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怡川

Case No.HCMA 514/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Sep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1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51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交通違例)傳票2010年第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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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怡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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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0年9月29日

裁決日期 : 2010年9月2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違反道路交通標誌”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罰款1,800元。裁判法官准許上訴人在3個月內繳交。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和罰款,提出上訴。

2.這是一宗十分簡單的案件,證據來自控方第一證人,他是一位交通警員。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駕駛警察電單車在圳邊街跟隨在上訴人所駕駛的私家車後面,雖然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之間有汽車相隔,但控方第一證人仍然看得很清楚上訴人駕駛私家車的一舉一動。

3.案發地點圳邊街是一條小路,而梨木道是一條大路,圳邊街是有雙程單線行車,圳邊街出梨木道方向左手邊路口有「停」字標誌,地上亦有停車雙白線。裁判法官可以從控方證物P1的圖片上清楚看到有關的道路標誌。控方第一證人亦清楚地繪畫出上訴人駛出梨木道時的情況(見控方證物P2)。

4.控方第一證人指他見到上訴人在圳邊街切右爬頭,三份之二車身過了迎面線,在圳邊街與梨木道交界的停車標誌前及地下雙白線前完全沒有停車,直駛出梨木道。控方第一證人見到這情況,於是上前將上訴人截停。

5.上訴人的版本指他知道逆線行車是十分危險,但他趕時間及塞車,因此他從藍田街轉右駛入圳邊街,再從圳邊街逆線轉右駛入梨木道。上訴人又稱逆線路口的地上沒有雙白線,因此他可以駛出。

6.上訴人將他當日行駛的路線繪畫後呈堂作為辯方證物D1。根據上訴人繪畫的路線圖,本席認為他當時的駕駛方式是十分危險的。他的車由小路轉出去圳邊街,行迎面線,跟住轉右出梨木道。這個做法,是十分不小心的駕駛態度。

7.裁判法官考慮了控方證據後,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當時轉出去梨木道時是完全沒有停車,上訴人自己亦沒有否認。上訴人為自己辯護說,他當時行駛着迎面線,而迎面線的路口沒有雙白線,因此他才不認罪。

8.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辯謢理由是完全錯的,因為那個「停」字標誌是管制着由圳邊街開始至梨木道的出口為止。上訴人當時不論是使用迎面線或是左邊線也好,當他從小路駛出大路時,他都應該先將車停下來,讓梨木道的車有優先權行駛。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辯護理由是完全不成立,因此,上訴關於定罪方面被駁回,維持原判。

9.至於刑罰方面,上訴人認為罰款金額1,800元太重。上訴人亦有兩項投訴:

(1) 上訴人指他沒有收到信件;

(2) 他認為他沒有干犯交通違例,因此他沒有付罰款。

10.關於上訴人沒有收到信件這一點,正如傅律師所講,按照他們一般發出信件的程序,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沒有收到信件。

11.至於刑罰是否過重,本席翻看裁判法官在處理刑罰時的理由。上訴人過去有4次的交通定罪紀錄,有一次相同違反交通標誌紀錄。裁判法官知道上訴人每月倚靠1,800元傷殘金過活,他亦有朋友及子女給與金錢幫助生活。

12.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的倚賴抗辯理由是一個完全不屬抗辯理由的說法而作抗辯,他亦認為上訴人浪費公帑,全無悔意,因此判上訴人1,800元的罰款。本席看不到這個罰款有任何過重。裁判法官給予上訴人3個月的繳交罰款限期,上訴人沒有投訴不足夠。本席知道上訴人每月有傷殘金1,800元,本席就這方面判上訴人刑罰方面的上訴得直。罰款仍然維持1,800 元,但本席會給予上訴人6個月的繳款期。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傅悅耳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