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彩霞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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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95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9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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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原本有八名被告人,第三被告人的案件之前已由另一位法官處理了,餘下的七名被告人在聆訊期間,共有六名在不同時間承認了控罪,第七被告人則在審訊後被裁定第二控罪罪名成立。 2.法庭須就各名因為承認控罪或被裁定罪名成立的被告人作出判處的控罪如下:
3.本案的控罪可分為以下三類,第一至第五控罪和第三十控罪是串謀詐騙罪,全部都關乎串謀者合作,令人以僱員身分向相關電訊公司遞交虛假服務申請表,騙取酬勞。第六至第二十控罪是盜竊罪,關乎相關的被告人在向發出信用卡的銀行或財務機構報失信用卡之後,卻依然保有該信用卡。第二十八和第二十九控罪是管有他人身分證罪。 4.本席在判處時考慮了整體情況,包括針對各名被告人的個別情況,各名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和參考了辯方呈遞的案例。 5.各項串謀詐騙罪的犯罪手法基本上是一樣的,都關乎各項控罪所指稱的人,身為電訊公司的僱員,向所述公司遞交虛假的銷售單,令公司以為僱員找到新客戶,將交來的單計算在該僱員的生意額中,因而向他發放佣金,或以為他的工作達標,令他可以保持職位。銷售單中所列的客戶並非真的申請了服務,申請是虛構的。串謀的中心人物,透過互聯網找到特定的方程式,用以製作虛假的身分證號碼,然後配以虛構的姓名,或一些聯繫人的地址或不存在的處所地址,然後將這些資料填在銷售單,向公司遞交或售予其他銷售員作相同用途。 6.2008年2月,第二被告人以月租3,200元,租用了在大角咀一間工廠大廈的單位502號室,進行製作虛假銷售訂單的活動。 7.他們也會將報失了的信用卡,填寫在這些虛假的銷售單中,令人認為客戶會以該信用卡繳交費用。 8.為了通過公司客戶服務員的核實程序,中心人物也購買了流動電話預繳智能卡,並在銷售訂單上填上相關的電話號碼,作為虛構訂戶的聯絡電話號碼,然後輪流扮作相關訂戶,接聽核實資料的來電。 9.有關他們的聯繫人的地址的電訊服務安裝程序,他們也會親自或安排其他人在相關處所出現,以確保安裝工作妥當完成。至於不存在的處所,便設法叫技工在別的處所安裝電訊服務,而這些處所是他們控制的。至於無法完成安裝程序的虛假銷售訂單,雖然未能令他們賺取任何銷售佣金,但或可避免遭主管責怪表現未如理想,也可以保存職位。 10.在拘捕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當日,廉政公署人員在上述502室檢獲大量物件,包括四百三十五份載有虛假個人資料的銷售訂單客戶副本、三百零八張流動電話預繳智能卡、三張屬於別人的香港身分證,和六十七張屬於第一、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八被告人和其他人的信用卡。 11.各名被告人在串謀中擔當的角色、參與的性質和程度、對串謀的全面設計和規模的認知,都有不同,本席在考慮各人的判處時,顧及了適用於各人的案情。本席也顧及了各被騙的公司的經濟損失,不過,損失多寡,只是在判處時的考慮因素之一,各名被告人本人因為這不法行為直接所得的金額,也只是在考慮因素之一。 12.本案所涉的串謀是有計劃、有組織,而且頗具規模的。毫無疑問,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和已被判處的第三被告人,是這串謀的中心人物,對串謀的設計一清二楚,刑責是較為嚴重的,案件也涉及僱員合謀欺騙僱主,雖然,並不是監守自盜那樣的違反誠信案件,但是,各人皆利用僱主的信任而犯案。