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香港寬頻網絡有限公司

Case No.HCMA 205/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Nov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20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20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283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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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香港寬頻網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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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0年9月28日

宣判日期:2010年11月17日

判案

1.今年2 月4 日,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身為「持准許證人」,在寶其利街89 號後巷進行挖掘工程時,違反「挖掘准許證」的條件。 [1]

案件背景

2.本案的證供全部根據雙方的「承認事實」 [2],本席沿用「承認事實」原文的詞彙,扼要複述主要事項如下:

(a)     2008 年12 月1 日,路政署署長發給上訴人「挖掘准許證」 [3],准許上訴人在2008 年12 月8 日至2009 年6 月9 日期間,在紅磡區內路政署保養的街道,進行挖掘工程。 [4]

(b)     「准許證」的「指定持證人」是承建商怡德通訊工程有限公司。[5]

(c)      2009 年3 月13 日,「持證人」通知路政署,他們將在3 月16 日至18 日期間,在寶其利街89 號後巷進行敷設管道工程。 [6]

(d)     4 月28 日,路政署助理工程督察到涉案後巷挖掘兩個試孔調查,發現「指定持證人」所敷設的管道只深280 毫米 [7],少於「准許證」規定的450 毫米 [8]。當時,「准許證持證人」和「指定持證人」的代表都在場見證。「准許證持證人」的代表余先生承認管道是其公司新敷設的。 [9]

3.辯方指控方檢控上訴人是基於《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 10(5)(a) 條,當涉案的挖掘工程不是由上訴人進行,這條款才適用。證據沒有清楚顯示誰進行涉案的挖掘工程,既然不能肯定不是上訴人進行這挖掘工程,第 10(5)(a) 條不適用。

4.暫委特委裁判官指出,「挖掘准許證」[10]顯示,承建商是Induce Communications Engineering Ltd。「承認事實」第二段第一句列明承建商怡德通訊工程公司是「准許證」的「指定持證人」。這句是基於一份文件History of Nomination of Nominated Permittee [11]的,該文件的‘contractor’也是同一公司。

5.暫委特委裁判官認為「承建商」即條例的「承判商」,因兩者的英文名稱均是‘contractor’。

6.暫委特委裁判官推斷怡德通訊工程公司是承判商也是「指定持證人」,他肯定該公司是進行涉案工程的公司,所以控罪所用的條款正確,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和分析

7.上訴人的主要理由是審訊時,沒有充分證據,證明挖掘工程並非由上訴人進行,所以定罪不穩妥。

關於「承認事實」第二段

8.首先,代表上訴人的資深大律師指,「承認事實」第二段第一句的意思甚有問題,原文是:“承建商怡德通訊工程有限公司是「准許證」的「指定持證人」”。資深大律師質疑此句的「准許證」是否指「挖掘准許證」。其次,法例沒有「指定持證人」這名詞,只有「指定持准許證人」 [12] 和「持證人」 [13]

9.再進一步,「承認事實」第二段提及一份名為「History of Nomination of Nominated Permittee」的文件,但該文件所提及的contractor—Induce Communications Engineering Ltd—是否指怡德通訊工程有限公司並不清晰。該文件所提及的Nominated Permittee,根據法例釋義條款也不是「指定持證人」。

10.上訴人認為法庭不能用「History of Nomination of Nominated Permittee」這文件去再詮釋「承認事實」的意思。

11.本席首先要指出,詮釋文件的意思不能將某一句或某一個詞彙分割處理,應考慮前文後理。

12.「承認事實」第一段提及一個「挖掘准許證」(以下簡稱證物P1),這「挖掘准許證」的SSW Permit ID是W004798 ,與文件「History of Nomination of Nominated Permittee」(以下簡稱證物P2)提及的SSW Permit ID相同。而兩者的SSW Permit Ref 也相同,都是HBN/IC/HHM09001。除此之外,兩份文件的Contractor名稱也都是Induce Communications Engineering Ltd,這些顯示兩證物是互相關連的。

13.「承認事實」第二段第一句指出“承建商怡德通訊工程有限公司是「准許證」的「指定持證人」”,其後,草擬者用括號表示第一句是參考證物P2的。基於證物 P1與P2的關係,本席認為第二段第一句的「准許證」明顯是指證物 P1,沒有其他可能。

14.至於「指定持證人」的意思,只有兩個可能,其一是「持准許證人」,或是「指定持准許證人」。本席認為不可能是「持證人」(licensee),因為這意思完全與兩證物的內容不符。其實,證物 P1清楚列明,上訴人是「持准許證人」,所以「指定持證人」不會是上訴人。

