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wong Po Wah 訴 Leung Sing Bong

Case No.DCPI 31/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Jul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PI 3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人身傷亡案件編號2008年第31號

--------------

  KWONG PO WAH 原告人
   
  LEUNG SING BONG 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彭寶琴法官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0年5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7月 2 日

判案書

背景

1.本案涉及一宗發生於2005年1月6日零晨時分的交通意外。意外地點是佐敦道上海街旁的行人斑馬線。相方爭議的事項,主要是當時的交通管制燈號,是容許車輛通過還是容許行人過路。

2.原告人的講法是,他是在看到紅色人像轉為綠色時,他才開始橫過斑馬線,但是被告人駕駛的的士卻突然駛至,把他撞倒。

3.相反,被告人指當時管制車輛行駛的交通燈號是綠色的,他在駛至斑馬線時,原告人突然跑出馬路,他因閃避不及,才將原告人撞倒。

4.在本聆訊中,原告人除了自己作供外,亦傳召了兩名朋友為他作證。至於被告人一方,則除他自己外,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原告人的案情 

5.原告人指意外當日,他與朋友,包括蔡烈文(“蔡”)及鄭瑞華(“鄭”),在佐敦道與上海街交界旁的斑馬線等候橫過馬路。當時他們是站在行人路邊,而交通燈號是紅色的。不久,燈號轉為綠色,原告人及他的朋友便開始橫過馬路。當他行至第二線時,他指稱燈號仍然是綠色的,但被告人所駕駛的的士卻突然駛近,的士的左邊車頭撞及他的右邊身體,他因而跌在地上並失去知覺。

6.原告人承認意外前的數小時,他在食晚飯及其後在娛樂場所消遣時,曾飲用啤酒及「拔蘭地」。但他指自己當時神志清醒,不須任何人攙扶過路。

7.在盤問時,原告人指該路段由行人路至路中心的安全島,共設有3條行車線,大概有7至8米闊。他們一行十數人,有前有後地在路邊等待橫過馬路。他的前方有其他人,而左右邊也有其他路人。當燈號轉為綠色時,第一批有4個人橫過斑馬線,當中包括鄭。原告人指他是第二批橫過斑馬線的,他比蔡及蔡的太太較行前幾步,而第三批在他後面的人,他則記不起有多少人。原告人稱他們每批人分隔約十幾呎,當他行到第二線遇到意外時,鄭已經到達第三條行車線或中間安全島的位置。

8.原告人又指當燈號轉為綠色後,他看見前面的人向前行,他亦跟隨前行。原告人稱轉燈後,起步前,他曾望向右邊,當時街口三線都沒有車輛,即沒有車輛停在燈位前。但是幾秒後,他就被該的士撞倒。

9.原告人作供時指他橫過斑馬線時,他的身邊附近有其他人,他稱他只是較鄭行遲了幾秒,就給該的士撞倒。他形容當時感覺到有一樣東西「飛」過來把他撞倒。而在車輛駛至前,他並沒有聽到有人叫「有車」。

10.鄭在庭上作供時表示認識原告人大約7、8年之久。當晚他們一起消遣時,因他有胃病,他只是飲了半杯啤酒。其後,他們在行人路上閒談,等候橫過馬路,當時他們的附近還有2、3個其他路人。3、4秒後,當紅色人像轉為綠色時,他指他是第一批橫過斑馬線的人,鄭更稱他當時曾經向他的朋友指出是綠燈,叫他們一起前行。鄭稱他將近到達安全島時,突然聽到後面「嘭」的一聲,跟着便發現原告人被的士撞倒。鄭續指,他當時看見有一物件,以好快的速度衝過來,把原告人撞倒。鄭稱當他轉身看原告人時,有關的士已經完全停下,車頭在斑馬線内,車尾則在斑馬線外。

11.鄭指他知道意外前,原告人就在他身後,大約離開他3個身位。而他與原告人之間,是有其他路人在橫過馬路的。

12.意外後,鄭稱他曾對該的士司機說:「你有冇搞錯,衝紅燈。」在盤問下,鄭說他當時與其他路人一起衝向該的士司機,質問司機為什麼衝紅燈。鄭並說他曾對司機講:「全部車停哂,得你駕車衝埋嚟!」雖然鄭作供時曾承認他在橫過斑馬線前,並沒有留意右邊的交通情況,但他指他之所以這樣對該的士司機說,是由於他在意外後曾望向右邊,看見所有車輛都已停下,只有有關的士衝向原告人。