案件由06年年底開始,至08年4月被揭發才停止,歷時差不多一年半,若非被揭發,看來各中心人物無意停止這行為。 13.辯方指出,而控方亦沒有爭議,各電訊公司因這持續的事件所受的經濟損失不算很大,總數也只是十四萬元左右,不過,以這樣周詳的計劃,長時間作出欺騙,而且涉及多人,法庭是不能輊視的。 第一被告人 第一控罪 14.第一被告人將虛假銷售單售予第三和第六被告人,每份收取200至350元,並在單上偽造客戶的簽署,單上的客戶資料來自其他人,第一被告人也以第三被告人的名義遞交訂單,也確保第三和第六被告人的訂單安裝完成。第一被告人曾向電訊盈科交了六張單,得到回佣三千一百多元。 第二控罪 15.第一被告人建議第七被告人加入電訊盈科為銷售員,賺取底薪,而佣金則歸她(第一被告人)所有。第一被告人為第七被告人取得虛假的客戶資料,或將填寫好的假訂單交給第七被告人,以第七被告人的名義遞交予電訊盈科,賺取薪酬。用這樣的手法,第一被告人以第七被告人的名義交了三十三份銷售單,當電訊盈科將薪酬存進第七被告人的銀行戶口之後,第七被告人便會將部分薪酬轉賬至第一被告人的戶口、或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聯名戶口。第二被告人之可以分得部分金錢,是因為第一被告人曾從他處取得虛假客戶資料。第一和第七被告人二人合謀,以第七被告人的名義遞交了訂單,令電訊盈科發放了二萬七千多元薪酬。 第三控罪 16.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合謀,交了二百八十六份訂單給和記電訊、無線電視、電訊盈科和香港寬頻,其中六十八份以第一被告人的名義提交:五十份交到和記電訊,令她得三千多元的報酬;十八份交給無線電視,獲得480元的薪酬。為了擴大詐騙勾當,她曾應第二被告人的要求,虛報遺失了信用卡,容許第二被告人使用該張信用卡做虛假的訂單,第一被告人也曾為第二被告人向第四被告人收取了後者報失了的信用卡。 第六和第八控罪 17.這兩項控罪關乎第一被告人為了上述勾當,虛報遺失了兩張信用卡,然後在多張銷售單上填寫那些信用卡的號碼,藉以顯示客戶會以該信用卡結賬。 18.第一被告人現年27歲,單身,中五畢業,她家中有父母和兄長,父親65歲,已屆退休之齡,母親一向都是家庭主婦。她的兄長於06年開始無業,更因為欠債破了產,第一被告人成了家中經濟支柱,曾經為兄長償還債項。她於04年參與義務工作,獲頒銅獎,也曾出任青年工作助理員,表現令上司讚許。 19.辯方大律師力陳,第一被告人於調查期間已充分合作,不止作出招認,更交代了事件的手法和來龍去脈。她之犯案,除了想得到多一點金錢外,還因為想保著工作,因為公司訂下嚴苛的標準,若果招徠的客戶數目未能達標,工作便不保。事實上,第一被告人在事件中因不法手段賺取的金錢不多。 20.第一被告人並非是初犯的,2010年5月4日因為一項串謀訛騙罪,被判10個月監禁。辯方大律師指出,那是一宗所謂假結婚的案件。 21.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認為,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無可避免。刑期方面,以第一控罪來說,本席認為採用21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是合適的。第二控罪只涉及第一被告人和第七被告人的串謀,雖然基本手法一樣,但規模畢竟較小,因此採用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至於第三控罪,因為被騙公司共有四間,犯事規模是擴大了,本席認為應該採用2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至於兩項關乎盜竊信用卡的控罪,每項控罪以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22.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應該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扣減。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認為這便是第一被告人應該得到的刑期扣減的幅度。 