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尤文 訴 許健

Case No.CACV 164/200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8 Nov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16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164號

(原高院傷亡訴訟2008年第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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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林尤文  
被告人 許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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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判案書日期: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0年11月9日
2010年11月9日
2010年11月18日

判案理由書

署理首席法官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案發時原告人在跑馬地浩利大廈(“該大廈”)當夜班管理員。2005 年2 月19 日凌晨,原告人在該大廈的天井受傷。同日凌晨3時46分,原告人在鄧肇堅醫院(“醫院”)接受檢驗,他的傷勢如下:

(1) 頭皮有兩處大約長三厘米的撕裂傷口,準確位置是後腦左上側和前額頂部。

(2) 鼻骨擦傷和腫脹(但並沒有折斷)。

(3) 左邊近肩膊位置的胸鎖骨的關節脫位。

(4) 左右胸壁壁疼痛。

(5) X光片顯示左邊第九條肋骨有裂痕和骨折。

2.原審時,原審法官節錄原告人的證供如下:

“據林先生說,案發當日零晨約二時,林先生穿著整齊制服巡視大廈,至地下天井時,一名男子(後知是許健,即本案被告人)突然從該大厦地下的D 舖位的後門衝出來襲擊他。許先生從D 舖位連接天井的門衝出來後,便不由分說地猛力把林先生推向門旁邊的牆,然後又把他壓倒在地上,並捶打他的胸部、肩膊和踢他。林先生不斷喊叫,說‘我好暈呀,要睇醫生。’然而,許先生並沒停手,繼續向他拳打腳踢,並高聲說‘打死你先報警!’不久,林先生便昏厥過來,他的頭、臉、鼻、牙、左膊頭、胸口和背部均嚴重受傷。”

3.根據被告人許先生的證供,他與其僱員在案發前數天的凌晨約三時曾看見鋪位的窗外有影子閃過,但卻不肯定是貓兒還是有人在窗外走過。在案發當日,許先生供稱他在發現影子後,立刻關掉休息室的燈和衝出天井,然後喝問:“你係邊個?喺度做乜?”

4.以下是原審法官節錄許先生的口供:

“31. …許先生說當時對方沒有回應,他於是衝前,企圖把對方截住。對方當時在天井,當看見許先生後,便掉頭向天井通往後巷的門跑。許先生覺得對方想逃走,於是撲前把他抓住,而當時天井的地上放置了兩組密密麻麻的水喉管,還有那些用來固定喉管的石座,當許先生抓住對方時,雙雙被那些喉管絆倒而跌倒地上。

32. 許先生說他從沒打過或踢過對方,他推測林先生受傷是由於他在跌倒時後腦撞倒石躉,而且他的右手壓著自己的臉和左邊鎖骨,以致鼻樑紅腫。事實上,醫生的報告只提到林先生的鼻樑紅腫,但卻沒提到他的胸部有任何傷痕,這一點令人對林先生所稱的曾被拳打腳踢一事有所懷疑,因為如果那是事實的話,必然會在他的胸部留下傷痕,而醫生也絶對不可能不在報告中提及。王大律師說醫生報告沒有提及並不表示沒有那些傷痕,恕本席不敢苟同,本席的看法是,報告沒有提及很可能代表沒有那些傷痕,因為根據民事案的準則,本席只須決定何者的可能性較高,而無須採取刑事案的‘無合理疑點’的準則。

33. 關於林先生的其他傷痕,許先生說可能在雙方跌倒地上後,他把林先生壓著,以致他的肋骨爆裂。根據醫生報告,林先生左右兩邊的肋骨都受傷,而左邊肋骨的傷較右邊嚴重,事實上,右邊肋骨的裂痕在第一張X光片中並沒被發覺。除此之外,林先生的左邊鎖骨和左邊後腦均受傷,而右邊前額亦有擦傷和撕裂的痕迹。關於林先生前額的傷痕,許先生說很可能是由於雙方跌倒後,林先生扭轉頭部,以致前額撞到那些石躉而受傷。本席則認為林先生可能在跌倒時頭部同時撞到喉管和石躉,以致前額受傷。

34. 許先生說林先生被他壓住後很快已再沒掙扎,當時他注意到對方穿著一件黑色人造纖維料的長袖外套,而且外套已扣上拉鏈。他於是站起來,並著令鄧小姐報警。大約十名警員於五、六分鐘後到達現場,把許先生和林先生隔開問話。許先生告訴警員他捉到一個小偷,而警員後來說林先生則說他是管理員,大家才知是一場誤會。”

5.經審訊後,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接納許先生的解釋,認為許先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相較下,林先生給原審法官的印象是他經常迴避問題。

6.任法官在爭議點上作出以下的判決:

