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wong Po Wah 訴 Leung Sing Bong

Case No.DCPI 31/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Nov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PI 3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人身傷亡案件編號2008年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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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WONG PO WAH 原告人
LEUNG SING BONG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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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彭寶琴法官

判決書日期: 2010年11月 2日

訟費判決書

1.本案涉及一宗發生於2005年1月6日零晨時分的交通意外。較早時,法庭已頒下判案書,判定原告人及被告人兩者皆有疏忽,兩人須為意外的發生,各負上一半的責任,並裁定被告人須賠償原告人共港幣43,075元及相關之利息。本席亦作出暫准命令,頒令本訴訟的訟費,由被告人支付給原告人。

2.其後,被告人申請更改有關訟費命令。法庭遂指示雙方如就該申請,有任何進一步的陳詞,須於指定期限內,向法庭提交,但無須就有關申請進行聆訊。2010年8月2日,被告人一方提交了有關的訟費陳詞,但法庭至今仍沒有收到原告人的陳詞。

3.被告人的申請,是要求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審訊費用。理由如下:

(i) 被告人於審訊前約一星期,發信予原告人,提出附帶條款的和解提議,並於審訊前三天,發信通知原告人已有款項存入法庭,希望就本案與原告人作出和解,但原告人沒有接受。然而,現在法庭所裁定原告人可得的賠償,遠較被告人所提出的和解金額為低。

(ii) 由於法庭裁定原告人沒有依照行人過路燈號橫過馬路,這證明原告人所堅持的申索基礎是不能確立的。

(iii) 原告人本身是破產人士,他以僥倖的心態,試圖蒙混過關,因而浪費法庭的審訊時間,法庭應對這種行為作出懲處,以儆效尤。

4.被告人指,雖然被告人沒有在區域法院規則所指定的時限內,將金額存入法庭,但法庭對訟費的判決,仍有絕對的酌情權,而基於以上所述,被告人認為原告人應支付其審訊費用。

5.被告人所提出更改訟費命令的理由,本席認為並不充分。

6.首先,無論是被告人的和解提議,或是存入法庭的金額,都只是在距離審訊不足一星期的時間內作出。在這樣緊迫的時間內,要求原告人對有關和解的提議,能夠作出周詳及充分的考慮,是強人所難的。況且,原告人是親身進行訴訟,沒有律師代表,這樣要求原告人倉猝地去考慮被告人的提議,並決定是否放棄繼續訴訟,未免是對原告人不切實際的要求。

7.另外,法庭就事實的裁斷,是被告人亦須為意外的發生負責。換言之,被告人並不是無辜被牽涉到有關訴訟,而是要為在意外中導致原告人受傷,負上責任。故此,若只着重法庭裁定原告人沒有依照燈號橫過馬路,而要求法庭懲罰原告人,判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有關審訊的訟費,是不恰當的。

8.經考慮本案的相關情況及法庭就判處訟費的酌情權後,本席拒絕被告人的申請,維持原先的訟費命令,即頒令本訴訟的訟費,由被告人支付給原告人。 若雙方對訟費金額有爭議,則由法庭評定。

  彭寶琴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王永愷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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