13.但是,鄭在盤問下承認他在2005年8月在警署內錄取的證人供詞,並沒有提及責罵司機「衝紅燈」及其他車輛已停下等事,但他解釋這是由於警察並沒有問及他有關事情。但鄭同時承認,雖然警察並沒有問他,他卻主動提出的士司機當時是有帶「頸箍」的。他解釋他因為覺得好奇,所以主動向警方提出「頸箍」之事。

14.蔡作供時指他當時在馬路邊等候,當燈號由紅色轉為綠色時,他便開始橫過馬路。但他突然聽到「嘭」的一聲,跟着便看見原告人倒下。盤問時,蔡指他當晚並沒有飲酒。意外前,原告人與鄭是在他的前面,與他大約有1米多的距離。他稱他當時只是留意燈號,並沒有留意右邊的交通情況,也沒有聽到鄭說是綠燈。他說意外發生時,他大約是在第一條行車線上。他指該的士的車速很快,他看見原告人被彈開,然後跌在地上。

被告人的案情

15.被告人指意外時,他以大約時速50公里駕駛有關的士沿佐敦道2線向渡船街方向行駛。當駛至距離佐敦道與上海街交界燈前約5至10米左右,他看見行車交通燈號亮着綠燈,他便保持車速駛過燈位。被告人指他當時看見有幾名途人站在靠近行人路邊的馬路上,似在等待橫過馬路。但被告人指由於他注意到該些途人並沒有意圖前行及他認為他們是應該看到他的的士正在駛近,所以他沒有把車停下,而是繼續行駛。但他指當他的車輛駛至斑馬線時,原告人突然從路邊跑出馬路。他稱當時原告人與他的左邊車頭,距離約1米半左右,他於是立即扭右軚及剎制閃避,但的士仍把原告人撞倒。

16.被告人表示他並沒有因為這次意外而遭到警方檢控。

17.在接受盤問時,被告人堅稱雖然當時有其他人在路邊等待橫過馬路,但只有原告人一人衝出,並沒有其他人這樣做。被告人又指,他第一眼看見該批等待橫過馬路的人時,大約距離他們5至10米。

18.被告人稱意外時,只有他一輛車在行駛。他指他在看見原告人之前,由於管制車輛的燈號是綠色,他並沒有減慢車速。但當他發現原告人衝向馬路時,他已即時減速及扭軚。

19.在盤問下,被告人承認他對啡色有輕微色盲,但這是意外之後的事。他稱他能夠分辨交通燈號,所以否認他因看錯燈號而導致有關意外。

證供分析

20.雖然原告人一方異口同聲地表示當時行人過路燈號是綠色的,但本席認為他們的說法並不可信。

21.首先,假若當時真的如原告人一方所指,他們及其他途人正分批橫過斑馬線,而他們之間亦只不過是幾個人身位的距離,則當時應起碼有10個人分散在斑馬線上。在這情況下,若被告人的車輛是以他們所說的速度「飛」、「衝」而至,本席並不相信只有原告人一人受傷,而在他附近的人則可安然無恙。況且,有關醫療報告顯示,原告人在意外中所受的損傷,並不十分嚴重,主要是擦傷,並沒有出現骨折的情況。

22.鄭作供時指,當他轉身查看原告人時,他看見被告人的車輛已完全停下,而部分車身是在斑馬線外的。由此可見,被告人當時所駕駛的的士車速應該不會是原告人一方所指的那樣快,否則,被告人不可能在短時間內把該車輛剎停,並只有部分車身是在斑馬線內。

23.至於當時右邊的交通情況,原告人與鄭各有說法。原告人指當時並沒有任何車輛停在交通燈前,但鄭則指當時所有其他車輛都已停下,只有被告人的車輛繼續行駛,鄭更指他曾因此責罵被告人。本席認為兩人的證供均不可信。