2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第一控罪監禁14個月,第二控罪監禁12個月,第三控罪16個月,第六控罪4個月,第八控罪4個月。顧及了整體情況和整體量刑,命令這五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即第一被告人就此案共監禁16個月。 24.第一被告人現時就另一宗案件STCC 1463/2010年一案正在服刑10個月,兩案的性質完全不同,經參考案例和顧及整體量刑之後,本席命令兩宗案件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第二被告人 25.他曾以每份250元至300元的價錢,向他人買得一些身分證號碼或身分證副本和一些地址,將這些資料填在虛假的銷售單上,他會和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作出一些虛假的身分證號碼,然後在網頁查考括號內的尾數,再向電訊公司查詢那號碼有沒有登記,如果沒有的話,便以這身分證號碼配以虛構的姓名及地址,或填上他人提供的地址,填在交予僱主的訂單上,或讓他人這樣做。他也曾以相關客戶的身分,接聽公司打來核實資料的電話,他可以這樣做,因為銷售單上填上的電話號碼,是他們購買的流動電話智能卡的號碼。廉政公署搜到的信用卡,他曾用來作偽造訂單之用,他曾將信用卡的卡主名字及號碼互相交換,使用在不同的銷售單中。 第三控罪 26.他和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曾向和記、無線電視、電訊盈科及香港寬頻,合共遞交了二百八十六份虛假銷售單,其中一百四十份是以第二被告人的名義交的,令和記和無線電視分別向他發給了佣金一萬九千多元和二千多元,而電訊盈科也發放了一萬一千多元予海天這外判公司,第二被告人當時受僱於這間公司。 第四控罪 27.他曾幫助第五被告人向其他人購買虛假銷售訂單,藉以令第五被告人可以向無線電視遞交有關訂單。 第五控罪 28.第六被告人向無線電視遞交了十九份虛假銷售單,單中的客戶聯絡電話號碼,部分和從第二被告人處檢獲的手提電話智能卡有關,第二被告人也曾在502室起碼處理了其中一份銷售單。 第二十八控罪 29.第二被告人從一名叫阿華的男子,取得姓名為馬志偉的身分證,以申請電訊服務,馬先生一早已報失了這張身分證。 第二十九控罪 30.第二被告人承認他從第三被告人處收取了兩張身分證,即何桃基和李金華先生的身分證,兩人都報失了他們的身分證。 31.毫無疑問,第二被告人也是這串謀的中心人物,從監錄片段來看,第二被告人經常十分主動積極,看來像是整個計劃的「大腦」,不過案中沒有充份證據證明,第二被告人是案中主腦,其他中心人物只是由他招攬的。本席認為各中心人物刑責相若。 32.辯方大律師求情時,正如代表其他被告人的大律師一樣,強調第二被告人犯案的其中一個重要原因,是因為想達到公司訂下的營業額,保著工作,他是在工作壓力下才鋌而走險的。 33.本席不會完全否定這說法,亦不會低估僱員為了達標而需要承受的壓力,可是,顧及第二被告人租用了一個單位來從事這不法活動,而且從監控錄影所見,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人長時間在那裡活動,而非努力從事份內的推銷工作,加上整體證據所顯示他們曾做過的事,本席難以接受辯方大律師所述,第二被告人的心意主要是為了保著工作而已,而非貪財。 34.辯方大律師也指出,第二被告人這樣做,要付出成本,包括租用502室、向他人付出每份250至300元的代價購買資料,和購買電話卡等,而且最終實際得益不多。要用這樣高的成本來犯事,可能反映被告人的為勢所逼,無可奈可。可是,若非無利可圖,被告人也不會持續這樣做下去。況且,不能忽視,中心人物曾招攬其他人加入,第二被告人也曾向其他人售賣客戶資料。 35.第二被告人現年34歲,家中有父母和一個弟弟,他對弟弟很好,資助他完成大學學業。第二被告人和一名女士同居,也照顧她的一名12歲的兒子。各人均來信為第二被告人求情。 36.第二被告人大學畢業,攻讀酒店管理,本來應該有光明前途,因為經濟不景,未能在酒店業繼續發展,最終淪為從事不法之事,實在可惜。 37.第二被告人親自致函法庭,表示已深切反省,感到無限後悔。本席也寄語第二被告人和其他被告人,在為本案負上法律責任之後重新做人,為自己、為社會做一個頂天立地、誠實負責向上的人。 38.