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志輝及另一人

Case No.HCMA 158/2010[2011] 2 HKLRD 53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Nov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5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15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1622號)

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第一上訴人 潘志輝  
第二上訴人 梁淑芳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0年10月28日

判案日期 : 2010年11月9日

判案書

1.第一上訴人潘志輝及第二上訴人梁淑芳,各被控一項「沒有遵守入學令」罪: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5月19日,身為男童X家長,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教育署常任秘書長於2008年10月3日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第74(1) 條發出的入學令。他們在裁判官席前被裁定罪名成立,各被判監3個月,現針對定罪及判處上訴。與訟雙方同意先處理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2.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為男童X父母,男童X生於1999年9月,2008/2009學年,於香港教育學院賽馬會小學就讀三年級。兩名上訴人於2004年離婚。

3.自2006年起,兩名上訴人不滿校政,多次去信學校及教育局投訴。兩名上訴人認為學校沒有正視問題,而教育局則包庇學校。自2008年5月26日起,他們不許男童X回校上課。

4.教育局於2008年7月2日、7月14日、9月3日去信第一上訴人,指他應為男童X未來着想,讓他過正常學校生活。信中指出根據《教育條例》第74(1) 條,教育局有權發出入學令,規定家長安排兒童入讀指名學校;而按第78條規定,家長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法令即屬犯罪,可處第三級罰款(即港幣10,000 元)及監禁3個月。唯兩名上訴人並沒有讓男童X上學。

5.教育局於2008年9月16日及9月25日向兩名上訴人發出警告信,指他們應該立即安排男童X回校上課,否則會依據《教育條例》發出入學令。

6.高級教育主任陳蓮作供,2008年9月29日去信第一上訴人,指自2008年6月起聯絡第一上訴人,要求送男童X返校,並說明可以安排轉讀區內其他學校,但第一上訴人一直拒絕教育局的意見和服務。她於9月19日嘗試到第二上訴人家訪男童,但被第二上訴人拒絕,未能成功討論。信中附上大埔區學校主任電話,如第一上訴人希望男童X轉讀區內其他小學,會立即安排。

7.第一上訴人同意教育局曾多次聯絡他們相討轉校。

8.2008年10月3日,教育局常任秘書長向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發出入學令,指令他們身為男童X家長,安排男童X就讀香港教育學院賽馬會小學之指名小學。入學令註釋,如家長因入學令感到受屈,可於28天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9.2008年10月28日,兩名上訴人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2009年2 月19日,上訴委員會駁回上訴。其間,男童X沒有上學。

10.2009年5月29日,教育局向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提出檢控,指自行政上訴委員會駁回上訴之翌日,即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5月19日期間,兩名上訴人沒有遵從入學令而安排男童X入讀指名學校。

辯方案情

11.第一上訴人指他沒有安排男童X回校上課,是因為校長貪贓枉法,不想男童學壞。他認爲轉校就要轉好的,更差就不轉。據他了解,指名學校已屬同區最好,不外如是,則其他可能更差。因此,他打算自己教導,到兒子長大再算。

12.他指學校對他的投訴沒有妥善處理,而教育局亦包庇。因此,他對校方信心全失,不能送兒子回該校讀書。

13.兩名上訴人對學校的指控詳情見來往書信,及警誡會面時他們分別向警方提交内容相同的投訴書,總結如下:

(1)   刑事指控:校長貪污、瀆職,私相授受,以學校旅行車費「掠水」騙取旅行費用,與語言治療師利益輸送,在校招攬學生予補習社;

(2)   學習方面:學校錯誤選用教科書而需要更換,而教科書程度不乎,教學水平低劣,亦將學習障礙學生分班;

(3)   學校生活:校長搞亂校巴服務,亦未向午膳供應商爭取免費午餐,天冷時仍要學生在操場蓆地而坐等候上課;

(4)家長教師會:家教師會選舉不公平,第一上訴人參選家教會宣傳單張的相片屬各候選人中最小一幅。

裁判官的理由

14.裁判官應原審時時辯方大律師之建議,認為毋須對兩名上訴人針對學校之投訴查究誰是誰非。

15.裁判官認為兩名上訴人與學校間已失互信,關係差劣,不能勉強磨合。因此,不送兒子到指名學校讀書並非不合理。

16.然而,裁判官認為入學令並非單指令兩名上訴人安排兒子到香港教育學院賽馬會小學之指名學校,而是泛指香港教育制度的學校。基於他們故意將兒子帶離本港校制,被判有罪。

