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uie Derby 訴 Wong Siu Tang t/a Lik Tin Engineering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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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申請人雷狄比之案情,他於2008年8月中開始受僱於答辯人王小登所經營之力天冷氣水電工程公司。申請人指答辯人僱用他,是以日薪$500計算;在僱用期間,即由2008年8月中至意外當天,答辯人共支付了申請人薪金$66,600。

Cited by 6 cases

Case No.DCEC 1027/2009[1989] 2 WLR 276[1989] 1 WLR 1244[2001] EWCA 369[1991] 1 WLR 660[1990] 1 WLR 113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Nov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1027/2009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EMPLOYEES' COMPENSATION CASE NO. 1027 OF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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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MATTER OF AN APPLICATION BETWE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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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OUIE DERBY Applicant

and

  WONG SIU TANG
trading as LIK TIN ENGINEERING CO.
Respond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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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余敏奇於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0年9月21及22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0年11月15 日

1.根據申請人雷狄比之案情,他於2008年8月中開始受僱於答辯人王小登所經營之力天冷氣水電工程公司。申請人指答辯人僱用他,是以日薪$500計算;在僱用期間,即由2008年8月中至意外當天,答辯人共支付了申請人薪金$66,600。

2.在2009年1月17日,答辯人在位於沙田大圍美田商場209號舖做裝修工程,申請人在該地盤內為答辯人工作。工作期間,申請人因工受傷。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的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向答辯人提出申索。

3.在提出申索前,申請人經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他所受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及病假;又經覆核後,僱員賠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定申請人之傷勢為右拇指受傷引致疼痛及僵硬,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評定為1%,病假由2009年1月17日至2009年12月30日。申請人以這個評定的結果,計算他的補償金額。

4.答辯人反對申請人之申索。答辯人之主要爭論點,是指申請人並非其僱員。根據答辯人之案情,他並沒有僱用申請人,他與申請人均為判工,大家合作承接一些工程,工程完成後,減去開支,大家平分收入。

5.答辯人指他曾經與申請人共分的工程費有$51,800﹔另他曾付$5,000予申請人以償還由他先行墊支的費用。

6.案件的爭議項目有兩個﹔分別為申請人是否答辯人的僱員,及,如果申請人是答辯人的僱員,他的每月收入多少。

7.有關申請人的傷勢,病假及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在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所發出的覆核評估證書中,經已評定。由於申請人及答辯人並沒有提出上訴,他們不能推翻委員會的評估。(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oration CACV131 of 1997)

8.本席首先處理雙方的證供。

證供

9.申請人作證時引用他在2010年3月9日所簽署的一份證人陳述書,作為他的主問證供。根據申請人之證供,他今年28歲。他在1999年開始從事清潔工作。於約2007年,他開始從事安裝冷氣的工作。於2008年7月,他在職業訓練局修讀電工課程,因而認識答辯人。

10.申請人指他在2008年8月中,受答辯人邀請,受僱於答辯人的力天冷氣水電工程公司,任職技工。他也更正他的證人陳述書第5段,同意在受僱時,他完成了電工課程,但沒有5年的相關工作經驗,還沒有取得電工A牌,所以不能單獨處理電工工作。申請人的工作是負責協助答辯人處理一些拉喉、清潔及清理雜物等工作。每天工作時間是為早上9時至下午6時或直至當日工序完成為止;工資以日薪$500計算。在作證時,申請人也說偶然工作時間過長,答辯人會多付他 $100或 $200作車費或加班費。申請人指他平均每月工作約26天,而在受僱於答辯人期間,他共收取了$66,600的工資。故申請人的平均收入為$13,320,但他同意以26天的工資,即$13,000,作為他的每月收入以計算他的賠償。

11.在申請人的證人陳述書中,他列出曾經收取過的薪金,其中有以現金支付,及以支票支付的。申請人也呈堂由力天冷氣水電工程公司發出的支票及申請人的銀行存款記錄,以作證明。

