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卓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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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他否認控罪,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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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95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11608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0年9月29日 裁決日期 : 2010年9月2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他否認控罪,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案是一宗交通意外。控方第一證人是本案的傷者。由於她在案發時受撞擊而被送院,所以她的記憶並不清晰,以致其證供頗模糊。 3.簡略來說,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她當日在新界粉嶺馬會道(九龍方向)近燈柱AD 2725的行人路上等候小巴。馬會道分為上水方向和九龍方向,各有兩條行車線。當等了很久也沒有小巴,她便決定到對面線(上水方向)的巴士站等候的士。在巴士站附近等候期間,她看見對面行車線(九龍方向)有一輛她久等的小巴駛至,於是便急步沿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打算截停該小巴。她過了第一條行車線(慢線)後便即沒有知覺,當她醒來時已經身在醫院。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承認她當時是跑過馬路。 4.控方第二證人為目擊者。他在案發時是站在馬會道(上水方向)的巴士站。他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向對面線的小巴揚手及踏出行人過路處,當時管制行人路的燈號是紅色。他看到控方第一證人獲慢線上的一輛私家車停下讓路之下,成功跑過了該線;但當她踏進第二條行車線(快線),便被上訴人的私家車撞倒。 5.控方第二證人說他聽不到響號或煞車聲,也看不到路面有煞車痕跡。在庭上,兩位證人分別說明控方第一證人被撞倒的位置:控方第一證人在控方證物P4以「X」標示自己被撞倒的位置是在行人過路線的正中間;控方第二證人在控方證物P5上以「X」標示他目睹控方第一證人被撞倒的位置,從中可見「X」的位置是剛過了第一線。 6.控方證人作供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7.裁判法官在評估及衡量過所有證供後,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誠實的證人,並信納其證供,理由可見裁斷陳述書第8段:裁判法官說明控方第一證人坦承自己當時非常心急,並曾衝過馬路,以及忘記過路燈的情況,反映出控方第一證人是實話實說。 8.當裁判法官評估過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後,同樣接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且信納其證供是事實的經過。 9.裁判法官其後判斷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時,參考了 HKSAR v Wong Wing Keung HCMA 58/1998 一案,並引用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當時官階)針對駕駛者在遇到突發路面情況時的看法:
10.裁判法官亦參考了 HKSAR v. Kwok Ming Wai HCMA 248/1998 一案,其中阮大法官提到即使行車燈號是綠色,也不代表駕駛人士可以不管/忽視路面的突發情況。 11.裁判法官指案發時,慢線上的私家車在第一線行駛中,仍能及時煞車,讓路予控方第一證人為由,認為上訴人理應有足夠時間看到控方第一證人跑出路面,從而加倍小心、收慢車速。如此一來,控方第一證人或能免被撞倒。 12.最後,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13.上訴時,代表上訴人的劉大律師提出兩項主要上訴理由。第一項上訴理由是裁判法官沒有從客觀角度來判斷上訴人當時的車速。因為在審訊時,沒有任何證人能說明上訴人的車速,唯一證供來自上訴人在肇事後向警員作供說當時其車速約50至60公里。由於該路段的車速限制為70公里,因此上訴人當時沒有超速駕駛。裁判法官在其裁斷陳述書裁定上訴人當時的車速不適用於當時的情況,並裁定是因為上訴人煞車不及而撞倒控方第一證人。 14.第二項上訴理由是裁判官錯用法律原則來裁定上訴人於關鍵時刻是否不小心駕駛,這與第一項上訴理由甚有關系。本席認為值得一提的是 R v Kit Wing Wo [1985] 1 HKC 204一案,其中彭亮廷法官(Penlington J)說:
15.本席認為本案的證供並非:
16.回頭再看本案的案情,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心急地想截停小巴,沒有證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有留意馬路的情況,尤其是她沒有留意交通燈號。該路段的交通並不繁忙,所以上訴人的車速可達該路段的上限70公里,這反映出在該路段過馬路的途人不多。 17.第一線的私家車可以成功煞車讓路,可能是因為其車速很慢,但無從得知其低車速是由於該車司機看見控方第一證人跑出馬路而收慢,或是由於其他理由以致他收慢車速。劉大律師提到該車司機也許準備在該路段前方的油站入油,但這只屬推測。 18.無可否認,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看清楚路面的交通而跑出馬路,當她踏出馬路時,慢線的私家車能及時停下讓路,但沒有證據顯示當時上訴人的車輛與第一線的慢車之間的距離。案發時上訴人的車正向前行駛,而且行人過路燈是紅色,上訴人不會注意到有人會跑出馬路。假如上訴人的車輛與第一線的私家車很接近,當控方第一證人跑出馬路的一刻,上訴人的車已經駛至行人過路線,在這情況下,上訴人沒有足夠時間去作出反應是可理解的。可惜本案沒有相關證據以助本庭理解當時的實際情況,因為身處對面線目擊案情的控方第二證人因沒有被問及這方面的事實以致未能提供相關的證據。 19.正如劉大律師引用的案例 HKSAR v Wong Kim Wah HCMA 918/1999,暫委法官姬大維 (Deputy Judge Gill) 的言論適用於本案。他說:
20.上文就如劉大律師所引用的 Kit Wing Wo 一案,指行車距離/煞車所需距離是包括反應時間在內。有鑑於此,本席研究過本案的證據後,認為本案有一個不能排除的可能性,就是上訴人的車輛與第一線的慢車之間的距離非常接近,當控方第一證人跑出時,上訴人沒有足夠的反應時間響號或按緊急煞車掣,導致本案的車禍。 21.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本席裁定上訴得直,撤銷上訴人的定罪。原審和上訴的訟費歸於上訴人,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交聆案官處理。
答辯人:由律政司傅悅耳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梁鳳慈律師行委派劉耀勤大律師代表 | ||||||||||||||