基於本席先前所述的理由,雖然之前第二被告人從未犯事,可是判處第二被告人監禁也是唯一合適的判刑。第三控罪涉及多人參與,多間公司被騙,歷時八個月,本席認為一個24個月的量刑起點是恰當的。第四控罪涉及的串謀,規模小很多,只關乎他幫助第五被告人向其他人購買虛假銷售訂單,但歷時也四個多月,令到無線電視損失近三萬元,本席採用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第五控罪串謀者有多人,但受騙的只是一間公司和一名僱員,歷時也只有約一個月,無線電視因而發放的薪酬只千多元,但涉及第二被告人招攬其他人加入,因此採用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第二十八控罪第二被告人管有他人的身分證,目的是用來申請電訊服務,是進行詐騙的工具,本席採用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至於第二十九控罪,第二被告人管有兩張他人的身分證,他這樣做不會如他所述般,只是從第三被告人處收取了那樣簡單,不過,畢竟案中沒有證據明確證明,第二被告人的管有打算用來進行其他不法的活動,因此採用較低的量刑起點,但須顧及這項控罪關乎兩張身分證,因此採用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39.本席認為,以第二被告人來說,唯一足可減刑的因素是他認罪,他是在法庭經交替程序之後,裁定他的會面紀錄可以成為呈堂證據,控方結案之後,才承認控罪的,本席給予他約20%的刑期扣減。 40.基於上述理由,判第二被告人第三控罪監禁19個月,第四控罪14個月,第五控罪14個月,第二十八控罪12個月,第二十九控罪9個月。考慮了整體情況和整體量刑,命令所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第二被告人就本案五項控罪共監禁19個月。 41.第二被告人現時因DCCC 958/2009年一案就三項串謀詐騙罪被判處的24個監禁服刑,該宗案件關乎以相同手法欺騙電訊盈科,犯事的日子和本案的重疊,但串謀者不同,也不涉案中的中心人物,在該案,被騙的也只有電訊盈科一間公司,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認為兩案刑期全數同期或分期執行都不恰當,顧及了整體量刑,本席命令,本案的總刑期其中6個月與DCCC 958/2009年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的刑期同期執行。換句話說,第二被告人因干犯本案,須多監禁6個月。 第四被告人 第三控罪 42.2007年6月,第四被告人應第二被告人的要求,虛報遺失信用卡,並將這些信用卡提供予第二被告人,以偽造銷售訂單。遞交予第一、第二被告和方少倫當時所屬的電訊公司,第四被告人因而虛報遺失了二十六張信用卡。 第五控罪 43.第四被告人應第六被告人的要求,向第六被告人提供二至四張已虛報遺失的信用卡,向無線電視呈交虛假的銷售訂單。他亦扮作相關客戶,以應付無線職員的核實程序。 第十至二十七控罪 44.第四被告人虛報遺失了二十六張信用卡,並使用該些信用卡,向多間電訊公司呈交虛假銷售訂單,藉以顯示有關客戶會用這些信用卡予相關電訊公司結賬付款。 45.第四被告人在案中的參與,是提供自己報失的信用卡供串謀的人,用以填報虛假銷售單,他並非案中主腦或中心人物,但知情地提供了相當程度的協助,他得到6,000元的酬勞。 46.第四被告人現年27歲,單身,中三程度,是家中重要經濟支柱,因本案會失去他在健身中心工作每月接近20,000元的薪金。他是初犯的,犯事只因為想協助第二被告人這名好友,可以達到銷售目標。 47.提供每張信用卡,他可以得到大約200元的報酬,但辯方大律師力陳,他需要扣除報失的費用,因此每張信用卡他實質只可以得到約50元的報酬。 48.即使第四被告人是初犯的,而且犯事主要出於協助朋友,而且獲益只是千多元,但畢竟第四被告人是在完全知情,明知第二被告人是會進行欺詐的情況下提供協助,而且不止一次,他一共提供了二十六張信用卡。 49.本席認為,情節難以說不嚴重,而判處監禁也是唯一恰當的處理。第三控罪會採用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第五控罪會採用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至於第十至第二十七控罪,控方確認,指控基礎是被告人於報失信用卡之後,不誠實地保有屬於發卡公司的財產,而且知道箇中不法目的。