15.由證物 P2的標題顯示,這文件是與提名「指定持准許證人」有關的 。內文提及Contractor是Induce Communications Engineering Ltd ,而文件的小標題——Nomination and Consent Info——的內容顯示已核實三點:Utility Confirm, Contractor Consent 和HyD。就這三點的意思本席再三看過有關法例,要成為「指定持准許證人」必須符合第 10G 條的條件,即必須先由「持准許證人」指定 [14],再經「指定持准許證人」同意[15]和得到當局批准指定 [16]

16.雖然證物 P2以英語寫成,經詳細閱讀後,本席肯定它是提名和批准Induce Communications Engineering Ltd成為「指定持准許證人」的記錄。

17.本席認為「承認事實」第二段第一、二兩句應一併考慮,基於以上的分析,承建商怡德通訊工程公司即Induce Communications Engineering Ltd ,同時是「指定持准許證人」。「承認事實」原文用「指定持證人」雖然不夠準確 ,但了解兩證物內容和背景的人不應有誤會。

18.至於「承認事實」用「承建商」而不是法例所用的「承判商」,本席同意暫委特委裁判官的分析,兩者沒有分別。至此,本席不接受上訴人就這點的論據。

19.資深大律師批評「承認事實」第三句「准許證」的意思不清晰,本席認為照前文後理,「承認事實」的草擬者一直用「准許證」代表「挖掘准許證」,所以不應有誤會。至於資深大律師批評第四句用「持證人」可能是指‘licensee’,本席上文已提及,這詮釋與第二段的意思不符,也跟兩證物的內容不吻合。

20.綜觀第二段的意思,是說明承建商在事件中所做的事,所以「持證人」是指「指定持准許證人」,若這句的「持證人」是指「持准許證人」,那麼第一句便沒有意思,根本不必要。這段顯示,怡德通訊工程公司於3 月13 日通知路政署涉案的挖掘工程。

21.本席認為上訴人就「承認事實」第二段的批評不成立。

關於「承認事實」第四段

22.資深大律師批評「承認事實」第四段用「准許證持證人」,這詞彙是法例沒有的。本席同意法例釋義條款沒有這詞彙,不過,這詞彙的意思十分明顯,了解案件背景的人應該沒有困難,這是指「挖掘准許證」的持證人,沒可能誤會是其他准許證的。其次,在第五段提及「准許證持證人」與「指定持證人」的代表到現場檢查,顯示草擬者知道兩者是不同的。上文已分析過,「指定持證人」是指怡德通訊工程公有限司,而「准許證持證人」必然是上訴人,本席不接受這上訴理據。

關於「承認事實」第五段

23.資深大律師對詞彙「指定持證人」的批評,本席在上文已經討論過,不再重複。

24.關於這段第四句,原文是“余先生承認該3 條綠色管道是其公司敷設的……”,這句可解釋是上訴人敷設或上訴人指示其他公司敷設。不過,基於以上第 8至20 段的分析,本席肯定涉案的挖掘工程是怡德通訊工程公司進行的,所以上訴人的論據不成立。

結論

25.綜觀以上分析,本席同意暫委特委裁判官的結論,控方已證實控罪的所有要素,定罪穩妥,本席駁回上訴。

26.本案的「承認事實」用詞實太隨便,導致不必要的爭議。若「承認事實」是根據控方草擬的案情撮要修改而成,日後控方必須考慮改良案情撮要、證物 P1和P2等文件的修詞,盡量沿用法例的詞彙,減少爭議。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惠沖及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歐華律師務所轉聘謝華淵資深大律師代表出庭。



[1]  違反《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10(5)(a), (b), (c)及(f)(i)條。

[2]   上訴綜卷43至45頁。

[3]   上訴綜卷14至28頁—即證物P1,「挖掘准許證」編號KL/HH/HBN/W004798。

[4]   上訴綜卷第43頁「承認事實」第一、二段。

[5] 上訴綜卷第43頁,「承認事實」第二段。

[6]   上訴綜卷第43頁,「承認事實」第二段。

[7]   根據「承認事實」第四段,由探洞A量度管道的深度是280毫米,但第五段由探洞 B量度管道的深度是230 毫米。

[8]   「挖掘准許證」條款第18(A)(1)(a)款—見上訴綜卷第19頁。

[9]   「承認事實」第四、五段—見上訴綜卷第43頁。

[10]   證物P1。

[11]   證物P2。

[12]    Nominated Permittee。見《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條。

[13]    Licensee。見《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條。

[14]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10H條。

[15]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10I條。

[16]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10J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