12.申請人指答辯人沒有安排勞工保險﹔也沒有強積金的安排。由於他只工作了5個月就受傷,所以沒有報稅。

13.申請人指工程上的工具是答辯人提供的,有油壓電鑽、切割器、礳機、水壓機等中形機器,及如錘子、螺絲刀、剪刀等小形器械。

14.申請人又指,自受僱後,他均按照答辯人的指示到不同地方工作,答辯人很多時候都會在工作的時候向他提供監督。每天下班的時候,答辯人會以口頭通知申請人,接著的一天要到那個地方上班。在作證時,申請人也呈堂了兩個電話短訊,顯示答辯人以電話短訊,指示他回公司或放假。答辯人也不爭議這兩個短訊是由他發出的。

15.申請人指他因病不能上班,必須事先致電答辯人,但在不用上班的日子,他就沒有薪金。

16.申請人否認他與答辯人是以合作的方式接下裝修工程,他指他的收入完全是以日薪計算。他按照答辯人的指示及安排工作,所得的收入跟答辯人從裝修工程所分得的利潤並沒有任何關係。

17.就曾經支付$5,000的冷氣機費用,申請人指這是他私人借給答辯人的現金,而答辯人其後也已以現金歸還這$5,000。申請人指他並沒有在任何裝修工程投入任何成本。

18.有關意外發生的經過,申請人指2008年12月,答辯人承接了一個位於沙田大圍美田商場206號舖的裝修工程,為一間琴行裝修及更換隔音門的玻璃。2009年1月17日,申請人如常到琴行上班,答辯人指示他開始更換琴行隔音門上的玻璃。在工作期間,一塊玻璃突然從木框跌下,割傷申請人左手拇指與虎口之間的位置,深至見骨。他前往沙田威爾斯親王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後轉至威爾斯親王醫院的骨科部進行緊急手術,當時,申請人右拇指的肌肉均被撕裂,進行手術後,才暫時讓拇指的肌肉復合。

19.申請人於2009年1月20日出院,開始接受復康治療計劃,至2009年5月左右。期間,他亦被轉介至北區醫院的物理治療部門接受治療,總共接受了16次物理治療療程。另外,他也有到北區醫院的職業治療部接受職業治療。

20.意外後,申請人的病假為2009年1月17日至2009年12月30日,共348天。申請人亦將主診醫生發出的有關病假證書呈堂。

21.申請人指受了上述治療後,他右手的活動能力始終不及左手。直到目前,他的右手拇指仍有感到痛楚、痳痺,及無力。病假後,申請人於2009年12月10日起,再次開始工作,任職兼職水吧,於2010年2月25日左右,申請人轉職裝嵌學徒,主要負責裝嵌機器部件,使用電鑽鑽孔或打磨鐵等工作。工作時,他會盡量減少做粗重工作或搬運重物。

22.申請人接受勞工處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評定,他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評為1%。

23.申請人又在他的證人陳述書第20段,列出他所支付了的醫療費用,共$2,895。申請人雖然沒有保存所有的收條,但有保留的收條,均已呈堂。

24.申請人指答辯人曾經同意支付僱員補償,但一直沒有行動。申請人又呈堂一段電話錄音,他說是在2009年3月期間與答辯人的電話對話。對話中,答辯人承諾支付$8,000予申請人,申請人指這是僱員補償的承諾。

25.申請人同意他成立了鈞豪工程公司。申請人說他在2008年12月24日,當天是要上班的,但沒有被安排工作,答辯人帶了申請人辦理商業登記。他見登記費並不貴,就以自己兒子的名字登記上述生意“玩下”。他又說公司並沒有運作,所以在2009年5月就結束了。

26.在接受答辯人盤問時,申請人同意他有帶備一些小工具上班。但申請人指在工程上的一切中型機器,均由答辯人提供。

27.就本次意外的工程,答辯人向申請人指出是3人合作的,包括申請人,答辯人,及一張德安。答辯人表示他只是以聯絡人的身份,用了力天冷氣水電工程公司的商業登記來承接這個工程。申請人否認。

28.答辯人又指申請人也曾有介紹過工程,申請人指只有一次。

29.有關申請人在作證時所呈堂的一段電話錄音,答辯人稱這並不表示他同意支付僱員補償,但申請人否認,並指因為答辯人始終沒有支付任何僱員補償,才到勞工處作出投訴。

30.申請人並沒有其他證人。雖然申請人存檔了鍾家健的證人陳述書,但由於鍾先生並沒有出庭作證,他的證人陳述書並非證供的一部份。

31.答辯人亦出庭作證。答辯人分別引述他在2010年2月25日所簽署的證人陳述書,及2010年3月23日的文件清單內所描述的情況,及一份沒有日期的回覆書作為他的主問證供。