這些控罪每項都採用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50.第四被告人一開始便認罪,應該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此外,基於第四被告人是初犯的,本席額外給予他多一個月的刑期扣減。因此,第三控罪判被告人監禁9個月,第五控罪監禁7個月,第十至第二十七項控罪每項控罪監禁3個月。考慮了整體情況和整體量刑,本席命令,關乎第四被告人的所有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即第四被告人就本案共監禁9個月。 第五被告人 第三控罪 51.第五被告人曾向第二被告人提供他的一張信用卡,讓第二被告人作偽造銷售訂單之用。 第四控罪 52.案發時,第五被告人是無線的營業員,為了賺取更多銷售佣金,他以每份250元的價錢,向第二被告人購買虛假銷售訂單,藉以顯示他曾親自接洽相關客戶,辦理申請無線的收費電視服務。於案發期間,他向無線電視呈交了四十二份虛假銷售訂單,因而獲多發佣金二萬九千多元。 53.第五被告人現年31歲,中四學業程度,與父母同住,並按時交付家用,也時常陪伴母親到醫院診治疾病。他任職電訊業多年,因本案會喪失工作。犯案時,他本來打算和在內地居住的女朋友結婚,可是她不幸遇上車禍,一條腿斷了,而第五被告人也因為訂單目標額所帶來的壓力,為了保留工作,愚蠢地干犯了本案。 54.第五被告人並非是初犯的,他曾有五次定罪紀錄,至為嚴重的是在今年6月18日在區域法院因八項欺騙罪,被判監禁21個月。 55.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認為應該判處第五被告人監禁,第三控罪會採用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第四控罪採用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鑑於他承認控罪,本席會給予他三分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本席不見有其他足可減刑因素。就第三控罪,判處監禁8個月,第四控罪監禁10個月。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第五被告人就本案共監禁10個月。 56.他現時服刑的案件涉及假冒某公司的僱員,虛假地銷售產品,不誠實地賺取金錢,雖然也是不誠實的罪行,但手法與本案的不同。顧及了整體量刑,本席命令本案的刑期中其中兩個月和DCCC 432/2010年的刑期同期執行,其餘的刑期分期執行。 第六被告人 第一控罪 57.案發時,第六被告人任職於電訊盈科為營業員,為求達到銷售指標,他按第一被告人的建議,以每份200至350元的價錢,向第一被告人購買載有虛假客戶資料的銷售訂單,又接受第三被告人提供的虛假客戶資料,向電盈呈交虛假銷售單。此外,同案另一名被告甲曾在第六被告人的要求下,向他提供一張信用卡,以使第六被告人向其任職的電訊公司呈交虛假銷售訂單。 58.第六被告人曾向電訊盈科呈交了五十四份虛假銷售訂單,獲發佣金一萬三千多元。 第五控罪 59.案發時,第六被告人受僱於無線為營業員,他向第二被告人購買虛構的個人資料,向無線呈交了虛假銷售訂單。他也要求第四被告人向他提供數張已虛報遺失的信用卡,以向無線呈交虛假的銷售訂單。第六被告人向無線呈交了十九份虛假銷售訂單,而獲放佣金一千二百多元。他亦曾經使用他從同案另一被告甲取得的個人和信用卡資料,向無線呈交一份載有虛假地址的虛假銷售訂單,雖然第六被告人呈交該銷售訂單後,未能賺取任何銷售佣金,但也可以避免主管責難。 60.辯方大律師指出,第六被告人犯案也因為工作壓力,希望藉此達標,保存工作,他因為要付錢才得到客戶的資料,因此雖然賺得佣金,卻沒有實質收益。 61.不過,他的僱主因此卻蒙受了損失。電訊盈科和無線電視,因為以他的名義遞交的訂單發放了一萬四千多元。 62.第六被告人現年26歲,中五畢業,父親已去世,母親57歲,倚賴第六被告人維生。他並非是初犯的,曾六次被定罪,較早之前的都被判感化,到了今年6月18日,也在DCCC 432/2010一案因十二項欺騙罪,被判共24個月監禁。 