17.基於代表答辯人的李大律師並不支持裁判官各項裁定,本席對裁判官之詳細分析不作贅述。

定罪上訴的理由

18.完備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1)裁判官錯誤詮釋有關入學令中的指名學校非只限於香港教育學院賽馬會小學,從而錯誤地考慮兩名上訴人的辯解是否合理;

(2)簽署入學令的官員沒有權限代常任秘書長發出命令。

19.代表上訴人的潘大律師放棄第二個上訴理由。

答辯人論據

20.李大律師同意,「指名學校」(named school)是指香港教育學院賽馬會小學,並非香港學制或任何一所小學。

21.李大律師指出,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以重審方式聆訊,而本案之證供足以毫無合理疑點地反證合理辯解。其論據如下:

(1)   兩名上訴人沒有遵令安排男童X到指名學校上課;

(2)   兩名上訴人針對學校作出的投訴,並無實質證據支持,及/或學校已作出適當安排改善;

(3)   教育局在未得到兩名上訴人配合下,沒有指令入讀另一間指名學校並非不合理;

(4)   兩名上訴人從無嘗試替男童X找尋令一所學校;

(5)   兩名上訴人行為之結果是將男童X帶離學制,以致他不能升學,絕不合理。

22.就前述刑事性質的投訴,上訴時與訟雙方同意接納新的證據,即第一上訴人曾經報警,但調查後指控並不成立。

23.所謂騙取學校旅行費用,是學校旅行只列收費35元,經投訴後,列明車費20元,場地所收清潔費10元,及安排旅行之組織收費5元,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欺騙成分。

24.教育局並不反對學校安排學生私人補習,唯不應在上課時間進行。

25.就錯誤選購課本,其實是老師錯誤報寫同一出版社的另一課本,需要更改,經投訴後,學校已支付全部換書費用。

26.家教會之選舉按會章進行,沒有不公;而宣傳品上第一上訴人的相片與其他候選人相比雖然最小,但是按原來尺碼照登,而大小差異亦並不顯著。

27.就校長有意搞亂校巴,其實是承辦商單方面終止合約;而學校與午膳承辦商商討合約時,曾經要一免費午餐回饋,但正式合約中最終刪除,是校方不想有收受承辦商利益之嫌。

28.就天冷問題,學校回應第一上訴人指天氣太冷會在室内活動,而學生不能坐下亦可以要求站立。

29.至於學校水平與教學質素,則見仁見智;而將有學習障礙學生分班教學,素有理論支持,並非不合理。

有關條文

30.《教育條例》第74條規定:

“(1)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有任何兒童不在小學或中學就學而無合理辯解,可在進行他認為需要的探究後,採用指名格式向該名兒童的一名家長發出入學令,規定其安排該兒童定時就學於該命令所指名的小學或中學。

(2) 常任秘書長可於任何時間向入學令所關乎的兒童的家長送達書面通知而─

(a) 更改該項命令,以另一間小學或中學取代入學令內所指名的學校;

(b) 在其他方面更改或撤回該項命令,

而入學令的任何更改在書面通知送達後14天屆滿時生效。

(2A) 常任秘書長可在任何時間,向入學令內所指名的小學或中學的校董會或法團校董會(視何者屬適當而定)送達書面通知,要求該校董會取錄入學令所關乎的兒童為該校學生。

(2B) …

(3) 本條─

…

(c) 不適用於以下兒童─

(i) 已完成中學三年班教育者,且其家長能夠提出使常任秘書長信納的有關證據;

(ii) …”    

31.而《教育條例》第78條規定:

“任何家長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入學令(或不時經更改的該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但如已根據第74A條針對入學令或對入學令的更改提出上訴,則在該上訴獲得處理、撤回或放棄之前,即使沒有遵從該入學令或經更改的該入學令(視屬何情況而定),亦不屬犯罪。”

有關原則

32.就合理辯解的裁量,法庭應以客觀的角度出發,並考慮上訴人所知道或理應知道的一切景況[1] (HKSAR v Ho Chung Bong [2002] 3 HKLRD 452, 第15及16段)。而反證合理辯解的責任在於控方,舉證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