32.根據答辯人的證供,他從事冷氣水電工程20年。在2008年他的電工牌過了期,要進修才可以續牌。在2008年7月份他在職業訓練局進修期間認識了申請人。他指申請人向他表示,他有幫朋友安裝冷氣機及抽油煙機的經驗,及後轉為其父親做司機及清拆泥頭,一個月工作不足15個工作天。而答辯人說自己也是“打份工”,但擁有一份商業登記證,從而建議兩個人一同承接工程。其後,申請人和答辯人一起承接工程。過了4至5個月後,申請人建議在商業登記處辦理商業登記。結果,答辯人就用天求工程公司做了商業登記,而申請人則以鈞豪工程公司做商業登記,然後兩人合作。

33.在接受盤問時,答辯人又稱有一些工程是包括裝修,是另一些判工承接的,後大家三人平分工程費。

34.答辯人又說,2008年12月份,他們承接到一間琴行的裝修工程,有另一判頭張德安參與。在事發時,琴行東主表示房門玻璃太細,需要更改較大的玻璃。而另一位判頭指示申請人清拆玻璃,期間申請人受傷。

35.答辯人表示他與申請人是判頭與判頭的關係。由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1月17日,他與申請人合作,共分得$51,800,全數均用力天冷氣水電工程公司的支票支付予申請人。他又說,他總共開出的支票金額為$56,800,其中$5,000,是付還申請人用自己信用卡代答辯人付冷氣機的費用。所以,答辯人指申請人所說的每月收入為$13,000並不正確。

36.答辯人在文件清單中又作出陳述,指申請人在2008年9月25日已領取電機業訓練中心發出的證書,所以,在意外期間,申請人並不是在讀電工課程。答辯人又指申請人自備工具,而他只提供一些申請人不方便攜帶的工具,例如:油壓電鑽、電批、手電鑽、手推車、水壓機等。

37.在接受代表申請人的李律師盤問時,答辯人同意申請人是不需要出資購買材料的。答辯人又確定他在扣減了開支後,工程費的餘額,他均與申請人平分的。李律師又向答辯人指出,如果大家是平分工程費,很難想像所有由答辯人發給申請人的支票,用於支付工程費的,均是整數。答辯人表示,大家很多時就用一個約數。也有餘額會於下一次分錢時才繳付。

38.答辯人也被問及帳目的問題,他表示的確有帳目及記錄,但因為他不明白法律,所以並沒有將相關的文件呈堂。

39.答辯人指申請人也有介紹工程。在盤問下,答辯人也承認在有關時段,基本上所有工程都是由他所承接的,而申請人所承接的工程,只佔1%。李律師向答辯人指出,以他超過20年的經驗,而申請人只有3年的工作經驗,很難想像他願意與申請人平分工程餘額。答辯人則強調,由於他只是小本經營,保險費又貴,所以,他從來沒有聘用僱員,他只是與其他人合作。

40.答辯人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法律觀點

41.本席首先裁決申請人是否答辯人的僱員。雖然答辯人強調,申請人與他的關係是判工與判工的關係,但根據案例,一個人與另外一個人之間的合作關係,是僱傭關係還是合作關係,並不單在乎他們彼此指稱這關係為何。李律師引用終審法院李義法官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ung [2007] 1 HKLRD 951案中的判詞 -

“The modern approach to the question whether one person is another’s employee is therefore to examine all the features of their relationship against the background of the indicia developed in the abovementioned case-law with a view to deciding whether, as a matter of overall impression, the relationship is one of employment, bearing in mind the purpose for which the question is asked. It involves a nuanced and not a mechanical approach, as Mummery J emphasised in Hall v Lorimer (in a passage approved by the English Court of Appeal):

“In order to decide whether a person carries on business on his own account it is necessary to consider many different aspects of that person’s work activity.  This is not a mechanical exercise of running through items on a check list to see whether they are present in, or absent from, a given situation.  The object of the exercise is to paint a picture from the accumulation of detail.  The overall effect can only be appreciated by standing back from the detailed picture which has been painted, by viewing it from a distance and by making an informed, considered, qualitative appreciation of the whole.  It is a matter of evaluation of the overall effect of the detail, which is not necessarily the same as the sum total of the individual details.  Not all details are of equal weight or importance in any given situation. The details may also vary in importance from one situation to another.”