24.本席暫不提二人證供的不吻合處。假若原告人的說法是對的,即轉燈後,他曾望向右方而當時並無任何車輛,而他只是較鄭行遲了幾秒,便給的士撞倒,則被告人的的士必須是在幾秒內由遠處高速駛來,否則,原告人沒有可能在橫過斑馬線前望向右方時,並沒有看見被告人的車輛。但正如前面所述,假如該的士是以這樣高速駛至,則被告人不可能在短時間內把車剎停並只有部份車身停於斑馬線內,而原告人亦不大可能在意外中受到這樣較輕微的損傷。

25.至於鄭就當時右邊交通情況的證供,亦不可信。倘若他當時確實看見所有車輛都已停下,並只有被告人的車輛「衝紅燈」駛前,照道理,他在向警方講述事件經過時,應第一時間向警方指出這樣重要的一環,但他並沒有這樣做。相反,他卻主動對警察提及「頸箍」的事。本席認為唯一的合理解釋是,鄭當時的而且確看見被告人的「頸箍」,所以他在供詞內便提及此事,而由於他並沒有看見被告人的的士「衝紅燈」及其他車輛停下,因此便沒有在供詞內講述有關情況。

26.況且,鄭在庭上作供時,先是承認他在橫過斑馬線時,沒有留意右邊的交通情況,後來又指稱他看見所有車輛停下,只有被告人的的士衝前。但這又與他在警署所錄取的供詞不符,因為他當時對警察講他並不清楚佐敦道的交通情況或燈號,只聲稱管制有關斑馬線的行人燈號為綠色。他的證供前後互相矛盾,本席認為並不可信。

27.雖然蔡表示他橫過馬路前,並沒有留意右邊的交通情況,但他同樣指被告人的車輛是以高速衝前,把原告人撞倒。本席已在前面解釋為什麼這個說法不可信,在此不再贅述。

28.再者,本席認為倘若原告人一方所指的情況是真確的,即他們一行人及其他途人是在綠色行人燈號亮起後,一同橫過馬路,而被告人的車輛卻突然高速駛至,則他們其中應該會有人驚呼狂叫,爭相走避,而不會如原告人一方所指,意外是在沒有任何先兆下發生:他們在意外前既沒有聽到車聲、剎車聲、呼叫聲,亦沒有看見任何異常的情況,而只是聽到「嘭」的一聲,便發現原告人被撞倒。

29.經分析後,本席拒絕接納原告人、鄭及蔡的證供。

30.至於被告人的證供,本席接納是當時的實況。本席相信他所言,當時管制車輛的燈號是綠色的,他是在這情況下駕車前行,但原告人卻突然在人群中從路邊衝出,他因閃避不及,所以把原告人撞倒。至於他當時的車速,本席相信他所講,並不是很高速,應是他所指的大約時速50公里,否則,他不大可能在短時間內及時剎車,並只有部分車身進入斑馬線內。

31.由於原告人被送往急症室時,醫護人員發現他身上散發着強烈酒味,本席相信他之所以突然衝出馬路,可能是受酒精影響。

責任問題

32.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意外時不依照交通燈號過路的,是原告人,而並非是被告人。

33.但是,考慮到被告人自己的證供,本席認為被告人並不能完全免責,他對意外是須要負上部分責任的。

34.就共分疏忽(“contributory negligence”)這點,代表被告人的王永愷大律師,在其開案及結案陳詞中,已提出辯方的看法,王大律師亦已向法庭提交有關案例 (Williams v Needham [1972] RTR 387及 Kong Chung Ching & Anor v Lam King Ho & Anor [1992] 1 HKC 104)。

35.正如被告人自己所講,他第一眼看見該批等待橫過馬路的人時,與他們的距離大約是5至10米,本席認為假若他當時小心留意有關情況,關注到他的車輛將駛近斑馬線,而斑馬線一般是行人橫過馬路的地方,則他應特別留意該批已站立在斑馬線靠行人路邊的人,因為路人從等待的人群中突然衝出,試圖橫過馬路,並不是什麼不可能的事。實際上,這樣發生意外的可能性是合理地明顯的。

36.況且,被告人的講法是他看見該批路人時,他們是「似在等過馬路」的。既然如此,作為駕駛者,被告人應意識到當中有人會隨時跑出,橫過馬路,因而應有所警惕及預備,例如減慢車速,或響號,又或既然被告人指他的車輛是當時唯一在行駛的車輛,而該段路面共有三條行車線,他亦可以把車輛駛向與行人路邊較遠的行車線,以避免意外發生。

