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福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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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副本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4,159A及159C條。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人在2010年1月27日至28日期間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一名或多於一名身份不詳的人串謀,知道或相信一張看來是由廖創興銀行發出,日期為2002年5月22日的存款證明書為虛假文書,而使用該文書的副本,意圖誘使創興銀行的職員接收該文書副本為真文書的副本,並因接收該文書副本為真文書的副本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作為,以致對該些職員或其他人不利。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232/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23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編號2010年第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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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福海 第1被告人
  李竹軒 第2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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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審訊日期:

2010年8月 6, 9,10,11 及12日

判刑日期:

2010年8月19日上午10:35

出席人士 :

大律師Mr. Michael Cheung, 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大律師Mr. Alan Ng,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紀羅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大律師Mr. Norton Pa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鵬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 (Conspiracy to use a copy of false instrument)
2) 違反逗留條件(Breach of condition of stay)

判刑理由書

控罪1

1.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副本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4,159A及159C條。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人在2010年1月27日至28日期間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一名或多於一名身份不詳的人串謀,知道或相信一張看來是由廖創興銀行發出,日期為2002年5月22日的存款證明書為虛假文書,而使用該文書的副本,意圖誘使創興銀行的職員接收該文書副本為真文書的副本,並因接收該文書副本為真文書的副本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作為,以致對該些職員或其他人不利。

控罪2

2.第二被告人獨自面對控罪2,違反逗留條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罪行詳情指第二被告人於2010年1月28日在香港,違反對他訪港有效的逗留條件,即他獲准以訪客身份進入並逗留在香港直至2009年12月18日,而他在該日期後仍留在香港。

3.兩名被告人否認控罪1,審訊後均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2。

案件背景

4.兩名被告人在1月27日前往創興銀行位於旺角的分行,向銀行職員展示一張存款證明書的副本,查詢職員能否核實副本背後的存款證明書的真偽。職員(控方證人2)告訴他們必須由戶口持有人親自向銀行查詢,或由持有正確授權書的人士查詢銀行才會處理。被告人於是離開。

5.然而,兩名被告人在稍後又回到銀行,向另一名銀行職員(控方證人3)查詢同樣的事情。由於證人2聽到被告人對證人3的查詢,證人2透過內線電話提醒證人3不能回答他們的查詢。證人3後來也沒有回答被告人的詢問,但他把存款證副本影印了一份和從被告人處拿取了他們的聯絡電話。兩名被告人之後離開。

6.翌日,1月28日,兩名被告人前往創興銀行在中環的總行,向另一名銀行職員(控方證人5)查詢存款證明書副本中的存款是否真有其事。他們提到存款是屬於他們工作的地方的部門主管。證人5把被告人給他檢閱的文件拿去給上司處理後回到櫃檯接待被告人,盡量拖延時間以等候警察到場。期間,第一被告人問證人5如何能夠證明銀行內事實上存在那筆存款。證人5於是問他們想要什麼樣形式的證明。第一被告人提出銀行是否能夠發出一封信件,好讓有一個「白紙黑字」的確認。證人5告訴他們事情仍在調查中,會需要更多時間。

7.警員隨後到場把兩名被告人以使用虛假文書罪拘捕。

定罪記錄

8.兩名被告人均沒有任何之前的刑事定罪記錄。

第1被告人求情陳詞

9.被告人有悔意,承諾不會再犯。被告人的爸爸剛剛過身,其中理由是太擔心在香港被扣押了7個月的兒子。被告人有兩個孩子,希望能早日出獄回國內照顧他們。被告人每月有約RMB2,000元的收入。他經常來香港是為了做一些小買賣。

第2被告人求情陳詞

10.第2被告人已婚,有3個孩子,太太和被告人75歲的媽媽一起住。被告人來港前是一名農夫,家庭總收入約RMB200元。代表律師說被告人再犯的機會不大。另外,雖然大律師明白銀行沒有實質損失並非一個很強的求情理由,他還是希望法庭可以考慮這一點。

11.有關控罪2,被告人解釋說他留在香港沒有特別目的,只是很喜歡香港就希望多留一點時間。被告人過期逗留的時間只有1個月又10日。

案例

12.控方提出以下案例協助本席判刑。HKSAR v Lim Ban Hoong and another, CACC 465/2007一案涉及有人向一間香港銀行展示一份面額一千零八十億美金,日期為1948年10月的存款證明協議書,內容指該存款人或其代表可收取年利息8%,以30張每張面額36億美元的支票取款。該案中的上訴人和共犯們向銀行展示該文書和支票,訛稱得到存款人授權,意圖全數提取一千零八十億美金和積存的利息後存入內地的一個銀行戶口。

13.該案中上訴人被原審法官裁定為案件主腦,判刑3年3個月。上訴庭不同意上訴人提出有關計畫注定失敗的事實為求情因素的說法,也裁定3年3個月的判刑起點正確。【見上訴庭裁決理由書,第15至20段】

判刑

14.考慮到案情的整體情況和案例,本席就控罪1採納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判第1和第2被告人就控罪1入獄3年。就第2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2,本席採納3星期監禁為判刑起點,給與認罪後的量刑扣減,判監2星期,跟控罪1的刑期同期執行。

  游德康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