42.終審法院在上述判案書中,清楚指出,現今法院審理某人是否另一人的僱員時,是按照案例所訂立僱傭關係的各種表徵,比對雙方關係的所有特徵,再根據整體印象,決定雙方是否存在著僱傭關係。按照兩人關係的各種表徵來細看雙方關係的所有特徵,目的是根據整體印象,決定雙方是否存在著僱傭關係。法院要由所得的細節構想出一個印象,而這是細緻入微,而非機械式的做法。終審法院就僱傭關係的表微,也作出分析,可包括:

a. 被指稱為僱主者所行使的控制程度;

b.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可以在其工作上獲得利潤,或須承担經濟風險;

c. 被指稱為僱員者可否正確地被識別為僱主者的商業組織的一份子;

d.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行營運個人業務或從事僱主的業務;

e.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行預備所需工具;

f. 就保險及稅務的安排;

g. 雙方對這關係的個人看法;

h. 這行業或專業的傳統結構及慣常做法,會否有助理解。

證供分析及裁斷

被指稱為僱主者所行使的控制程度

43.首先,本席考慮在工作的過程中,答辯人是否對申請人的工作,有監管及/或控制。根據申請人的證供,他是在答辯人的監督下,進行工程的。他雖然完成電工課程,但他沒有電工A牌,不可以獨立工作。他的工作時間定為早上9時至晚上6時,有時候需要加班。而工作與否,則由答辯人決定。從兩個電話短訊中,亦顯示答辯人向申請人發出放假及回公司集合的指示。

44.雖然,答辯人指申請人是自行工作,他不需要監督。但就工作上的安排,答辯人並沒有否認是由他主導的。整體上,本席相信申請人的證供。縱觀上下班時間、工作地點、工作速度等的安排,及以申請人的工作經驗,他的工作明顯是在答辯人的控制中。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可以在其工作上獲得利潤,或須承担風險

45.申請人的證供,指他是日薪工人,每天工資$500。他不需要承担任何的風險。答辯人指,若收不到工程費,則申請人也沒有工程費可以分。但答辯人同意,由於他們所承接的都是小型工程,從沒有出現過收不到工程費的情況。但答辯人同意,申請人無需出資購買材料,只有一次是由申請人出資購買冷氣機。本席也信納申請人的證供,這是他給答辯人的借款,而答辯人已經以現金歸還。

46.不爭的事實,差不多所有的工程是由答辯人承接的,任何合約上的損失,自然需要他自行承担。答辯人指申請人有介紹過工程,但在證供上也只有一次。

47.答辯人說就工程費的收支,他有記錄,但沒有呈堂。沒有呈堂的文件,並不能支持答辯人的證供。又正如李律師所陳詞,若申請人與答辯人是平分工程費,很難想像答辯人所支付予申請人的支票款項,所有都是整數。相反,支票的金額支持了申請人的證供,即他的收入是以日薪 $500計算。在考慮了雙方的證供後,本席相信申請人的證供,他無需承擔任何經濟風險,也沒有分享利潤。他的收入是以日薪計算。者的商業組織的一份子

48.這行業或專業的傳統結構及慣常做法

被指稱為僱員者可否正確地被識別為僱主

49.申請人指他是答辯人的工人。答辯人指申請人是和他合作的判工。

50.答辯人又同意,在他的行業中,有人會聘請日薪工人,以進行工程。在盤問過程中,答辯人也同意,聘請日薪工人,是可以獲得更大的經濟利益。但他不斷重複,因為保險費昂貴, 他不希望購買勞工保險。但既然他對每一類費用都有所關注,實在很難想像他願意以較高的代價,即以分帳形式去獲得申請人的協助。須知道,申請人也只是一個經驗較淺的技工。從這一點去推論,申請人的證供較為可信。

