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建萍 訴 越南(駐港)領事館

Case No.CACV 74/201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5 Nov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7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10 年第 74 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2007 年第 264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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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楊建萍
被告人 越南(駐港)領事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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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署理首席法官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2010 年10月27日

判決書日期:2010 年11月5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案情

1.原告人於2007年12月22日向被告人提出申索,其申索 陳述書內容如下:

「原告人就下述各項提出申索

錯誤簽証,疏忽職責

失職: 於13-12-2007錯誤為入稟人的身份証明文件簽發19-12-2007的入境簽証,而有關文件在12-9-2007到越南時,被拒入境,及獲被拒絕入境的越南官員通知上述文件已在一個月前停止使用作入境簽証。

影響: 嚴重影響任何前往越南投資及旅遊的人士,要隨時承受不必要的不幸與痛苦,及忍受越南入境官員的非人道對待。

傷害健康:    因是次事件嚴重影響原告人的身體健康,需由醫生簽發4天的病假休養。

  綜合索償共: HK$50,000,000
  及公開道歉  
 

2.被告人於2007年12月24日在接獲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後致函高等法院及引用1963年《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指出其領事官員為執行領事職務時所作出的行為是不受香港法庭管轄的。

3.原告人在派發傳票令狀後並沒有就案件採取進一步行動,但於2009年10月16日提交了「擬繼續進行通知書」,表示她擬於送達該通知書的一個月後提交「案件管理傳票」來繼續進行訴訟。

4.原告人於2009年11月18日提交傳票,要求法庭作出以下命令:

「(—) 要求被告就本案涉及有關的錯誤簽証,疏忽職責,導致原告人在12-9-2009持有效已繳費的越南簽証,在越南無理被拒入境,因而引致的所有損失,痛苦與驚慌,包括當值的男官員,多次企圖非禮,依據追索,作出賠償及道歉。

(二) 要求判原告得直,及獲取所有賠償。」

5.原告人就其傳票分別提交兩份誓章:第一份2009年11月18日的誓章提供支持其申索的證據;第二份2009年12月16日的誓章就案件的事實證據及被告人干犯《國際人權公約》與相關的《領事關係條例》作出陳述。有關事實的陳述如下:

「(一)事實: 本人在香港以HK$380支付越南駐港職員取得19-12-2007至3-1-2008越南合法入境簽証。

在9-12-2007年支付HK$19,047邀請7位朋友同往越南考察投資,是日乘搭越南航空公司參加的團是新華旅遊VSGM 05-1219SP-C,約下午二時抵達胡志明市。

在辦理入境手續時,被無理拒絕入境,非法禁錮至20-12-07達17個小時,期間不提供任何飲食、保暖、住宿的人道支援,更有個別官員企圖非禮,導致恐慌與不安,心身受苦,20-12-07乘越南航空公司VN762返港在機上要求救護車送醫院接受治療,在當日下午02:41送抵瑪加烈醫院,由醫生簽發4天病假,及後再自行回國求醫達二年。」

6.2009年12月23日高等法院聆案官何志賢審理原告人的傳票申請,並根據《領事關係(增補特權及豁免)(越南)令》(《該令》)(香港法例第557章)擱置原告人的申索。原告人不服判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提出上訴。區法官於2010年3月4日撤銷原告人的上訴。原告人就區法官的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

適用法例

7.香港政府於2000年3月10日制定《領事關係條例》(《該條例》) (香港法例第557章)實施《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及於2005年7月11日制定《該令》。《該令》的18條一說:

「一、 領事官員免受接受國的司法或行政管轄,但下列民事訴訟除外:

(一) 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國代表身份所訂契約引起的訴訟;

(二) 因車輛、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國內造成損害,第三者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

(三) 有關在接受國境內的私人不動產的訴訟,但以派遣國代表身份為領館之用而擁有的不動產不在此列;

(四) 有關領事官員以私人身份並不代表派遣國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繼承方面的訴訟;

(五) 有關公務範圍外在接受國進行的專業或商業活動引起的訴訟。」

8.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的申索明顯地是受制於《該令》18 一條。該條文的意思是除了上述的(一)至(五)種情況外,被告人是免受香港法庭的管轄。本申索既不涉及任何領事官員未明示或默示以越南代表身份所訂立的契約所引起的訴訟也不是第18一條所列出的其他例外情況。

上訴爭議點

9.本上訴的爭議事項是原告人可否引用《世界人權宣言》的第5條,即「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及根據該宣言的第8條,即「任何人當憲法或法律所賦予他的基本權利受侵害時,有權由合格的國家法庭對這種侵害行為作有效的補救。」及以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在本港法庭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本港的《香港人權法案》第3條的內容基本上是與《世界人權宣言》第5條相同。

10.區法官裁定原告人未能提出任何法律理據來證明她所引用的《世界人權宣言》在香港的法律制度下凌駕於《該令》。

11.從表面看來,若果被告人採用錯誤的入境簽證文件,而令原告人在到達越南後被拒入境,兩者是有關連的,但原告人聲稱她入境後受到「不人道待遇」這一事與被告人錯誤簽發證件並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無論如何,本庭認為無須就此事作出裁決。

12.在考慮香港法例是否與《國際人權宣言》或者香港引用的《香港人權法案》有所抵觸時,法庭所持的法律原則是

(1)   有關的香港法律條文是否具有合法的目的用以限制基本權利?

(2)   為達到這個合法目的所使用的方法是否符合「比例狀態」的原則?

13.本庭認為《該令》是具有合法的目的。《該令》及《該條例》是將《維也納領事公約》實施於香港,這是實行香港作為中國特別行政區的國際責任,符合「國際間禮讓」的原則。另外有關的條文亦符合「比例狀態」的原則。從第18一條的(一)至(五)條可見並非所有涉及領事的行為都不受制於香港司法管轄權。從該些條文可見,受豁免的情況只限於領事官員在執行領事職務時所作出的行為。本庭認為第18 一條的條文與《國際人權宣言》或《香港人權法案》是沒有抵觸的。在這情況下,《該令》仍然適用及豁免被告人受到香港司法管轄。

總結

14.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上訴及對訟費不作出任何命令。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署理首席法官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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