37.但是,正如被告人所說,他當時並沒有採取任何措施以防備有關危險,只是一心以為該批路人不會橫過馬路及應該會看見他的車輛,因而在沒有減速或響號的情況下繼續行駛,以致未能避免意外的發生。本席認為被告人這樣的做法,是疏忽的行為。

38.經考慮本案的所有有關情況後,本席認為原告人及被告人兩者皆有疏忽,兩人須為意外的發生,各負上一半的責任。

賠償問題 

39.意外時,原告人54歲,他現時將近60歲。意外後,原告人被送往急症室接受治療,他身上當時散發着強烈酒味。有關的醫療報告顯示,原告人並沒有失去知覺,但他的面部、右手及背部皆有擦傷。除此之外,他的腦部並沒有受損,而身體亦沒有骨折。原告人於2005年1月8日出院,但由於他感覺左膝痛楚,其後被轉介至骨科繼續接受治療,檢查顯示原告人的左膝有輕微積水及軟骨有損傷的情況。原告人在2005年4月7日至2006年1月16日期間獲發病假。

40.2005年4月及7月,原告人因感覺暈眩被轉介接受檢查,但檢查結果並沒有什麼特別發現。

41.雙方專家在2008年12月檢查原告人時,指他的步態正常,可以穩定地單腳站立,可以以腳尖或腳跟站立及步行,亦似乎可以完全蹲下。

42.原告人指現時他若長時間走路、蹲下及在落樓梯時,仍會感到膝部疼痛。

43.原告人稱他意外前,是清潔公司的老闆。雙方專家皆認為原告人能夠擔任他意外前的工作。不然,以他現時的身體狀況,原告人的專家認為他亦可以擔任看更或推銷員的工作,而他亦可以駕駛。

(1)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損失

44.原告人就此項要求港幣120,000元的賠償。

45.經考慮有關的醫療報告及雙方的專家意見,本席接納原告人左膝的損傷是由這次意外所引起的。但是,本席並不接納原告人被撞後曾失去知覺。因此,本席認為除了左膝的傷勢對原告人構成較大的不適及不便外,他的其他傷勢,即有關擦傷,應在短時間內已痊癒。他現時只是在長時間走路、蹲下及在落樓梯時,才感到膝部疼痛不適。故此,本席裁定原告人就此項應得的賠償為港幣80,000元。

(2)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46.原告人就此項要求港幣45,000元的賠償。考慮過雙方的專家意見,及原告人在意外前的工作,本席認為原告人在這次意外中所受的傷勢,並沒有影響他的賺取收入能力。因此,本席拒絕他就這項所作的申索。

(3)  專項賠償

47.原告人就此項要求港幣6,950元的醫療費用,港幣6,000元的交通費用及港幣5,000元的補品費用。

48.就醫療費用而言,由於原告人所提交的證據,只顯示有關費用為港幣4,650元,所以本席認為他在這項所獲的賠償,應為港幣4,650元。

49.至於交通費用方面,原告人指他每次接受醫療檢查及治療時,都是乘的士往返的。本席接納他所言,但認為港幣6,000元的申索並不合理,只批准港幣1,500元的賠償。

50.就補品費用的支出,原告人既沒有提供有關費用的收據,而本席面前亦沒有証據顯示就着他的有關傷患,是有進補的必要,本席因此拒絕他就這項所提出的申索。

51.總括而言,原告人所得的賠償應為 :

(1)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損失 : 港幣80,000元
(2)   專項賠償(醫療費用) : 港幣  4,650元
(3)   專項賠償(交通費用) : 港幣  1,500元
-------------------------------------------------------------------------------------------
       合共 : 港幣 86,150元
  X 50%
  = 港幣43,075元

命令

52.本席裁定被告人須賠償原告人共港幣43,075元。被告人亦須支付原告人有關之利息。就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損失賠償的利息,應由傳訊令狀發出日起以每年2%計算,而就專項賠償的利息,則應由意外當天起以半判定利率計算。此點雙方並無争議。

訟費

53.本席亦作出暫准命令,頒令本訴訟的訟費,由被告人支付給原告人。若雙方對訟費金額有爭議,則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更改命令,此暫准命令將於本判案書頒下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彭寶琴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王永愷大律師代表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PI 31/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