“爭議點的判決

42. 本案的主要爭議點如下:第一,原告人是否真的須要在天井執行職務?根據證據顯示,該大廈在案發期間使用再用水的冲廁系統,而鹹水系統則還未投入運作。許先生呈交了一些相片,顯示冲水系統中有一個藍色和紅色的球,在水池水面,此乃自動泵水系統的設計,當水井的水位過低時,自動泵水裝置便會啟動。既然這樣,林先生根本沒有需要進入天井及每天開關水制。姚小姐亦指出,如果夜班管理員須每晚巡視大廈3 次,每次個半小時的話,則表示在他當值的12 個小時之內,有四個半小時是離開崗位的,這情況是極不合理的。故此,林先生是沒有原因每更三次進入天井的。

43. 第二,原告人當時是否穿著制服?關於這一點,本席接納許先生的證供,相信林先生當時穿著一件黑色長袖外套和扣上拉鏈,因此,他在外套下面是否穿著制服已不再重要,因為那件制服已失去讓人辨別他身分的功能。又若然林先生所說屬實,在沒有燈光之下,許先生沒有可能在此看見T 恤上的‘澳大利’三個字。

44. 第三,許先生是否真的不認得林先生?許先生指出,雖然他每天都會經過管理處三四次,但由於夜班管理員經常更換,所以他並不認得林先生,而且案發時天井的光線亦不足。林先生則指出他認識許先生,並說由於許先生束長髮,所以對他的印象特別深刻。本席覺得奇怪的是,既然他認識許先生,那麼當許先生向他喝問:‘你係邊個?你喺度做乜時?’他為甚麼不回答說:‘許生,係我呀。’這樣的話,便不會產生誤會了。

45. 第四點,許先生是否曾襲擊林先生?本席在考慮過雙方的證供後,接納許先生的證供,裁定他沒有使用超出所需的暴力。而林先生只是與許先生雙雙跌在滿有喉管及石座的地上,因而受傷。

結論

46.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許先生在此案並沒有打原告人林先生,原告人因而敗訴。本席撤銷原告人的案件。”

7.王志光大律師(代表原告人)接納因此案是關乎事實上的裁決,如果原告人要推翻原審法官在事實上的裁決,有一定難度,所以其陳詞著重於原告人的傷勢及醫療報告,尤其是骨科專科醫生江金富醫生在2007年6月27日撰寫的醫療報告(“該報告”)。江醫生在該報告的第101段認同下列診斷與原告人聲稱的傷勢來源相符:

“ (1) Dental injuries.

(2) Fracture of left 9th rib with residual pain.

(3) Crack fracture of right 8th rib.

(4) Left shoulder acromio-clavicular joint dislocation with residual deformity, pain and stiffness.

(5) Head injury with scalp lacerations with post-concussion syndrome. ”

8.至於其他醫療報告,王大律師指出早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46分,原告人在醫院時已表明自己是因工被人打傷,而且在事後無論面對警方或醫療人員,原告人同樣一直表示是因工被人打傷。然而這並不能證明原告人的指控屬實,而且上文已指出原審法官提出充分理由解釋何以他相信被告人而不接納原告人的證供。至於江醫生的醫療報告,則由於其未能顯示原告人的傷勢與被告人的解釋有矛盾,所以就算原告人的傷勢與其本人的解釋相符,亦對原告人的控訴幫助不大。

9.王大律師指出,雖然未能就醫療報告與被告人的解釋提出有矛盾的地方,但原告人的傷勢顯見是不可能因被告人所說的情況而造成的。本庭並不同意這點。因為原告人與被告人曾跌在地上,而相片顯示案發天井很狹窄,兩邊牆身和地面都佈滿喉管。在這情況下,兩人經掙扎後倒地,因此而造成原告人的傷勢並無可疑。

10.王大律師同時指出,被告人在作供時沒有提到曾發生糾纏。根據被告人的證供,當時原告人轉身走時,被告人立即向前抱住被告人,然後雙雙倒地。就算如此,本庭則認為不能單憑原告人的這項證供便裁定案發時雙方沒有任何糾纏掙扎。

11.終審法院在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and Ors (2002) 5 HKCFAR 336指出,上訴法庭在處理針對主要事實裁斷的上訴時,上訴法庭需要考慮的問題是,即使該法庭不如原審法官般可以得到第一手證據,但當該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就事實得出的結論有明顯錯誤時,上訴法庭便應作出干預;否則,即使對原審法官的結論的正確性抱有一些懷疑,仍應遵從該結論。(見第338頁)

12.就本案,本庭對原審法官的結論沒有任何懷疑,所以沒有理由干預其判決。

13.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14.本庭判被告人獲付上訴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數額則交高等法院聆案官按簡易程序評定。

15.至於原告人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鄧國楨)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轉聘王志光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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