送達到該居所給譚先生,但都不成功。

13.郭女士不滿杜法官的判決,現再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法庭批准她上訴,以推翻杜法官否決頒發針對譚先生禁制令的決定。

14.《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訂明上訴法庭能基於書面陳述,不經法庭審訊來裁定上訴許可申請。

郭女士的立場

15.郭女士指“譚先生三番四次撒謊狡猾拒收執達主任傳訊文件,延誤時間至今民事訴訟2010年第682號”。郭女士力稱譚先生是在該居所居住。

討論

16.雖然郭女士力稱譚先生在該居所居住,但客觀的證據顯示她的說法並非正確。執達主任曾多次前往該居所企圖將文件送達給譚先生,但都找不到他。有不同應門人士都向執達主任表示譚先生並非在上址居住。單憑郭女士片面之詞而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她的說法時,法庭沒有基礎接納她指譚先生在該居所居住的說法。

17.任何法律文件,都需成功地送達給訴訟各方,才能產生效力。

18.《高等法院規則》第10號命令第1(1)條列明“令狀必須由原告人或其代理人面交送達每一名被告人”。雖然第1(2)條容許某些送達方式以代替面交送達被告人,包括郵遞或投入信箱,但條件是郵遞地址及信箱確是被告人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

19.在本案,有正面證據顯示該居所並非譚先生的通常地址,而他亦並非在該居所居住。

20.在上述情況下,郭女士實不能成功向譚先生開展訴訟程序,更不能要求法庭頒發任何針對譚先生的強制令。即使法庭按郭女士的要求頒發強制令,該等強制令亦因不能成功送達而產生任何效力。

21.杜法官指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譚先生對郭女士作出過她指稱的滋擾,加上全部有關文件都不能成功地在郭女士提供的譚先生地址送達給他。杜法官認為郭女士申請的禁制令不能協助她解決她聲稱面對的問題。

22.杜法官的判決是有基礎及正確的。在郭女士未能成功證明譚先生確是在該居所居住而文件亦未能根據法例批准的方式成功送達給譚先生前,郭女士沒有基礎開展她針對譚先生的訴訟,更沒有理據要求法庭頒發任何針對譚先生的強制令。

23.《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條訂明,除非上訴法庭信納(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4.郭女士的申請不符合法例的要求,更沒有可爭拗的論點支持。本庭除了駁回她的申請外,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下令郭女士不得根據第2A(7)條,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25.本庭就郭女士的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判令。

(鄧國楨)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