51.答辯人又指他會和其他判頭合作,而發生意外的工程也是和申請人及另一裝修判頭合作的。但答辯人沒有指出三人是如何協定合作。申請人的證供指他是在答辯人指示下工作的, 並非合作或合顆。考慮了申請人和答辯人的證供後,本席相信申請人的證供, 他只是答辯人的工人。就算答辯人和其他人合作,沒有證據指申請人是合作關係或改變他的工作身份。申請人参與答辯人與其他判頭合作的工程,仍然是答辯人的工人。

被指稱為僱者,是否自行營運個人業務或從事僱主的業務

52.另一個可考慮的表徵,即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行營運個人業務,或從是僱主的業務。根據答辯人的證供,所有工程合約,除了1%是由申請人引入外,其他均是由答辯人承接的。明顯地,申請人是從事答辯人的業務。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行預備所需工具

53.根據證供顯示,申請人只需自攜一些簡單的工具。申請人表示,這些小工具,答辯人也有提供。但不爭的事實,答辯人提供了所有的中型機器。本席相信申請人的證供,他無需提供工作上所需的工具。

就保險及稅務的安排

54.有關保險及稅務的問題,申請人和答辯人都沒有購買保險,也沒有報稅。這個表徵上,並不能協助本席。

雙方對這關係的個人看法

55.答辯人又稱,在2008年12月左右,他和申請人均各自成立一營業名稱,以便繼續合作。

56.申請人就鈞豪工程公司這一個營業,表示他只是登記了作玩票用途。承言,申請人的說法,略為奇怪。本席同意,這一點對答辯人是有利的。但直至申請人受傷為止,所有的工程,仍然是以力天冷氣水電工程公司的名義承接。而且,鈞豪工程公司也沒有營業。所以,這份商業登記,也不足以顯示申請人和答辯人是合作關係。

57.綜合上述而言,大部份的表徵都顯示答辯人是申請人的僱主。考慮上述表徵的裁定,整體印象,本席也裁斷申請人是答辯人的僱員,故答辯人須負上僱員補償條例下僱主應承担的責任。

58.在達成第一個結論後,本席需要處理的,是申請人的每月收入。

59.根據申請人的證供,自受僱於答辯人,他一共收取了$66,600。以他工作了約5個月,每個月平均的收入為$13,320元。他又說,他平均每月工作26天,以$500一天的工資計算,他以$13,000作為他的每月收入。

60.雖然答辯人的證人陳述書,指所有的工資均以支票形式支付,但在盤問時,他同意有時候工資是以現金支付的。

61.答辯人也同意發出了款額共$56,800的支票予申請人。由於本席經已裁斷$5,000的冷氣機費用是現金付還了,這顯示申請人5個月的收入最少為$56,800,即平均每月為$11,360。

62.答辯人又指出,在作證中,申請人同意所存入銀行的部份現金,可能是他自己的金錢,而非工資。這點,本席也作出適當的考慮。根據申請人證人陳述書第6段的列表顯示他在9月份的工作日數為約24天,在10月份約20天,11月也是20天。他在2008年12月9日分兩次存入 $7,300(即14天工資)。但他在12月1日已經收取了10天的工資,到9日再收到14天的工資,本席有理由相信其中部份的款項並非工資。所以,12月的收入記錄不能正確反映他的收入。

63.在1月份申請人共收取了 $16,000(部份現金存款),相等於32天的工資。這明顯表示,這筆款項並非只於1月賺取的,因為他在1月17日已經沒有工作了。所以這一個月的工作日數,不可以作準。

64.基於以上各點分析,本席以9、10、和11 月的工作日數,推定出最能顯示呈請人的每月報酬為21.5個工作天,即月薪$10,750。故本席不接受申請人每月工作26天的說法,以答辯人所付的平均每月收入$11,360,去計算呈請人應得的補償。

65.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方面的補償,為$10,905.60。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為$105,420.80。

66.最後,申請人亦追討醫療費用。雖然,並非每一張收條,都能呈堂,但有關到診所及醫院接受治療的收條,均有記錄。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批准他所申請的醫療費用,為$2,895。

67.以上裁决款項須付利息,以年利率4%計算,由出票當日計算至今天,其後以法庭利率計算至付還。最後,申請人可得訟費,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則依法律援助條例評定。

(余敏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Rita Law & Co.律師事務所Miss S. M. Lee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