63.本席認為,以第六被告人干犯的兩項控罪來說,判處監禁是恰當的,兩項控罪都應採用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他承認控罪,應該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扣減,這也是第六被告人應得的刑期扣減幅度,因此兩項控罪都判被告人監禁10個月。考慮了整體情況和整體量刑,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被告人就兩項控罪共監禁10個月。 64.本席也命令,本案的刑期其中兩個月和DCCC 432/2010年一案的刑期同期執行,其餘的刑期則分期執行。 第七被告人 65.關乎第七被告人的第二控罪相關的事實裁定,已在裁決中詳述。簡單來說,第七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達成不法協議,第七被告人同意成為電訊盈科的銷售員,並讓第一被告人以她的名義,向電訊盈科遞交虛假的電話服務申請表,藉此賺取酬勞。她雖然不用工作,但在協議下,可得到每個月4,000元的銷售員底薪作為酬勞,佣金則歸第一被告人那方所有。第七被告人是知道那些服務申請表是虛假的,表中所列的申請人,其實沒有申請相關的服務,電訊盈科因以第七被告人名義遞交的訂單,付出了二萬七千多元。 66.第七被告人是初犯的,辯方大律師指出她是被動的,只是被第一被告人邀請,出於協助好友才加入這串謀,她的得益也只是約8,000元。大律師也指出,第七被告人並不知道這串謀的行為是這樣複雜和計劃周詳的,也不知道涉及這麼多人,亦以為只會遞交家居電話服務的單,她的參與只有兩個月。 67.第七被告人現年24歲,中五畢業,曾任職青年大使和文員,和家人同住。辯方力陳,第七被告人一向奉公守法,而且熱心公益,多次因為擔任義工而獲獎。 68.辯方要求法庭考慮判處第七被告人社會服務令,本席慎重地考慮了。雖然第七被告人是初犯的,可是她干犯的並非是輕微的罪行,涉及在兩個月之內持續容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呈交訂單,欺騙他人取得金錢,受騙的是僱用她的公司,雖然她自己只賺取了約8,000元,而事實上,電訊盈科也只損失了約二萬七千多元,而這已包括了出乎第七被告人意料之外的寬頻電視訂單,可是第七被告人的做法,是毫無約制地任由他人以她的名義遞交虛假訂單。而且,她也沒有承認控罪,不具悔意。 69.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認為判處第七被告人監禁是適當的,也認為一個15個月的量刑起點是恰當的。基於第七被告人初犯,本席酌情給予她一個月的刑期扣減,判第七被告人就第二控罪監禁14個月。 第八被告人 第三十控罪 70.第八被告人在知道第六被告人是電訊盈科的營業員的情況下,應第六被告人的要求,向第六被告人提供他的一張銀行信用卡,讓第六被告人用來向電訊盈科呈交虛假銷售訂單。他明白第六被告人會以刮卡的形式,將該信用卡的資料填在一份「傻仔單」,即沒有真實客人的銷售單上。他也曾有一次應第六被告人的要求,通過電訊的職員電話核實程序。 71.第八被告人現年24歲,他是初犯的,雖然案件整體來說,有相當的嚴重性,主謀人物罪責也不輕,可是以第八被告人承認的控罪來說,他將信用卡交給第六被告人以呈交虛假銷售訂單之用,當時他相信第六被告人只會用一次。事實上,犯事者多次使用第八被告人的信用卡,不過案中沒有證據證明,第六被告人知情或允許,本席認為,他的確有可能誤信兩人的共識只是會用那信用卡一次,而且他在一個星期之後也取消了該信用卡。 72.在這大規模的欺詐計劃中,第八被告人曾做的,算得上較為輕微,加上他是初犯的,入世未深,被好友利用,因此本席同意辯方的建議,考慮了社會服務令報告。該報告對第八被告人作出正面的評語,也建議了社會服務令。 73.本席慎重地考慮了整體情況,認為以第八被告人的情況來說,以社會服務令替代監禁並非不恰當,因此,判處第八被告人就第三十控罪,在社會服務令之下進行無薪工作140小時。 (法官詢問被告人是否願意接受社會服務令,被告人表示願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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