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永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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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共四項控罪,被判罪名成立。以下係本席的判刑理由。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33/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Aug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63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6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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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永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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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0年8月20日下午3時37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Monica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Douglas KWOK,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使用他人的身分證(Using an identity card relating to another person)
[3] 欺詐罪(Fraud)
[4] 企圖欺詐罪(Attempted 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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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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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共四項控罪,被判罪名成立。以下係本席的判刑理由。

控方案情

2.2009年5月13日下午時分,警員在尖沙咀附近截查被告,警員在被告身上找到一張編號Z679777(7) 屬於葉建國的香港身分證(證物E1)、一張葉建國的回鄉卡(編號為H0469725700)(證物E2)、一本葉建國的東亞銀行存摺(證物E3)、一些有關葉建國的私人文件、一些財務公司的名稱和地址等等(證物E4至E10)。

3.在警誡下,被告聲稱葉建國是他的同事,姓葉的男子在酒吧留下身分證和回鄉卡,被告據為己有。被告繼而向稅務局及中移動更改葉建國的通信地址,他以葉的名義在東亞銀行開納戶口,並存入13,000元。被告叫他的朋友製造一些假的入息證明(證物E6),而被告亦買了一個假的圖章(證物E9)。被告用E1至E7文件和證件,向一間叫安信的財務公司借了20,000元。被告亦有向大眾財務申請貸款,但尚未批核。

4.稍後被告在警誡下進一步承認下列事項:

(1) 他是一間在尖沙咀酒吧Ocean 12的股東;

(2) 他在2009年1月在酒吧發現葉的身分證和回鄉卡;

(3) 2009年5月10日被告用葉的身分證在東亞銀行開納一個戶口,存入13,000元,然後再提取12,800元;

(4) 被告用自己的電腦製造有關姓葉的入息等假文件;

(5) 2009年5月11日,被告以姓葉的身分證和假文件,向安信借了20,000元;

(6) 5月13日被告向大眾財務申請30,000元貸款,貸款尚未批出;

(7) 那租單(證物E7)是偽造的。

5.後來,警員向葉建國查問,葉建國說他和被告曾經在2009年1月到Ocean 12,但當日並沒有遺失他的證件。他在2009年5月才發現他的身分證和回鄉卡不見了,葉說他並沒有向安信或大眾財務申請貸款。

6.東亞銀行職員確認有一名男子在2009年5月9日用一張葉建國,編號Z679777(7) 的身分證開戶,當時那男子戴上口罩。

7.安信信貸的職員確認一名自稱姓葉的男子,在2009年5月11日下午呈交姓葉身分證的副本、銀行存摺、入息和地址證明等文件申請貸款,那男子在申請書上簽名。翌日,大約12時45分,該名男子手持姓葉的身分證和一些文件再到公司,職員核對身分後,便把一張19,820元的現金支票交給那男子。大眾財務的職員亦確認有一名男子使用葉建國的身分證申請30,000元貸款,職員保留著姓葉的有關文件副本。警方證實被告曾經用證物E1、E3、E4和部分E6證物的文件,向兩間財務公司申請貸款。

求情理由

8.被告現年31歲,單身,並沒有前科。被告的雙親和女友都有到法庭支持被告。被告因為他的兄長欠債而急欲找快錢還債。被告現在深感後悔。被告坦白認罪,亦準備了一張20,000元支票歸還給安信,但被告剛剛得悉該財務公司在計算利息後,要求三萬多元,才能完全歸還債項。被告亦呈上自己、父母、前僱主和區議員的求情信。被告希望法庭能夠重輕發落。

判刑

9.這一類案件並沒有判刑指引,但被告製造虛假文書,挪用他人身分證開納銀行戶口,繼而用虛假文書向財務公司借錢,這一連串作為都可以說是有預謀、有計劃地犯案。被告成功申請第一項貸款,繼而向另一間財務公司借更高的金額,這些都是加重刑責的因素。在特區麥志光CACC 484/2003,該上訴人被控三項欺詐罪和兩項企圖欺詐罪,被判入獄18個月。上訴庭後來將該案上訴人的判刑減至15個月。本案的被告雖然獨自犯案,而本席亦相信本案並不涉及有組織罪行,被告因為一時貪念,動了歪念,設計和實行這兩宗欺詐罪。被告最大的求情理由是他坦白認罪,這樣令他有三分一刑期扣減。

10.本席考慮到本案的案情,被告認罪和各項求情因素,判刑如下:

(1) 第一項盜竊罪判刑起點6個月,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4個月;

(2) 第二項使用他人身分證罪行判刑起點是12個月,因為認罪而減至8個月,本席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亦決定對被告重輕發落,頒令這兩項判刑同期執行;

(3) 第三項欺詐罪中,被告成功得到20,000元借款,亦有使用虛假入息和住址證明文件等等,案情較為嚴重。本席以15個月作為起點,因為認罪而減至10個月。在整體量刑原則之下,本席頒令當中5個月與前述兩項判刑分期執行;

(4) 第四項企圖欺詐罪,雖然被告未能成功得到款項,但已經完成了干犯企圖欺詐罪的罪行元素,這一項罪行亦是緊接第三項控罪發生,本席亦以15個月作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10個月,當中5個月的判刑與前述三項判刑分期執行。

11.即是說被告總共的刑期是8個月加5個月加5個月,共18個月。

12.本席認為被告是真心後悔,誠心改過,不會再辜負年老父親、有病的母親和支持他的女友的關愛和支持。本席考慮到被告已經準備了支票,願意償還借款,決定網開一面,酌情再減3個月,即是說被告需要入獄15個月。

13.本席亦希望被告真正能夠痛定思痛,改過自新,不要一錯再錯。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