33.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以重審方式進行,審理上訴的法院有權重新衡量或傳召證據,或作出推論(HKSAR v Chou Shih Bing (2005)8 HKCFAR 70)。就事實裁斷,尤其是屬於「陪審團」的取捨範疇,基於原審法庭親自聆聽證人,鑑貌辨色,除非裁斷有歪常理,否則上訴的法院一般不輕易干預。

討論

34.首先,與訟雙方同意,有關入學令是生效的,而本案並非針對入學令的有效性之司法覆核聆訊。然而,基於有關爭議是兩名上訴人是否有合理辯解,而他們的行爲是針對學校及教育局的,因此,整體的合理性,尤其是相對合理性,必在考慮之列。

35.本席同意與訟雙方陳詞,「指名學校」是指香港教育學院賽馬會小學,而非泛指香港學校體制或其它學校。

36.潘大律師支持裁判官就兩名上訴人有合理辯解的裁斷。他指這是個事實裁斷,審理上訴的法庭不應干預。

37.潘大律師批評答辯人的論據犯了與裁判官相同的錯誤:即是將指名學校泛指香港學制。潘大律師指基於入學令只針對一所指名學校,則男童X沒有入讀其他學校並不相關。既然兩名上訴人與指名學校嫌隙已深,教育局指令安排男童X回到該校並不合理,應在入學令訂明別的指名學校。

38.潘大律師指出,本案為刑事檢控。因此,教育局之錯誤決不應成為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定罪因由。

39.本席認為裁判官不能避免考慮投訴的内容,而單凴兩名上訴人與學校不能磨合而斷案。本席現在考慮投訴之實質理據。

40.況且,本案的事實的裁斷不取決於證人的可信性,而是合理性的問題。審理上訴的法庭可以裁量辯解的合理性。

41.屬刑事性質的指控根本是毫無證據。所謂濫收旅行費,學校已按投訴列出收費詳情,從金額或項目來看,均無不合理之處。錯誤選擇課本當然不幸,但學校已作出補救,按第一上訴人要求支付換書費用。就家教會、校巴、午膳問題,本席同意答辯人之論據。況且,那只是學校生活的環節,並非核心。

42.就天冷問題,學校已作出適當回應,證據亦無顯示兩名上訴人曾就男童X的個人狀況,對學校作出要求而無理被拒。至於學校水準,則見仁見智。況且,第一上訴人本人亦認爲該校在大埔區已屬優質小學。

43.本席認爲兩名上訴人針對校長及學校作出的投訴,並不構成不送男童X回指名學校上課的合理辯解。

44.本席亦認爲教育局沒有指令兩名上訴人安排男童X入讀另一間指名學校的決定並無不合理之處。

45.教育局在發出入學令之前,曾長時間試圖與兩名上訴人商討轉校問題,但得不到合作。第一上訴人表明他準備私自教導男童 X,長大後再算。因此,商討轉校是徒然的。既然指名學校是兩名上訴人的原來選擇,當局只好從他們改變初衷的理由考慮。如前所述,投訴缺乏實質理據,及/或以得到妥善解釋或處理。因此,教育局就指名學校的決定沒有犯錯。

46.倘若教育局未在有兩名上訴人參與下另定指名學校,則不難想象兩名上訴人會投訴教育局任意妄爲。《教育條例》要求家長安排子女入校讀書的立法原意明顯不過,將責任推諉於教育局未有另定指名學校並不合理。

47.即使兩名上訴人對學校有投訴和積怨,指令他們安排男童X入讀指名學校仍沒有不合理之處。歸根究底,問題是他們對學校的個人喜惡,並不影響男童的學業。他們大可自行轉校,或要求教育局幫助,則事情可以劃上句號。

48.因此,答辯人在毫無疑點下反證兩名上訴人沒有安排男童X入讀指名學校的辯解。而李大律師所指,在沒有自行安排男童轉校之下,兩名上訴人的行爲顯得更不合理,這説法是成立的。

結論

49.基於上述理由,定罪上訴駁回。刑罰上訴再行聆訊。

50.本席就潘大律師及李大律師對定罪上訴的陳詞致意。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李運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第二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吉顯律師行轉聘潘熙大律師代表



[1] An objective test should be applied in determining whether a defendant had a reasonable cause … Whilst the test was objective, it must be applied to the facts and circumstances known or that which ought to have been known to the defend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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